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鄭淑華
林高生
李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陳建助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陳
建助分得百分之60塔位,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40。建造塔位
時,被上訴人交付5,000張塔位使用權狀(下稱權狀)予陳
建助對外週轉資金,陳建助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向訴外人
黃貴珠借錢,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天都福座」130
張權狀及塔位(下稱附表一塔位)予黃貴珠作擔保,嗣陳建
助無法清償借款,將附表一塔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萬
元,抵償予黃貴珠。黃貴珠於103年9月間,將部分塔位及權
狀出售予上訴人陳鄭淑華(下以姓名稱之),並於103年10
月7日由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認
證背書。黃貴珠另於104年3月17日,將剩餘權狀及塔位以每
張1萬3,000元出售予上訴人李琮源(下以姓名稱之),李琮
源同時以相同價格出售予陳鄭淑華,同日由喜願公司認證背
書。又陳建助於100年間,向上訴人林高生(下以姓名稱之
,與陳鄭淑華、李琮源合稱上訴人)借貸450萬元,提供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天都金寶塔」塔位(下稱附表二塔位)
權狀200張作為擔保,107年間陳建助無法返還該借款,林高
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雙方協
議以附表二塔位權狀抵付債權。李琮源於101年10月30日借
用其配偶林秀枝名義,與喜願公司簽立「擔保協議書」,交
付借款1,000萬元予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提供塔位權狀400
張作為擔保,於102年10月20日後,喜願公司無力清償,雙
方協議以該400張權狀抵充全部借款,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天都金寶塔」170個塔位(下稱附表三塔位,與附表一、二
塔位合稱系爭塔位)權狀,為該400張權狀之一部分。系爭
塔位永久使用權及特定位置,均經出賣人交付占有予上訴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可適法行使塔位權狀之權利
,債權可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
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2年6月25日判決(下稱第7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權狀,依民
法第825條、第4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可對被
上訴人主張占有塔位之使用權利。爰請求確認陳鄭淑華就附
表一塔位、林高生就附表二塔位、李琮源就附表三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分別使用前開塔位,
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為使用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權狀非被上訴人製作、交付,其
中附表二、三塔位權狀形式上亦無被上訴人名義。姑不論陳
鄭淑華所持附表一塔位權狀是否真正,該等權狀背面注意事
項第2點載明:「為確保客戶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
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本權狀得
自由轉讓,但未經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
陳鄭淑華所持權狀,背面「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係蓋用喜
願公司印章或無任何簽章。林高生所持陳建助於105年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難認與其所稱100年間之借貸行為有關,其
所持權狀發狀日為100年2月22日,載明持有人為林高生,渠
等於100年間如何預知陳建助將於107年無力還款而以權狀抵
償債務?李琮源所提擔保協議書未經林秀枝簽章,未成立生
效,所持權狀發狀日為99年12月15日,載明持有人為李琮源
,渠等於99年間如何預知喜願公司將於101年無力還款而以
權狀抵償債務?被上訴人爭執該等權狀之真正。又除陳鄭淑
華主張之權狀外,其餘權狀形式上均記載由喜願公司製發,
喜願公司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無法出具合法使用權狀
,縱係喜願公司製發,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合法有效之權
狀。兩造間就系爭塔位權狀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
非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
從本於其與喜願公司或其他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
人主張契約權利。且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納骨寶塔(下
稱系爭寶塔)於102年10月17日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系爭塔位所在之6樓、地下2樓業經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喜願公司或陳建助無合法權利移轉他人,上訴人輾轉
取得者為請求黃貴珠、陳建助、喜願公司交付塔位使用權利
,並未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塔位,客觀上亦無任何可供第三
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鄭淑華就原判決附表一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陳鄭淑華使用前開塔位,並
不得禁止或妨害陳鄭淑華為使用行為。㈢確認林高生就原判
決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林高生使
用前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林高生為使用行為。㈣確認
李琮源就原判決附表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容忍李琮源使用前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李琮源為前開
行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鄭淑華持有如原審卷一第19至278頁所示之「天都福座」塔
位權狀130張(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塔位權狀),上開權狀
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發給。
㈡林高生持有如原審卷一第283頁至卷二第184頁所示之「天都
