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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法官迴避(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未提出委任狀,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對於本院114年10月13
    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書,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惟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迄未補正委任書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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