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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法官迴避(2025-1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
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民國(
    下同)114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抗
    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
    狀末日期載為26日)提出再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
    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下稱原裁定),核屬訴訟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
    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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