金寶塔」塔位權狀200張(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塔位權狀
);李琮源持有如原審卷二第189頁至卷三第32頁所示之「
天都金寶塔」塔位權狀170張(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塔位權
狀);上開權狀形式上均為喜願公司所發給。
㈢被上訴人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即系爭
寶塔),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
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間與陳建助訂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
陳建助享有10分之6之權益。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
司,嗣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前述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89年8月間,臺南市政府同意被上訴人啟用系爭寶
塔(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嗣系爭寶塔先後更名為「
國寶南都」、「南都福座」、「國寶臺南福座」。(原審卷
三第59、288-289頁)
㈣系爭寶塔建物前經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2年6月25日判
決分割確定(確定日期應為102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分
得該建物地下二層部分範圍及第二、五、六層全部範圍。原
判決附表一、二、三塔位均位於被上訴人分得範圍內。(原
審卷三第159-18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43條、第825條、第423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有
塔位使用權,而請求確認其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塔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前開塔
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為使用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
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
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
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
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
判定之。又靈骨塔位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
性質,就特定位置塔位成立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
取得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或一個物,基於債權相對性,
原則上不得對抗取得該塔位所在樓層之所有權人,且靈骨塔
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具體內容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次按占有人於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
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
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條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陳鄭淑華部分:
⒈陳鄭淑華持有之附表一塔位權狀,形式上為被上訴人發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前開權狀所載,於8
8年間發狀時原持有人均為黃貴珠,並非陳建助,與上訴人
主張:附表一塔位權狀,係陳建助於88年至90年間,因向黃
貴珠借款,提供予黃貴珠作擔保,嗣陳建助無法清償借款,
才將前開權狀及塔位抵給黃貴珠作清償云云(原審卷三第38
2-383頁),已有不符。
⒉又被上訴人除已否認前開權狀係其製作、交付外,縱認前開
權狀為真正,其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契約,亦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黃貴珠間,陳鄭淑華並非前開權狀之原始持有人。陳
鄭淑華雖主張:附表一塔位,部分係黃貴珠於103年9月間出
售予陳鄭淑華,部分係黃貴珠於104年3月17日出售予李琮源
,李琮源同時以相同價格出售予陳鄭淑華云云(原審卷三第
383頁),惟依前開塔位權狀背面「注意事項」欄,明確記
載:「…⒉為確保客戶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
,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其管理辦法另訂之,
若未遵照上述規定辦理手續者,其權益損失,公司概不負責
。本權狀得自由轉讓,但未經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
者無效」等語,可知向被上訴人購買或自被上訴人受讓塔位
使用權者,雖得自由轉讓作為權利證明之使用權狀,惟依前
開約定,仍需向被上訴人辦理轉讓之認定簽證手續,始得以
其轉讓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觀諸原判決附表一(第2頁)
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僅於「出讓人」、「受讓人」
欄位蓋有黃貴珠及陳鄭淑華之印文,「登記日期」及「使用
權狀登記證章」欄位均空白;原判決附表一(第1頁)序號1
至11、50至61、62至86之轉讓登記表,記載黃貴珠分別於10
3年10月7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7日出讓權狀予陳鄭
淑華;序號12至36、37至49之轉讓登記表,記載黃貴珠於10
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出讓權狀予李琮源、李琮源於同
日出讓予陳鄭淑華,「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位均蓋用喜願
公司之印文,而非被上訴人,則均難認前開轉讓業經被上訴
人認定簽證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前開權狀所載歷次
之出讓人及受讓人(黃貴珠、李琮源、陳鄭淑華),既知悉
權狀所載前開注意事項內容及歷次轉讓均未經被上訴人於「
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位蓋印、認定簽證,則對被上訴人而
言,亦難認陳鄭淑華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得以之對抗被上
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⒊證人陳建助雖於原審證稱:(這是有龍公司的權狀,為何喜
願公司會蓋章,而不是有龍公司蓋章?)在100年左右,都
是喜願公司在管理及登記,有龍公司有同意,後來96年殯葬
