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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審法院係以址設嘉義市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為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在原法院94年度執
    字第1693號債務執行事件民國95年12月27日分配表次序4、5
    、6所示獲分配之款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63,599元、
    780,068元、1,403,283元,合計2,646,950元(下合稱系爭
    分配款)本息。乃原審審理期間未就被告當事人名義闡明伊
    為變更或追加,擅將被告名義更改為址設臺中市之相對人即
    東嘉義分行之總行,足以影響本件管轄,且遽為伊敗訴判決
    ,復將伊第二審上訴以114年9月1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27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以彰銀東嘉義分行為被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本息,由相對人在原審應
    訴,經原審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認抗告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
    繳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48,757元(下稱補費裁定),
    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惟
    抗告人至同年9月8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案判決、補費裁
    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暨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85至
  187、229至231、265至267頁),堪認抗告人提起上訴不合
    程式,亦未遵循原審法院之裁定為補正,其上訴並不合法,
    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至
    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法院擅改被告當事人名義、足以影響管
    轄云云,惟原審法院本案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是否妥當,屬
    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審酌之事項,自應以有合法上訴為前提
    ,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上開事項為審
    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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