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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抵押權移轉登記(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兼反訴原告  陳文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抵押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核其
    本件上訴之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00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萬1,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44萬1,7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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