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地價稅(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6-01-15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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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詹裕仁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連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珞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育民變更為連文娟,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詹明德(即上訴人之父)於民國77年、78年間買賣取
得分割前○○市○○區○○○○○段○○○小段207-2、207-3、208、209
、210及○○市○○區○○○○○段○○小段375、394、401、402、403
、404、405地號等12筆土地(以下均以分割前之地號稱之,
並合稱系爭分割前12筆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原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
又系爭分割前12筆土地其中11筆土地(除分割前405地號土
地外,下稱系爭分割前11筆土地)屬經教育部78年7月3日台
(78)體字第31909號函(下稱78年7月3日函)核准籌設之
「翡翠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範圍內用地;另分割
前405地號土地則係供系爭球場使用,被上訴人依財政部68
年6月25日台財稅第34217號函(下稱68年6月25日函)意旨
,認已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課徵田賦之適用,遂自7
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詹明德自取得系爭分
割前12筆土地至110年間,陸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其中分
割前405地號土地於98年7月15日分割增加○○市○○區○○○○○段○
○小段405-1地號土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徵收取
得;下稱系爭405-1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前11筆土地及分
割後405地號土地,復分割增加50筆地號土地,即○○市○○區○
○○○○段○○○小段207-4、207-5、207-6、207-7、208-1、208-
2、208-3、208-4、208-5、208-6、208-7、209-1、209-2、
209-3、209-4、209-5、209-6、209-7、209-8、210-21、21
0-22、210-23及○○市○○區○○○○○段○○小段375-1、394-1、394
-2、394-3、394-4、401-1、401-2、402-1、403-1、403-2
、403-3、403-4、403-5、403-6、404-1、404-2、404-3、4
04-4、404-5、404-6、404-7、404-8、405-2、405-3、405-
4、405-5、405-6、405-7地號土地,合計62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62筆土地;以下凡敘及分割後個別地號土地均以系爭個
別地號土地稱之)。
㈡詹明德於111年11月18日(機關收文日)出具行政申請退稅函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
爭405-1地號土地及系爭6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3筆土地;
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自85年起溢繳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暨其利息,及因上開土地
地價總額列入累進計徵額,以致詹明德所有新北市其餘土地
(即汐止區土地部分)之課徵稅率增加,故請求將因而溢繳
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案經審查,並經被
上訴人以112年1月1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380711號函(下
稱原處分一)否准詹明德就系爭62筆土地請求退還地價稅及
其滯納金暨其利息部分。詹明德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下列款項退還:⑴系爭62筆土地自79年起至110年
止所溢繳之地價稅、滯納金及加計之利息;⑵系爭405-2、40
5-4、405-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416.43平方公尺自79年至11
0年止所課徵之地價稅、滯納金及加計之利息;⑶系爭405-1
地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自79年起至98年止所課徵之
地價稅、滯納金及加計之利息;⑷汐止區土地自79年起至110
年止所溢繳之地價稅、滯納金及加計之利息。其後,被上訴
人以112年2月10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383777號函更正原處
分一誤植部分(即原處分一主旨及說明三所載之62筆土地更
正為63筆土地,附表增加系爭405-1地號土地),並於同日
以112年2月10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384335號函(下稱原處
分二)否准關於詹明德請求退還汐止區土地85年至110年溢
繳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暨加計之利息部分(即原處分一漏未
否准部分),詹明德遂於112年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陳報就原處分二部分續行提起訴願。至於詹明德於
112年1月30日以訴願書追加請求退還系爭63筆土地及汐止區
土地79年至84年所課徵或溢繳之地價稅、滯納金暨加計利息
部分,則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9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39
0072號函(即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否准
所請,詹明德續表不服,於112年4月14日提起訴願,並請求
與前案合併審議。詹明德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之000年0月0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聲明承受訴願,新北市政府爰以上
訴人為承受訴願人,就上開訴願案合併為訴願決定,並均予
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
定、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如後開聲明第2項所示部分均撤
銷。⒉被上訴人應依詹明德111年11月18日及112年1月30日之
申請,作成下列行政處分: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前12筆土
地,及分割自系爭分割前12筆土地除系爭405-2、405-4地號
土地以外之48筆土地(合計60筆土地),應作成退還上訴人
79年至110年溢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暨自繳款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額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⑵被上訴人就系
爭405-2、405-4地號等2筆土地,應作成退還上訴人104年至
110年溢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及自繳款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額,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之行政處分,金額如附表三所示。⑶被上訴人就詹明德所
有坐落汐止區土地部分,應作成退還上訴人85年至110年溢
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及自繳款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額,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案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系爭分割前12筆土地其中11筆土地(即分割前405地號土地
除外)於78年屬經教育部78年7月3日函核准籌設之系爭球場
範圍內用地,而分割前405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球場土地所須
之棄土區用地,且系爭分割前12筆土地於78年在土地卡上已
特別註明屬系爭球場使用範圍,即非農業用地。被上訴人自
7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無不合。又系爭40
5-2、405-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405-3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2,895.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筆土地)既源自於分割前4
05地號土地,自仍繼續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詹明
德於111年9月7日方向被上訴人申請改徵田賦,則被上訴人
自79年起至110年止就系爭3筆土地(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40
5-2及405-4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無適
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致詹明德有溢繳地價稅之情事。高
爾夫球場用地欲適用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由納
