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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5-10-28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慶宏              
上  訴  人  黃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楊劭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  加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一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尤中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黃聖文(下稱黃聖文)欲代表上訴人中鋼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鋼工會)參選於民國110年1月4
    日至18日期間(下稱系爭選舉期間)舉辦之中華海員總工會
    (下稱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並爭取理監事席次,海員工會就系爭選舉分為「普選」
    及「開航船」兩種投票,「普選」投票限在岸上之會員於11
    0年1月18日投票,「開航船」投票限於系爭選舉期間在返航
    船舶上之船員會員方能投票,且應自行選舉,不得代領代投
    。系爭選舉期間,海員工會接獲檢舉後查證參加人所屬船舶
    有遭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等情屬
    實,故認定所投選票無效為由,宣布黃聖文等8人未當選海
    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嗣經黃聖文等8人與海員工會
    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海員工會承認黃聖文等8人第27
    屆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關係存在;有關提供不實船員名單
    ,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等行為之涉案人曾勇順及黃詠
    麟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上
    訴人認為㈠海員工會以接獲前揭檢舉而於110年1月15日函請
    參加人協助提供船員名單以供確認,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
    (下稱許副總)於110年1月15日至18日間以電子郵件回信提
    供海員工會有關參加人所屬船舶於系爭選舉期間進出高雄港
    之船員名單(下稱系爭船員名單)等資料之行為(下或稱系
    爭行為1)係不當影響海員工會選舉結果,已不當妨礙中鋼
    工會發起由黃聖文等會員代表參與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之工會
    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㈡黃聖
    文於109年6月15日調任岸勤工作,並於同年7月29日中鋼工
    會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後當選理事,其於110
    年6月14日調任期將屆滿申請留任岸勤工作,經其所屬工作
    單位一級主管簽請參加人同意,惟遭參加人許副總等於110
    年5月簽核拒絕同意,否准黃聖文留任岸勤之申請,藉此排
    除黃聖文活躍參與工會活動(下稱系爭行為2,與系爭行為1
    合稱為系爭行為),而屬對黃聖文不利待遇及不當妨礙其參
    與工會活動行為,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
    不當勞動行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
    確認系爭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及命參加人回復黃聖文之原
    任岸勤工作職務,並依參加人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相關規
    定延續辦理基本薪給、獎金、員工酬勞、福利與特別休假計
    算等。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1年1月14日
    110年勞裁字第25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
    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
    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
    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
    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準此,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應
    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
    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
    斷是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換言之,前揭規定
    所稱雇主對於勞工之不利對待行為,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
    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必須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揆諸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範目的
    在於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以各種支配、控制手段,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學理稱為
    「支配介入」類型)等反制行為。至於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
    脈絡,綜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
    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
    影響工會發展等情形而為認定。
  ㈡經查,海員工會有規定系爭選舉「開航船」投票,限於選舉
    期間返航船舶上之船員方能投票,且應自行選舉,不得代領
    代投,海員工會因接獲檢舉參加人所屬船舶有疑似提供不實
    投票船員名單情事,經向參加人請求協助調查,並依參加人
    許副總提供系爭船員名單,查知參加人所屬船舶確有提供不
    實船員名單,使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之選舉弊端,故
    以該等投票無效為由,宣布黃聖文等8人未當選海員工會第2
    7屆全國會員代表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斷:中鋼工會縱
