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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025-12-11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俞建業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禹辰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瑜                                      
            吳怡瑩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擔任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信
    )投資研究部門研究員,負責撰寫個股訪談報告及分析報告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製作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訪談報告(即統一投信研究部
    109年9月9日編號BB2009092903號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下
    稱系爭訪談報告),其報告內容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
    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
    )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統一投信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
    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命令統一投信停止上訴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
    5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110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88432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9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偵查中已陳明不知悉經理人是否有
    買賣遠百公司股票之意,於刑案偵審中從未稱「知悉經理人
    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意思」。原判決援引上訴人遭扭曲真
    意之筆錄記載,漏未審酌更正後筆錄內容,認定上訴人已知
    悉訴外人闕志昌有買賣遠百公司之意願,不當引用證據,藉
    此認定上訴人係受指示撰寫系爭訪談報告,推斷係配合便利
    闕志昌買賣遠百公司股票所為,再推論該報告未基於合理分
    析依據,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制定目標價區間幅度與過往
    撰寫其他上市櫃公司研究報告相同,目標價區間均較為寬鬆
    ,且與其他統一投信研究員制定目標價區間之標準相符。又
    投顧公司跟投信公司性質不同,報告用途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原判決逕比照其他投顧公司給予之目標價,認定上訴
    人目標價區間係刻意拉大,有違常情,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
    。㈢比照時空背景相似之98年發放消費券時期,遠百公司股
    價於98年3至5月間漲幅達115%以上,可見上訴人109年系爭
    訪談報告制定遠百公司目標價上緣新臺幣(下同)45元(10
    9年9月8日收盤價25.5元漲幅76%左右)係為合理。惟原判決
    卻以報告效期僅有3個月為由,認定上訴人以遠百公司過去1
    0年歷史股價作為目標價制定基礎並不合理,顯與統一投信
    研究員之實務判斷相違背,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其判決理由不備。㈣由卷內相關證據及電訪錄音譯文可
    見,上訴人制定遠百公司目標價及系爭訪談報告內容均立基
    於合理分析基礎及依據,絕非事後杜撰,原判決未審酌上訴
    人提出之客觀資料,即以「刑事案件進行之初未提出說明」
    「上訴人自行擴大三倍券效益」等由認定上訴人未基於專業
    判斷、報告未基於合理分析依據,且對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恝
    置不論,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依上訴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
    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上訴人雖不看好遠百公司,
    然因知悉闕志昌有買賣遠百公司股票之意願,及避免多次撰
    寫報告之考量下,於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內容中建議「以15至
    45元之價格區間進行操作」,相較遠百公司109年間股價介
    於21元至25元間之價位顯有落差,且與同期間日盛、宏遠、
    統一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研究分析報告所建
    議之目標價分別為27元、23.8元及27元亦有迥異之評估。上
    訴人雖主張因三倍券效益故有此45元價格上限之目標價,然
    依其於廉政署詢問時供述:「可是我對遠百沒有這麼熟,老
    實說我不記得他的歷史高低啦,對。我只是覺得……」「(問
    :那你是,你是參考什麼東西,所以訂了一個數字?)沒有
    參考,就是想說給一個很安全的價位,他不要碰到就好了。
    」「(問:一定是有一個參考,要不然怎麼,怎麼會,一個
    沒有依據怎麼會,怎麼可能感覺,自己感覺就是45跟15,一
    定是有一個東西參考嗎,想說應該是這樣,看了有個依據然
    後是這樣,才訂嘛。)真的沒有啊」,可見廉政署一再向上
    訴人確認價格區間之依據,上訴人不止一次表示並未有所依
    據,是上訴人所為價格區間之建議並非如其所主張乃基於匯
    集相關資料及內需狀況等所為之合理分析,上訴人刻意擴大
    價格區間而為價格評估,實違常情,系爭訪談報告確有顯然
    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形。上訴人既受僱為統一投信
    擔任研究員,負責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則其於撰寫系爭訪談
    報告時,自應遵守證券投顧法及統一投信內部控制制度規定
    ,依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而為投資分析,並詳列資料來源。
    若上訴人製作系爭訪談報告確有佐以相關資料並進行合理之
    專業分析,卻至原審方提出相關證據,應係上訴人事後為求
    卸責所為之陳述,難認有合理依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而
    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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