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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勞工退休金條例(2025-09-10)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5-09-1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廖福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先後與勞工羅泰仁等399人(下稱羅君等399人)簽
    訂自民國89年9月13日起生效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約定
    由羅君等399人提供保險招攬勞務,被上訴人依保戶實付保
    險費數額計付報酬。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
    羅君等399人自到職日起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嗣
    因逾期未補申報,經上訴人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自99年8月13日起按月裁罰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改善,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
    53條之1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6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5
    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110年1月15日保退二字第000
    00000000號、110年2月17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分稱原處分1至5,合稱原處分,即第123至127次裁罰
    ),各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50萬元
    ),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
    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被上訴人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審以
    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
    未申報提繳羅君等399人之勞退金而作成裁處(下稱第1次處
    分),並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下稱第1次判決
    )維持,該第1次處分已於第1次判決中為基礎判斷,該案就
    時空背景相同之事項將會發生既判力,而於關係訴訟中,就
    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在另案當事人相同時,即有可能發生爭
    點效之援用。然第1次判決之裁判日期為100年8月15日,迄
    今13年多,該案非訴訟標的,自非本件審究範圍,惟在其構
    成要件效力、既判力所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這10多年
    於客觀上未有變動者,原審自予以遵循。然現存客觀狀況乃
    第1次處分後發生框架效應,嗣後每個處分皆處於不同時間
    不同狀況下,如同原處分各有其不同時空,自應各別處遇之
    。是第1次判決所衍生既判力、爭點效均需再觀察而不直接
    發生。㈡上訴人因勞工顏名標等2,646人、方萱惠等2,184人
    、羅泰仁等399人、陳榮洲等111人及游尚儒等2人共5批,分
    別於不同時期申訴被上訴人未為其申報提繳勞退金,因而分
    成5批罰單分別按月裁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就特定日期起15日內申報,是法規對應申報者的猶豫
    期間,不足以導出「另有勞工於前一申報義務期限後提出,
    則於此(組)勞工提出選擇後15日,為另一申報義務」。上
    訴人稱5批分別於不同時期向上訴人申訴,故上訴人之區分
    標準為「按照每15日為區間,視該區間內收到之檢舉,以區
    分5批罰單」,上訴人始依法分批按月處罰。惟分成5批之結
    果為2,646人、2,184人、399人、111人、2人,顯有落差,
    面對2,000多人與2人差距1000倍以上的事物,卻給予同樣裁
    處,足認上訴人恣意切分5批罰單,分別按月裁罰被上訴人
    ,已違反處分明確性與手段最小侵害原則。又上訴人「切分
    5批罰單,每月各罰被上訴人50萬元」之分批處分,並非本
    案訴訟標的,本案為5批罰單之第3件,就改善到改正完成,
    亦是399人與2人之200倍差距,二者間面對事務性200倍之差
    距,卻處以相同處分,就改善自我反省機制而言,應違反平
    等原則。再者,原處分1至5發生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
    係被上訴人就羅君等399人未能依法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之
    按月處罰(對被上訴人即第123次至第127次裁罰),上訴人
    宣稱被上訴人有依法應為之義務,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故按月處罰。倘逐月處罰未得改善,表示單純處罰形成
    之壓力不足以成就改善,則手段應改由逐月探究未辦理申報
    提繳之原委,並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協助,排除辦理作業之妨
    礙事項,力促改正實現。㈢10年來,上訴人作為國家權責機
    關,就立法目的之實現,並未提供受罰者改善行為之建議與
    協助,亦未與被上訴人及其員工協力完成改正,顯然原處分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換言之,申報過程中資訊不對
    稱情節,應得透過兩造及相關員工相互間協力而釐清,因資
    訊透明化而排除兩造之爭議。故被上訴人與羅君等399人間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
    關係?本案5件原處分有無行政恣意及違反比例原則?為兩
    項核心爭議。又本案情狀並無如同他法具相互支援之背景規
    範,而勞退條例第9條就特定日期起15日內申報,是法規對
    應申報者的猶豫期間,仍無涉該員工真意之表達及被上訴人
    申報提繳之呈現,此將成為被上訴人申報提繳作業所需面對
    事物。10年逐月處罰仍未得改善,足以表明單純處罰形成之
    壓力不足以成就改善及實現目的,即逐月裁罰被上訴人10萬
    元為期10年,自不符比例原則,亦無法兼顧衡量性原則,即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損害(被上訴人經處罰至原處分裁罰時,
    已被罰上千萬元),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但實際申報
    提繳之金額卻為0)間顯失均衡。㈣原審認上訴人以5批為原
    則(勞工⒈顏名標等2,646人;⒉方萱惠等2,184人;⒊羅泰仁
    等399人;⒋陳榮洲等111人;⒌游尚儒等2人,共5批),得改
    為⒈將2,646人中之446人取出,剩下2,200人(分成兩部分,
    各為1,100人),⒉將2,184人分成兩部分,各為1,092人,再
    將剩下⒊⒋⒌合併,加上從2,646人取出之446人,單獨為第5部
    分計958人。此結果仍為上訴人所稱分成5批罰單即改為前兩
    批均為1,100人,第3、4批均為1,092人,第5批僅958人兼處
    理重為分批之行政作業。業務均衡化乃將業務做好之基礎,
    這僅為內部分工,不包括外部舉措及管理方案,此著眼於每
    個個體都有其特殊立場或事由,來表達(聲明是否同意選擇
    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選擇結果,故以個體數量為分工較貼
    近上訴人承辦人員負荷平均值,承辦工作量的合理分配,乃
    平等原則之貫徹。又被上訴人曾分於94年、101年間,兩次
    向保險業務員徵詢是否有將承攬制變更為僱傭制之意願,而
    被上訴人稱羅君等399人中,有284人業務員曾表明、確認其
    適用承攬關係之真意。被上訴人與其員工於有效之合約書下
    ,針對特定員工立場及態度是否同意將承攬制改為僱傭制之
    意願,與是否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足以釐清其意願是
    否前後一致且傾向僱傭制,並於期限內向上訴人提出聲明書
    ,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者,被上訴人即無由迴避依勞退
    條例第9、18條申報提繳之義務。原審建議兩造就爭議所在
    預定期限釐清,期中暫緩按月處罰,就可能之變動均予釐清
    ,建立兩造及員工都能接受的方案,否則無窮的裁罰爭議,
    仍在無盡發生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又第133條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
    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又行政訴訟
