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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返還借款等(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林哲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特博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特博福連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在特博
    福連公司擔任銷售,雙方議定佣金計算式為(商品銷售總額
    -支出費用)×3%。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9,465元(下稱系爭
    借款),兩造並約定以上訴人所領佣金扣50%為清償。上訴
    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銷售案件佣金扣50%,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共109,890元,餘599,575元未償。兩造於113年9月間
    對於增加佣金比例無共識而終止合作,上訴人同意於113年
    底清償前揭餘款,經伊函催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所餘借款59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固有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由伊
    佣金50%扣償,惟伊在特博福連公司係經銷商身分,非僅單
    純抽佣之居間銷售職務,報酬成數應按特博福連公司給付其
    他經銷商之例計算,即商品銷售總額扣除支出費用之20%,
    並非3%,則附表編號1至3案件按20%計算報酬,已扣償737,4
    00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並無理
    由;縱認附表編號1案件報酬成數為扣除費用之3%,亦已扣
    償627,325元,被上訴人請求逾82,140元部分(計算式:709
    ,465元-627,325元=82,14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興公司)、
    特博福連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訴外人善物的家有限公司
    (下稱善物的家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陸續以誠泰
    興公司帳戶匯款709,465元之系爭借款至善物的家公司帳戶
    。
(三)上訴人先前從事特博福連公司之銷售業務,案件名稱及銷售
    總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案件名稱/商品銷售總額」欄所
    示。
(四)兩造約定以附表所載案件之商品銷售總額扣除支出費用後,
    按比例支付上訴人佣金,並由被上訴人預先扣除佣金之一半
    數額,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2171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應於函達30日返還所借款項599,575元,嗣 於
    113年11月13日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同月22日送達上訴
    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為系爭借款,尚有部分款項未為清
    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借款599,575元本息之判決。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99,575元本
    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從事特博福連公司之銷售業務,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以上訴人佣金之一
    半數額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統一發
    票、節能鼓風機設備採購合約、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17至27、81至93、109至1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㈣)。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佣金之一半數額清償系爭借 
    款,而所謂佣金係指按20%計算,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3%,
    如依20%計算佣金,其已清償737,400元,即已清償完畢系爭
    借款,或已清償627,325元云云,並提出特博福連公司經銷
    與表價合約為證(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141頁),經查
    :
1、上訴人雖主張依特博福連公司經銷與表價合約(原審卷第141
    頁),可證明其佣金係20%,因依該合約書,型號「WH100-80
    」之終端訂價係469萬元,而經銷價係375萬元,故中間差價
    為經銷商可取得之報酬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合約書之
    客戶係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縱然為真,
    亦僅能證明特博福連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經銷
    合約,不能證明該合約之報酬或佣金情形可適用於上訴人;
    又上訴人雖主張依該合約書,終端訂價係469萬元,而經銷
    價係375萬元,故中間差價即為經銷商可取得之報酬云云,
    惟該合約書上雖載有終端訂價係469萬元,而經銷價係375萬
    元,但是否能據此差價作為報酬之計算基礎,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可依該差價而算出報酬為20%,亦難
    採信。何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佣金之一半
    數額,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上訴人依前揭合約書究竟
    係主張報酬或佣金,並無法為清楚之說明(本院卷第101頁
    ),故是否為佣金之性質,已無從為證明,其卻主張已以20
    %佣金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LINE
    訊息紀錄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1至83頁)為證,以證明訴
    外人沈先生,不需進行客戶服務,即可得到佣金10.7%,其
    需進行客戶服務,佣金應更高云云。惟該等對話紀錄及統一
    發票既係訴外人之訊息紀錄及統一發票,不當然可推論上訴
    人之佣金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佣金係3%,據提出其於112年12月
    25日及113年8月19日,各匯款21,441元、91,185元予上訴人
    之第一銀行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並稱依
    上訴人替特博福連公司與華新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銷售
    總額為1,450,000元之合約(原審卷第121頁),扣除該案之
    支出費用203,000元,上訴人得抽取佣金37,410元【計算式:
    (1,450,000-203,000)x3%=37,410】,而依兩造間還款約
    定,上訴人應將取得佣金之半數用於還款,而佣金之半數即
    為18,705元。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21,441元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129頁),其中18,705元為被上訴人應給
    與上訴人之佣金扣掉債務後之金額,另外2,736元則為被上
    訴人積欠上訴人所代墊之南科研討會費用,故共匯21,441元
    。另上訴人替特博福連公司與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成立銷售總額為4,680,000元之合約(原審卷第123頁),上
    訴人得抽取佣金為140,400元(計算式:4,680,000x3%=140,
    400),而依兩造間還款約定,上訴人應將70,200元用於還
    款。另依上訴人替特博福連公司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
    成立銷售總額為1,399,000元之合約(原審卷第127頁),上
    訴人得抽取佣金41,970元(計算式:1,399,000x3%=41,970
    ),依兩造間還款約定,上訴人應將20,985元用於還款。故
    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本可取得之佣金,扣除上訴人約定償
    還借款之數額後,尚應給付上訴人91,185元(70,200元+20,
    985元),被上訴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匯款91,185元予上訴
    人(原審卷第131頁),而計算出佣金3%等情。核其計算式
    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3、另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案子拿
    到就開始暉的人我見多了,沒想到連你也這樣。去年你說需
    要幫忙要借錢,是誰二話不說,先借你渡過難關?2023/03/
    31到2023/09/30,前後7次,總共借你709,465。你身邊好兄
    弟,有誰借給你的比我多?扣除華新醫材、巧新、冠軍三案
    50%佣金部分還款,還有共599,575欠款。之前都沒催你,也
    是大家互信,現在你要這樣搞,還款計畫今天請訂出來」,
    該訊息所提及之還款計畫及欠款金額與前揭被上訴人計算之
    金額相符。而上訴人答復以「我年底前會全還你」等語(原
    審卷第19、110頁),依此訊息紀錄,亦足認兩造間就欠款
    數額為599,575元等情均無爭議。
4、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雖主張佣金係指20%,如依20%佣金計
    算,其已清償737,400元或已清償627,325元云云,惟所舉之
    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而被上訴人主張佣金係3%為可採,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借款599,575元未為清償等
    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9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元)      
編號 案件名稱/ 商品銷售總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要及次位抗辯      3%佣金 還款 20%報酬 次位抗辯 1 華新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1,450,000  37,410 18,705 129,500 (華新以3%計算) 19,425 2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680,000  140,400 70,200 468,000 468,000 3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399,000  41,970 20,985 139,900 139,900     已清償金額為109,890 已清償金額為737,400 已清償金額為627,325     未償金額為599,575 主要抗辯:未償金額為0 次位抗辯: 未償金額為 8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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