    使有於109年12月28日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推派代表參加海
    員工會系爭選舉並爭取理監事席次,惟該次會議紀錄並未函
    知參加人,參加人雖有提供系爭船員名單予海員工會,然其
    對於所涉爭議選票,日後是否經海員工會審查認定為無效、
    無效票認定將影響哪些候選人,及中鋼工會所支持之候選人
    是否亦受影響等節,均無從探究且無實質決定權之情況下,
    尚難逕予推認參加人之許副總對於系爭行為1可能造成阻礙
    勞工參與中鋼工會活動、減損中鋼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
    之結果有所認識;況系爭選舉「開航船」投票確有前述不在
    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之選舉弊端存在等情,海員工會指述
    參加人所屬船舶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乙節,勢將影響系爭選舉
    會員代表之公平性及海員工會舉辦選舉之公信力,參加人許
    副總提供正確名單如能糾正此錯誤,亦難謂與公益無涉,自
    無「不當」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言;中鋼工會雖有提出相關事
    證用以佐證參加人確有介入陽明海運與中鋼工會間於海員工
    會內部之派系鬥爭之認識一事,惟衡以中鋼工會所支持之候
    選人倘無涉提供不實船員名單、虛增選票,本無須懼怕他人
    提出檢舉及參加人配合提供系爭船員名單之必要,縱認參加
    人許副總即為向海員工會提出檢舉之人,亦無從逕為中鋼工
    會有利之認定;又縱使各航商因為爭取在海員工會之會員代
    表席次而人事傾軋,亦無從合理化中鋼工會所支持之候選人
    提供不實船員名冊及虛增選票等破壞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原
    裁決因此認定縱使海員工會憑參加人所提供系爭船員名單重
    新認定選票之有效性及核算得票數,亦應是海員工會認定之
    結果,而非參加人系爭行為1所導致,並無何事證足認參加
    人對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故認系爭行為1不構成工會法第3
    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情,
    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揆諸上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就
    原審已詳為論駁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依工會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規定可知,工會之任務及其目
    的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爭取
    及保障勞工權益,依其任務及民法分類規定,應屬公益法人
    。因此,系爭選舉之爭議雖屬海員工會與會員間之活動所生
    私權爭執,然並非與公益無涉。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規範目的在於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以各種支配、控
    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等
    反制行為。是以,參加人系爭行為1是否屬不當勞動行為,
    應以該行為是否是參加人藉其經濟優勢地位,所為之支配、
    控制手段,以及是否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
    組織或活動之事實存在為斷,並非以該手段合法與否作為判
    斷依據。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系爭選舉之爭議
    係黃聖文等船員與海員工會間之私權爭執,與參加人無涉,
    亦與公益無關,參加人不應以其基於資方人事管理高權所取
    得資料來介入系爭選舉,影響投票之結果,構成不當介入工
    會活動情事,原判決認系爭行為1係有助於公益,惟就其於
    原審所主張系爭行為1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誠信原則,未
    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云云,並無足取。另原判決所贅述關於海員工會係屬產業工
    會,與中鋼工會間乃各自獨立之工會,不相隸屬,故海員工
    會系爭選舉之結果與中鋼工會之成立、運作或自主性均屬無
    涉,難謂系爭行為1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
    當勞動行為一節,理由固有未洽,惟對於判決結論尚無影響
    ,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㈣次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黃聖文於109年6
    月15日簽署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其上載明其調任期間
    為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調任期滿後,無條
    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等語;參加人否准黃聖文轉任岸勤
    工作申請之主要考量係依據109年5月22日總經理原核准黃聖
    文調任岸勤工作時,所批示加註「未來補充正式人力應以具
    船長資歷為優先」之意見,上開條件既於黃聖文調任岸勤,
    並於109年7月29日當選中鋼工會理事之前早已言明,參加人
    嗣後本諸上開加註意見執行,並考量參加人公司整體人力資
    源運用情形進行其轉任審查,實難認參加人系爭行為2係基
    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又因黃聖文
    於申請轉任時並不具船長資歷,故參加人認其未符合前所設
    定未來補充正式人力以具船長資歷為優先之條件,而否准所
    請,亦有所本,核與參加人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規定並無
    不合,難認與黃聖文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及擔任工會理
    事有何因果關連;參加人之系爭行為2既不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則對中鋼工會而言,亦應無
    間接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可言,自難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甚詳,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參加人原簽
    內容,有諸多有利於黃聖文之條件,無視參加人為系爭行為
    2,應是針對黃聖文為中鋼工會幹部所為之差別待遇,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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