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經審查核符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得適用。詹明德於111年8
月3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2號除系爭208-1、209-1、209-2、4
04-1及405-2、405-3、405-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
土地)以外之55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土地稅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嗣經核准
自111年起適用;詹明德復於同年9月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
)就系爭405-2、405-3、405-4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課
徵田賦,經被上訴人核准系爭405-2、405-4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及系爭405-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895.57平方公尺(即系
爭3筆土地),准自111年起課徵田賦。準此,詹明德既係分
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9月7日分別申請改按特別稅率千分
之10課徵地價稅及課徵田賦,則被上訴人自111年度起就上
開55筆土地改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並就系爭3
筆土地改徵田賦,即無違誤。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63筆土
地自79年起至110年止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
有據,亦無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致詹明德有溢繳地價
稅之情事,原處分一至三分別否准詹明德所請,於法即無不
合,因之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以土地為稅捐客
體,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且地價稅採累
進稅率課徵(土地稅法第16條參照),藉此促使土地所有權
人充分利用其土地或將不需要的土地移轉釋出(司法院釋字
第6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
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
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
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除應符
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使用之土
地者,尚須於土地之實際使用仍供農業使用,始符農業用地
之規定而得課徵田賦。換言之,非都市土地合於課徵田賦之
要件,必須符合土地利用規劃(規範屬性)之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及土地實際使用(實證屬性)之供農業使用,二者必須
兼具。因此,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已不符土地實際使用(
實證屬性)之供農業使用,自不合於課徵田賦之要件,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未供農業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㈢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
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
育場所用地。」第41條第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
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
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
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㈣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但書之規定,乃有鑑於依法核
定之私立體育場所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以供體育場所使用為
主,其用途受有限制,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
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建體育場所,因此得依上開規定按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符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文件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依土地
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土地依同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者,其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
,始得於當期適用。如未遵期提出申請,或提出申請經否准
確定,於逾審核基準日後,縱使符合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
實體要件,該課稅年度亦不得適用特別稅率,僅能自申請之
次年開始適用,無法追溯變更。又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
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
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
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
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
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
,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
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
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土地稅法第41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
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
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
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
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
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
此規定之退稅請求,解釋上包含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及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
。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
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
處分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而為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
適用之基準時點。依前揭說明,地價稅原則上應適用一般稅
率,擬適用特別稅率,應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由稽徵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核定確有合於適用特別稅率事由而為准許後
,始得不適用一般稅率。因此,納稅義務人擬適用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無論其未向稽徵機關申請勘查核定,或經申請
被否准確定,稽徵機關仍適用一般稅率予以課徵,乃正確適
用法令之結果,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適
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㈥經查,系爭分割前12筆土地其中11筆土地(即分割前405地號
土地除外)屬經教育部78年7月3日函核准籌設之系爭球場範
圍內用地(面積計58.0565公頃);另分割前405地號土地則
為系爭球場土地所須之棄土區用地,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78萬雜字第071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所載
自78年11月16日為整地工程供系爭球場使用(原處分卷1第1
82頁、第15頁),系爭分割前12筆土地於78年在土地卡上已
特別註明屬系爭球場使用範圍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準此,系爭分割前12筆土地自78
年起既非作農業使用,且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已無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課徵田賦之適用,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4
條規定,應自7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於79年就系爭分割前12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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