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給付不當得利(2025-09-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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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蔡素惠
林筱薇
林岑信
林岑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下稱
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那威公司滯欠伊
民國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至
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792萬6,414
元公法上債務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
8日止,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合計2億4,413萬2,382元
存入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陳玉惠嗣將上開款項其中2,766
萬6,178元(下稱系爭款項),分次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明宏之
如附表所示個人名下銀行帳戶中,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
斯托那威公司上開營業收入而受有利益,致斯托那威公司受
有損害。林明宏雖於109年7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下稱臺南分署)行政執行官於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
第3367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詢問後,
自行向伊清償800萬元,然仍有1,966萬6,178元(計算式:2
,766萬6,178元-800萬元=1,966萬6,178元)尚未返還斯托那
威公司。林明宏嗣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及義務由
上訴人繼承,因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
經伊所轄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上訴人核發執
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
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伊所轄
新化稽徵所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
署於112年7月3日發函通知伊,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伊所轄
新化稽徵所。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119、120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66
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林明宏生前工作、投資情形及債權債務
關係,所知有限,然經核對林明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之陳述及相關判決等資料,可知林明宏於100年初加盟斯
托那威公司,為斯托那威公司協助展店事務,是系爭款項應
為林明宏執行斯托那威公司前端裝潢、相關業務之勞務所得
及獎金,或為公司代墊支出所收受之還款,林明宏取得系爭
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林明宏雖於109年7月
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向被上訴人返還清償斯托那威公
司之800萬元公法上債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以欲管收及拍
賣林明宏所有之不動產為手段,迫使已癌末之林明宏在飽受
驚嚇之情形下,為免病軀再受打擾,始答應就其執行斯托那
威公司業務勞務所得部分收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
承認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且期間亦無暇就另案有參加訴訟
或提起其他救濟程序之可能性;另林明宏與被上訴人既已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斯托那威
公司積欠營業稅、所得稅款等公法上債務,納稅義務人應為
斯托那威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玉惠,然被上訴人僅依名片、匯
款明細等間接證據,逕認定林明宏為應替斯托那威公司及陳
玉惠繳納稅款、返還不當得利之人,顯然無視人民權益,且
被上訴人係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法院調取資料始知悉匯款
過程,從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亦可見被上訴人內部曾認不宜執
行為妥,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
上訴人於林明宏過世後進行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核確
認已繳清稅款,並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上訴人,致
上訴人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信賴應受保護,被上訴
人於完稅2年後再翻異先前所為之認定,聲請臺南分署對上
訴人就斯托那威公司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那威公
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
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公法上債務2,792萬
6,414元未清償。
㈡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
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2億2,298
萬9,410元、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2,114萬2,972元,共計2億4,413萬2,382元。
㈢陳玉惠將上開款項中之2,766萬6,178元(即系爭款項),以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渣打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林明宏於109年7月間,自行向被上訴人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
00萬元公法上債務。
㈤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㈥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公法上債務未清
償,經被上訴人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上訴人
核發執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
對林明宏繼承人即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被
上訴人所轄新化稽徵所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3367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上訴
人新化稽徵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
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
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
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
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
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
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
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
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
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
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
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主
張權利者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
一股東,斯托那威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被上訴
人公法上債務2,792萬6,414元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
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存
入其個人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