    所採之上開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職
    是,行政法院違反上開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而為裁判,
    或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
    背法令。
 ㈡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
    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規定:「(第1項)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2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
    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3項)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
    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
    十五日內申報。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
    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
    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
    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雇
    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
    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
    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是凡適用勞基
    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雇主即負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上訴人,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
    上訴人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上
    訴人即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
    人依期改善,如雇主仍未完成改善,尚得按月處罰至其改正
    為止。
  ㈢次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款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
    布前原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然於
    105年10月21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後,立法者更
    將勞雇關係從屬性明定於勞動契約之定義中。是關於勞動契
    約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從屬性特徵為判斷
    ,如提供勞務者基於從屬性,有義務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
    由其決定之勞務,對於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
    職務內容之形成,原則上無法實質自主決定之情形,為落實
    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意旨,即係受勞動法令保護之勞
    工,並不因尚存在其他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整體應為勞
    動契約之判斷。循此,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所簽訂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上開解
    釋雖例示兩項因素,惟非謂僅限以該2項因素判斷保險公司
    與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其人格、經濟及組
    織等從屬性特徵及從屬程度高低為整體觀察。又該號解釋揭
    示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作為保險
    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僅
    在說明不得無任何依據即直接以管理規則內容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然若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
    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
    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自應將此等契
    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均納入從屬性判斷之考量,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評價,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範意
    旨相符,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可言。  
 ㈣經查,被上訴人先後與勞工羅君等399人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
    約書,約定由羅君等399人提供保險招攬勞務,被上訴人依
    保戶實付保險費數額計付報酬。被上訴人未申報提繳羅君等
    399人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嗣因逾期未補申報,經上訴人
    以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自99年8月13日起按月裁罰
    。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改善,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
    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1至5,各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
    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原審因認上訴人按照每15日區
    間內收到之檢舉,區分被上訴人所屬勞工2,646人、2,184人
    、399人、111人、2人等5批罰單,本案為其中第3批,已違
    反處分明確性與手段最小侵害原則;且相較第5批僅2人,有
    事務性200倍之差距,卻處以相同罰鍰,應違反平等原則;
    上訴人應探究被上訴人未辦理申報提繳之原委,即其與羅君
    等399人間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
    人已逐月裁罰被上訴人10萬元為期10年,仍未得改善,原處
    分係對被上訴人第123次至第127次裁罰,自不符比例原則,
    亦無法兼顧衡量性原則,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乙節,固
    非無見。惟查:
  1.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
      1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上訴人每處罰一次
      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
      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
      正所需適當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
      則。申言之,雇主因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
      善處分,發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
      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上
      訴人依同條所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
      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續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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