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國家公園法(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6-01-08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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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武祥生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翁栢垚 律師
劉昱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依國家公園法第7條及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
定,檢陳「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計畫
書、圖(下稱系爭4通計畫),報請行政院民國111年2月16
日院臺建字第1100036856號函(下稱111年2月16日函)核定
後,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8日台內營字第1110804992號公告
,自111年4月15日起生效(下稱系爭公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62
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
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馬槽遊憩區變更部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
系爭公告關於馬槽遊憩區變更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公告尚非行政處分:
⒈系爭4通計畫之基本方針為建構北臺灣國土永續發展典範與
生態系核心,保護國家公園之自然地景、多元棲地生態與
文化景觀,訂定分區、保護利用及經營管理計畫綱要,並
據此訂定國家公園事業,與短中長程發展目標與分期發展
計畫。系爭4通計畫關於遊憩區之檢討,除變更馬槽遊憩
區之計畫外,亦通盤檢討菁山、雙溪、小觀音山鞍部等遊
憩區之分區計畫,並通盤檢視其他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
區、一般管制區等區域之計畫內容,足見系爭4通計畫係
為因應自然資源保育、景觀維護、避免潛在危險地區之開
發及實際經營管理需要,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亦
非以個別人民利益之保護為目的,而係對於全體陽明山國
家公園區域內之各項分區、保護利用及經營管理事項所為
計畫性之整體規劃,並未直接影響各該分區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限制。
⒉系爭4通計畫雖將馬槽遊憩區作部分變更,惟猶待後續內政
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按:於112年9月20日改
制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
處)擬定細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及個案申請
投資經營許可、開發許可、建築許可或營運許可之准駁後
,始能具體特定。上訴人縱為馬槽遊憩區西區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一,或潛在投資經營之申請人,其權利義務亦不因
系爭4通計畫關於變更馬槽遊憩區之記載,而直接受到規
制。是系爭4通計畫核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系爭公告關
於馬槽遊憩區變更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此訴訟類型
之客體應係「行政處分」之要件,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㈡縱認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對系爭公告關於馬槽遊憩
區變更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合法,亦無理由:
⒈陽管處為辦理系爭4通計畫作業,籌組由19人組成之作業小
組,辦理系爭4通計畫之先期規劃內容及規劃內容之建議
,以及通盤檢討變更、陳情意見之初步審議等事項。陽管
處並委託學邑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邑公司
)辦理先期規劃研究,針對國家公園遊憩區之劃設、調整
及管制進行研究並提出通盤檢討之建議,學邑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作成「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劃設暨保護利用
管制原則檢討案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陽管
處於107年啟動系爭4通計畫通盤檢討前,先以107年7月9
日營陽企字第1071002888A號公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7
年8月14日止公告30日,辦理公開意見徵求,及舉辦6場次
說明會,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地區之自然資源、人文
資料等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
,進行計畫內容之檢討,並將人民、機關、團體所提意見
予以彙整、逐案檢討並敘明理由,作成系爭4通計畫草案
,並以108年11月20日營陽企字第1081004674A號公告自10
8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公告30日,辦理系爭4
通計畫草案公開展覽,及辦理7場次說明會後,於109年5
月11日提報被上訴人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由
被上訴人報經行政院111年2月16日函核定後,以系爭公告
自111年4月15日起生效。足見陽管處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4通計畫之時間及程序,符合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法施
行細則及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要點(下稱通盤檢討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⒉經學邑公司實際分析結果發現,馬槽遊憩區西區所涉環境