,114萬2,972元(共計2億4,413萬2,382元),並將系爭款項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分行
、彰化銀行○○○分行、渣打銀行○○分行及土地銀行○○分行等
帳戶;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新化
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該署向上訴人核發112年6
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於1,9
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准由被上訴人所轄新化稽徵所向上訴人收取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玉惠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陳玉惠系爭執行事件中臺南分署
108年6月26日詢問筆錄、原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
(准許管收陳玉惠)、本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抗
告駁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玉惠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據、新臺幣內
部交易憑證等、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資料彙整明細表、陳
玉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林明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分署112年6月7
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原
審補字卷第23-47、49-59、61-65、67-77、79-171頁、173-
181、183-187頁;原審重訴卷第87、88、119-121、231、23
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㈥),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陳玉惠匯入林明宏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林明宏
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林明宏之不
當得利,上訴人即林明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陳玉惠有將系爭款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即林明宏之
繼承人就林明宏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負真實完全及具體之
陳述義務。經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依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述,系爭款項
為陳玉惠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及林明宏先前參與斯托
那威公司前端事務如裝潢、執行業務之費用;陳玉惠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亦表示,系爭款項是要還給林明宏公司說明會的
場地費及其他費用,另並稱加盟金每間180萬元,必須扣除9
0餘萬元之水電、設備及廣告支出、押金、辦公室支出等;
佐以訴外人即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稱,加盟英國藍時所需支付之加盟金金
額,其中包含裝潢及相關招牌、生財器具費用等情,可徵陳
玉惠匯予林明宏系爭款項,確為給付林明宏前階段執行公司
業務之費用,且斯托那威公司每間加盟店確有多寡不一的支
出、債務及私人資金調度,林明宏所稱陳玉惠匯入系爭款項
係給付為公司代墊支出之裝潢、執行業務費用等情,並非虛
偽等語,抗辯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勞務所得、獎金或收受
清償代墊支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林
明宏、陳玉惠、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之詢問筆錄為證(原審重訴卷第56、165、171-187頁)。惟
查,林明宏於109年7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行政執行官詢
問時陳稱:斯托那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是我,跟銀行往來
的也不是我,與公司往來的茶葉商接觸的也不是我,我只是
加盟店主,所以我跟斯托那威公司沒有關係;104年度重訴
字第139號判決雖認定我為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但我不是…
我只是有去向加盟店說明加盟心得而已等語(原審重訴卷第
55、56頁);而經原審於審理時詢問上訴人:林明宏於斯托
那威公司中所擔任之職務為何?上訴人答覆稱:林明宏於10
0年至104年間有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等語明確(原審
重訴卷第93頁)。基此,上訴人既辯稱林明宏並非斯托那威
公司負責人,亦未任職經理等高階職務,僅係於100年至104
年間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之人,則就林明宏為何會自
陳玉惠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斯托那威公司高額營業收入款項,
自應提出具體化之理由說明之。惟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有關林
明宏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何相關報酬、獎金、或借貸之約
定?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具體之說明,僅表示林
明宏係100年間加盟斯托那威公司,藉其人際關係拉得不少
加盟商,自104年間英國藍品牌茶葉檢驗出殘存農藥、生意
一落千丈後,即未再有陳玉惠將款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
情,可反推先前陳玉惠於100年至104年間所匯系爭款項,為
林明宏之展店貢獻獎金,或林明宏為斯托那威公司從事勞務
工作之正當所得,此由自英國藍茶葉農藥殘留相關新聞事件
報導後,林明宏應已無拓店或再行招攬加盟而獲得佣金之可
能,亦無因斯托那威公司展店需要再為公司代墊款項之可能
,足證該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3、44、94頁)。然停止匯
款之可能原因眾多,且104年間適為斯托那威公司英國藍品
牌所使用之茶葉經發現檢出農藥殘留,品牌形象受創之時,
陳玉惠係因公司收入銳減、無人展店加盟,或係為避免稅捐
或相關查核而暫停匯款至林明宏帳戶,難可一概而論,要難
僅以104年間英國藍品牌爆發爭議後,陳玉惠即未再將款項
匯入林明宏帳戶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其先前匯入之系爭款項
為給付予林明宏之展店獎金、報酬,或係為清償林明宏先前
為公司或加盟店代墊支付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
⒉上訴人復以林明宏、陳玉惠及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
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辯稱依其
等所述,可知林明宏與陳玉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斯托那威
公司招募加盟主時,確實有代收代付、協助設立裝潢及其他
設備之情形,足徵陳玉惠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確為公司
前階段執行業務費用、返還代墊款項或借款等語。然查,林
明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陳稱系爭款項係為清償
林明宏為公司支出裝潢、說明會場地費或其他代墊款、借款
、執行業務費用等語,但對於細項及內容,林明宏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陳稱:之前我與陳玉惠有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之金
額我都不記得了,匯款的那些錢之匯款原因是她還我錢。另
外我有參與公司前端的事情,如裝潢及執行業務的費用,但
細項我不記得了。我拿到的2,766萬餘元也不全是陳玉惠給
我錢,一大部分都是要支付公司的支出,但細項我現在不記
得了等語(原審重訴卷第56、57頁);陳玉惠則稱:除了還
加盟店的押金、消費者賠償的款項…另外還有辦公室的支出
,這些都沒有憑據,我也無法提出。林明宏的部分是還給他
辦公司說明會的場地費及其他費用,但時日已久,細項我記
不清楚了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3頁;原審重訴卷第165頁)
。經審酌林明宏、陳玉惠上開陳述,可徵林明宏、陳玉惠所
謂清償借款、清償代墊公司支出費用、加盟店裝潢費用或給
付執行公司職務費用等匯入系爭款項之目的,均僅係籠統概
稱,並未據其等提出任何具體支出、清償項目之說明或相關
紀錄資料以資佐證。而斯托那威公司經營業務收入所得,僅
99年6月至104年2月間之近5年期間,由陳玉惠存入其個人帳
戶之營業收入金額即達2億4,413萬2,382元,可見其營運規
模非微,公司轄下更有諸多加盟業者,殊無對於公司營運必
要之場地費、加盟店裝潢或其他支出費用,或約定給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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