業設施管理辦法出來後,內政部才規定由申請人做為管理人
,有龍公司有去申請,有龍公司取得殯葬業設施許可2年後
,才把管理權交給有龍公司,就是由二家公司協商由有龍公
司取得管理人。(有龍公司何時取得管理權?)96年左右。
(但證人剛才說96年殯葬管理條例通過後2年有龍公司取得
管理權,是96年,還是96年之後的2年?)96年後,究竟什
麼時候不太清楚,但是是96年後2年,然後二家公司協商。
(但你剛才說100年時由喜願公司管理?)這裡面有伊無法
釐清的地方,96年殯葬管理條例通過後,二家公司協商,百
分之60由喜願公司管理,百分之40部分由有龍公司管理。伊
分到的部分,有龍公司不能去處理。協商之正確時間伊不太
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35-136頁),惟查:
⑴證人陳建助為陳鄭淑華之配偶,並為喜願公司前負責人,且
依兩造所陳,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寶塔之分割及強制
執行,暨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取得、販賣塔位等事,亦迭有
爭執、訴訟,並有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除
去侵害事件之民事判決(原審卷三第229-236頁)可參,證
人陳建助復證稱:附表一塔位權狀,係伊先跟黃貴珠週轉,
嗣因沒有辦法還錢,就把塔位登記給黃貴珠。附表二、三塔
位權狀均係為擔保伊向林高生、李琮源之借款,而交付林高
生、李琮源,嗣並用以抵償等語(原審卷三第133、141頁)
,則證人陳建助就形式上為被上訴人發給之附表一塔位權狀
之使用契約,是否拘束被上訴人一節,與被上訴人存有利害
衝突,其證述恐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再參諸證人陳建助就其
證稱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曾協商由有龍公司取得管理權之時
間,前後矛盾不一,其證稱附表一塔位權狀係先交付黃貴珠
為擔保,嗣因其無法還款,始登記予黃貴珠等語,亦與附表
一塔位權狀原登記之持有人即為黃貴珠之情不符,是尚難以
證人陳建助之證述,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陳鄭淑華就被上訴人與喜願公司是否曾達成「由喜願公司
負責部分塔位轉讓之簽認」協議乙節,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外,系爭寶塔建物前經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2年6
月25日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分得該建物地下二層部分範圍及
第二、五、六層全部範圍;附表一、二、三塔位均位於被上
訴人分得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判決結果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一節,亦
未據上訴人有所爭執,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再將前開因附合而
為其分得建物一部之塔位,於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17日
、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7日陳鄭淑華辦理受讓登記時,
交予喜願公司管理之理,則喜願公司於前開時日在前開權狀
之簽認,亦難認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如系爭塔位權狀之讓與係債權讓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認證即係一種通知,被上訴人拒絕認證,債
權讓與亦發生轉讓之效果云云,惟塔位使用權契約之標的為
塔位使用權,並非所有權或1個物,塔位權狀之受讓尚難認
係單純之債權讓與,且縱認係單純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
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以附表一塔位權狀
背面「注意事項」欄關於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簽證,辦理轉讓
手續者無效之約定,對抗陳鄭淑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
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係於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
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權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剝奪上
訴人之占有前,上訴人係合法占有,依民法第943條規定,
得推定可合法行使塔位權利云云,惟查:
⑴陳鄭淑華附表一塔位權狀中,記載由喜願公司登記陳鄭淑華
受讓之時間者,為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
17日、104年5月17日,而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於102年10
月17日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第7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前,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權狀云云,並無可
採。至於未記載陳鄭淑華受讓時間之權狀,亦無從為有利於
陳鄭淑華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所提喜願公司於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
執行事件(下稱105874號執行事件)陳報其售出之塔位清冊
,僅係喜願公司片面之陳述,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或陳鄭淑
華之前手於10587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實際占有系爭
塔位;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裁定、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原審卷三第433-437
頁),被上訴人於105874號執行事件就喜願公司陳報之資料
,亦迭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874號執行事件
中,未否認喜願公司陳報之塔位清冊云云,亦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於106年之前,有何實際啟用
或以任何形式之外觀,表彰上訴人占有系爭塔位之情事,而
證人陳建助證稱被上訴人與喜願公司曾協議由喜願公司負責
部分塔位轉讓之簽認一節,並無可採,亦如前述,則附表一
塔位權狀縱經喜願公司登記受讓人為陳鄭淑華,仍不具備使
第三人或被上訴人知悉之公示作用,難認陳鄭淑華已占有附
表一系爭塔位而取得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況且依上訴人陳
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剝奪上訴人之占有前,上訴人係合
法占有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以觀,上訴人於106年之後,