敏感項目種類較多,且「坡度超過40%以上區域」、「中
央地質調查所環境地質資料庫中敏感度高區域」及「92年
陽管處委託研究指認環境敏感度很高區域」等項目涉及面
積均超過西區總面積10%以上,另有12%範圍屬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公告之土
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整體危險型環境敏感區占西區總
面積比例高達56%。西區東、西、南三面均為危險型環境
敏感區,臨接主要道路(陽金公路)沿線全為多重地質敏
感區。學邑公司之成果報告書係取得前、後之相關資料,
就遊憩區內土地使用現況進行補充現地調查,更新舊有資
料,進行疊圖套繪,並就環境危險型敏感因子項目進行分
析後,歸納發現馬槽遊憩區西區環境危險型敏感因子項目
之聯集面積高達56%,並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第3次通
盤檢討前已存在之圖資資料為依據,作成系爭4通計畫之
情形。
⒊陽管處依通盤檢討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擬定系爭4通計畫
,其第5章變更計畫內容第1節變更原則所揭示之遊憩區變
更調整原則為:①尚未開發之遊憩區若超過半數以上面積
屬危險型環境敏感地區者。包含A.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公告之地質敏感區、B.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公告之土石流潛
勢溪流、C.坡度在40%以上之地區、D.地質災害潛勢區、E
.管理處委託調查研究成果等5項條件因子,應以廢止或調
整遊憩區改劃其他分區為原則。②屬於地質、地形、水文
環境敏感,或具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應妥
予保護之地區,得調整為特別景觀區。③既有土地已有聚
落發展、合法或原有合法建築物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
護改善者,得參酌道路、等高線、自然地形或地籍線,調
整為第三種一般管制區。
⒋經陽管處作業小組全面通盤檢討檢視園區內尚未開發遊憩
區,其中遊憩區檢討變更案計有4案(編號24、25、26、2
9),就其中編號24之馬槽遊憩區(遊1)變更案,依據系
爭4通計畫第5章第1節變更調整原則,彙整地質法發布實
施暨近年園區內相關調查研究成果,區域涉及地質災害敏
感、遊憩環境安全維護等因素,並經套繪①經濟部中央地
質調查所(下稱地調所)公告之地質敏感區、②農委會公
告之土石流潛勢溪流、③坡度在40%以上之地區、④地質災
害潛勢區、⑤陽管處委託調查研究成果等5項條件因子後,
若超過半數以上面積屬危險型環境敏感地區,應配合檢討
廢止或調整遊憩區改劃其他分區。馬槽遊憩區分東、西2
區,西區涉及各項危險型環境敏感因子聯集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高達56%,其東、西、南三面均為危險型環境敏感區
,臨接主要道路沿線全為多重地質敏感區,而東區各種危
險型環境敏感因子聯集面積則未超過總面積半數以上,陽
管處作業小組檢討後將馬槽遊憩區西區變更為第三種一般
管制區及特別景觀區,並於變更理由第4點明揭:「原遊
憩區劃設範圍,鑑地質法發布實施暨近年園區內相關調查
研究成果,區域涉及地質災害敏感、遊憩環境安全維護,
調整遊憩區範圍,將原遊憩區內屬本園成立前已有聚落或
建築物零星分布之土地,參酌現況土地使用情形、地籍調
整為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原遊憩區內屬於環境敏感地區,
參酌現況土地使用情形、地籍調整為特別景觀區。」
⒌比對陽管處101年7月「變更陽明山國家公園馬槽遊憩區(
遊1)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10之「陽明
山國家公園馬槽遊憩區地質災害潛勢示意圖」,與學邑公
司成果報告書之圖22「馬槽遊憩區(遊1)範圍內山崩地
滑環境敏感區位置示意圖」及圖27「馬槽遊憩區土石流潛
勢情形」,可發現馬槽遊憩區之山崩地滑環境敏感區及土
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均有所增加。另上訴人預定興建
溫泉旅館之「溫泉遊憩用地範圍」,與經濟部公告之「山
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部分重疊,更位處較易發生山崩地
滑之「順向坡」,該區之地質更是呈現不斷變化之趨勢,
並自經濟部公告「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L0001臺北市
)」後,馬槽遊憩區不斷發生山崩與地滑,尤其000年00
月間發生之嚴重山崩、地滑與地裂,除與經濟部公告之「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重疊,亦發生於前揭區域以外,
足見馬槽遊憩區之地質及自然環境處於高度危險且係持續
惡化改變之狀態。
⒍被上訴人為因應近年來馬槽遊憩區自然環境調查成果,鑒
於地質敏感之安全考量,因馬槽遊憩區西區屬危險型環境
敏感地區者超過半數以上面積,已達前述系爭4通計畫變
更遊憩區之分區標準,馬槽遊憩區東區則否,而僅將馬槽
遊憩區西區變更為第三種一般管制區與特別景觀區,符合
通盤檢討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第1目「因自然環境及道路
交通之改變無法作遊憩區使用者,得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之意旨,根據東、西兩區不同之環境狀況為相異之處
置,並無恣意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⒎上訴人雖曾於99年3月27日向陽管處申請馬槽遊憩區(遊1
)西區土地開發,並提出投資經營計畫書,惟因馬槽遊憩
區西區土地開發,存有地質環境安全疑慮等疑義,經陽管
處依審查建議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補充地質安全、取水水
源及防災之具體解決對策,再提大會討論,嗣上訴人於10
3年6月20日,以尚需時日進行詳細調查評估開發安全與地
質研究,並審慎檢討整體規劃及計畫內容為由,而申請撤
案。馬槽遊憩區東、西兩區迄系爭4通計畫辦理公開徵求
意見之107年7月16日止,均無投資經營者申請開發,自難
認上訴人對於地質與自然環境處於高度危險且持續改變狀
態之馬槽遊憩區西區,有「遊憩區使用分區不會變更」之
信賴基礎或信賴利益可言。
⒏被上訴人為因應自然資源保育、景觀維護、避免潛在危險
地區之開發及實際經營管理需要,於系爭4通計畫變更馬
槽遊憩區西區部分,符合通盤檢討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第
1目規定,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系爭公告關於馬槽遊憩區變更部分,為無理由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補充論述如下:
㈠國家公園法第3條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
7條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8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
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
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三、國家
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
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
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
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七、遊憩區:指
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
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
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第12條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
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一、一般管制區。二、遊憩
區。三、史蹟保存區。四、特別景觀區。五、生態保護區。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規
定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及圖,其計畫書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計畫範圍及其現況與特性。二、計畫
目標及基本方針。三、計畫內容:包括分區、保護、利用、
建設、經營、管理、經費概算、效益分析等項。四、實施日
期。五、其他事項。」第4條規定:「國家公園計畫經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之,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發
交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示。」第5條第1項規定
:「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
發計畫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
調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第6條規定:「(第1項)國家
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5年通盤檢討一次,並
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者。二、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
會建議變更者。三、變更範圍之土地為公地,變更內容不涉
及人民權益者。(第2項)依本法第7條變更國家公園計畫,
準用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是可知,國家公園計畫經依國
家公園法第7條規定核定後公告實施,具有拘束國家公園區
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之法規效力,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
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雖因國家公園計畫並非都市計畫,
而無法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然二
者性質相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應准許
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並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
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
㈡通盤檢討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公園計畫之通盤檢討依
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第2點規定:「辦理國家公園計畫
通盤檢討,應依據每一國家公園計畫地區之自然資源、人文
資料等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
,進行計畫內容之檢討。」第3點規定:「國家公園計畫經
通盤檢討後,必須變更者,應即依國家公園法及施行細則所
定程序辦理變更後公告之。」第5點規定:「國家公園計畫
通盤檢討前應先進行自然及人文資源分析,作為通盤檢討之
基礎。」第6點第4款第1目規定:「各分區計畫檢討原則:…
…㈣遊憩區之檢討依下列之規定:⒈遊憩區之位置,因自然環
境及道路交通之改變無法作遊憩區使用者,得變更為其他使
用分區。」第7點規定:「於辦理通盤檢討時,相關保護、
管理計畫及保護利用管制原(規)則應一併加入檢討修正。
」第8點規定:「國家公園計畫之通盤檢討作業由各該國家
公園管理處組成通盤檢討作業小組辦理。」第9點規定:「
國家公園計畫之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並公告30日,將
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開徵求意見。人民、機關、
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住址向辦理機關提
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第10點規定:「人民、機
關、團體所提意見,辦理機關應予彙集,依檢討變更原則,
逐案檢討,不予變更者,應敘明理由。」第11點規定:「國
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經核定後,內政部應於接獲核定公文之
日起30日內登報週知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當地地方政府及
鄉(鎮、市、區)公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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