亦無占有系爭塔位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又陳鄭淑華並非系爭寶塔之共有人或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
當事人,自無民法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規
定之適用。且陳鄭淑華並非附表一塔位權狀之原持有人,其
與被上訴人間無塔位之使用權契約存在,其與黃貴珠或李琮
源間之轉讓,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定認證,無法以之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均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適用。而
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係以出租人將租賃
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為要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塔
位出租人及租賃物現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與民法第425
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⒍綜上,縱或附表一塔位權狀為真正,並由黃貴珠出讓、或經
李琮源輾轉出讓予陳鄭淑華,仍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契約,且
黃貴珠、李琮源、陳鄭淑華均知悉附表一塔位權狀所載前開
注意事項,卻未經被上訴人於轉讓之「使用權狀登記證章」
欄位蓋印、認定簽證,亦未具備使第三人或被上訴人知悉之
公示作用,陳鄭淑華復未占有附表一塔位而取得該塔位永久
使用權,則基於債權相對性,陳鄭淑華不得以之對抗已取得
附表一塔位所在樓層所有權之被上訴人。陳鄭淑華請求確認
其就附表一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依民法第943條、第8
25條、第4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容忍陳鄭淑華使用前開塔位,不得禁止或妨害陳鄭淑
華為使用行為,洵屬無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金亮(黃
貴珠之同居人)、胡永源,以證明陳鄭淑華係自黃貴珠受讓
系爭權狀、系爭權狀為真正云云,均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林高生、李琮源部分:
⒈林高生持有之附表二塔位權狀,及李琮源持有之附表三塔位
權狀,形式上均為喜願公司所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
⒉被上訴人除抗辯前開權狀非伊印製、發行外,縱或前開權狀
係喜願公司所製作並販售該權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基於債
權相對性,該塔位買賣契約仍係存在喜願公司與買受人間,
原則上不得對抗嗣後取得附表二、三塔位所附合之建物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卷三第383頁)
,林高生、李琮源亦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無從認
定前開塔位使用權契約係存在林高生與被上訴人間或李琮源
與被上訴人間,林高生、李琮源自不得持前開塔位權狀,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中
副總經理所述,使用權狀之發行,有被上訴人印製交由喜願
公司出貨之權狀、被上訴人向喜願公司借用喜願公司印製之
權狀、喜願公司私自印製由喜願公司出貨之權狀,上述使用
權狀出貨類型,被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
人103年10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三第245-251頁)
為證,惟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僅係討論被上訴人新製權
狀如何換狀之問題,副總經理除未言及各類換狀對象均經被
上訴人同意發行及出貨外,亦提及喜願公司有私自印製權狀
出貨之情形,董事長復發言表示「持有人是喜願公司、陳建
助等人這部分辦理保留」等語,會議並決議換狀通知僅給各
股東,參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予臺南市
政府之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編號8(原審卷三第3
29頁),亦已記載為違法權狀使用,尚難以前開會議紀錄,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依附表三塔位權狀所載,附表三塔位權狀於99年間發
狀時,原持有人即記載為李琮源,與上訴人主張:喜願公司
係於101年間因借款而交付附表三塔位權狀予李琮源作為擔
保,於102年10月20日後,始將權狀及塔位抵償予李琮源云
云(原審卷三第383頁),已有不符外,上訴人既主張:陳
建助、喜願公司係分別於100年、101年間向林高生、李琮源
借款,而提供附表二、三塔位權狀作為借款擔保等語(原審
卷三第383頁),亦難認陳建助、喜願公司將前開權狀交予
林高生、李琮源作為借款擔保時,有使林高生、李琮源占有
使用該塔位而交付占有之意。參以上訴人所提喜願公司於10
5874號執行事件陳報之塔位清冊,無法遽以認定上訴人或陳
鄭淑華之前手於10587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實際占有
系爭塔位;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於106年之前,有
何實際啟用或以任何形式之外觀,表彰上訴人占有系爭塔位
之情事;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106年之後,亦無占有系
爭塔位之情事,復均認定如前,則林高生、李琮源依民法第
94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分別就附表二、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又林高生、李琮源並非系爭寶塔之共有人或第7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民法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
責任規定之適用。
⒍綜上,林高生、李琮源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二或附表三塔位有
永久使用權存在,及依民法第943條、第825條、第423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林高生
、李琮源使用前開塔位,不得禁止或妨害林高生、李琮源為
使用行為,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
在,及依民法第943條、第825條、第423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前開塔位
,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為使用行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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