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抵押權移轉登記(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重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兼反訴被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兼反訴原告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文政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陳文政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陳文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陳文政前將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之對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主債權)讓與
伊,兩造與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
司)三方復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系爭主債權及對陳文政之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龍邦公司,系爭契約當事人各方同意
兩造間就系爭主債權之讓與為有效。嗣伊與龍邦公司就其間
系爭主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無法達成合意,而於111年5月30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所示之系爭主債權讓與,系爭主債權暨
系爭抵押權均回復為伊所有,故伊現為系爭抵押權之實際抵
押權人。又陳文政已受領讓與系爭主債權之對價,陳文政於
第一審反訴請求伊給付1,005萬5,151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命陳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有龍公司之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文政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及
答辯聲明:陳文政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文政則以:兩造就系爭主債權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債權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有龍公司並於103年、104
年給付伊494萬4,849元為債權買賣價金之一部,有龍公司未
依約給付伊系爭主債權之剩餘買賣價金1,005萬5,151元,伊
自得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有龍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關於本訴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有龍公司在第一審
之本訴駁回。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有龍公司未依約
給付伊系爭主債權之剩餘買賣價金1,005萬5,151元,先位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給付剩餘價金1,005萬5,15
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認兩造並無成立系爭主債權之買賣
合意,伊因誤認兩造間有系爭主債權之買賣合意,而將系爭
主債權讓與有龍公司,有龍公司受讓系爭主債權,顯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有龍公司返還系
爭主債權。爰先位求為命有龍公司給付伊1,005萬5,151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求為命有龍公司應將系爭主債權返還伊之判決(
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有龍公司給付陳文政1,005萬5,151元
本息,並駁回陳文政其餘反訴,陳文政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有
龍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4日設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陳文政,擔保債權本金為
系爭主債權(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陳文政並有支付系爭
主債權之1,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01頁)。
㈡兩造與龍邦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之記載,兩造與龍邦公司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係因陳文政
前將系爭主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有龍公司,然尚未辦理抵
押權移轉登記,有龍公司有意將系爭主債權讓與龍邦公司,
並指示陳文政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龍邦公司。系爭
契約約定,有龍公司因受讓自陳文政之系爭主債權,取得對
陳文政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龍公司將系爭主債
權及對陳文政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龍邦公司(
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
㈢系爭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若甲方(即陳文政,下
同)與乙方(即有龍公司,下同)間就本債權之讓與無效或
經撤銷,乙方不得對甲方請求返還讓與之對價或請求損害賠
償,亦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二、若乙方與丙方(即龍
邦公司,下同)間就本債權權之讓與無效或經撤銷,概由乙
方及丙方自行處理,概與甲方無涉。三、各方同意甲方與乙
方間就本債權之讓與為有效,日後若遭任何人(包括乙方及
丙方)主張權利,或遭任何人(包括乙方及丙方)請求說明
本債權讓與之對價,皆應由乙方與丙方自行負責處理,概與
甲方無涉。四、甲方因與乙方間就本債權讓與之對價給付事
宜,前因故遭國稅局核定103年度所得稅應補繳347,152 元
,並處罰鍰23,733元、及遭國稅局核定104年度所得稅應補
繳239,021元,並處罰鍰16,124元,合計626,030元,甲方將
自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乙、丙方同意於不影
響自身權益下,於甲方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時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陳述。就此,並不影響甲方與乙方間就本債
權讓與之合意及效力。」(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
㈣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處理記載:「一、若因可歸責於乙方或丙
方之事由,導致無法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事項,應由乙方及丙
方自行協商,概與甲方無涉。二、於前項情形,甲方得以書
面通知乙方及丙方解除本契約。但解除後並不影響甲方前已
將本債權讓與乙方之效力。」(原審卷一第39頁)。
㈤有龍公司與龍邦公司於111年5月30日簽定合意解除債權讓與
契約,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所示之系爭主債權讓與,系爭主債
權暨系爭抵押權均回復為有龍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43頁)
。
㈥有龍公司有分别於103年6月18日、104年6月4日匯款270萬元
、224萬4,849元予陳文政,共計494萬4,849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
㈦陳文政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27
9至293、30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㈠有龍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中段,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文政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有龍公司,是否有據?陳文政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
㈡陳文政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給付1,005萬5
,151元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㈢陳文政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將系爭主債權
返還予陳文政,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又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
法第295條第1項、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5條
第1項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
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
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條規定自明,
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
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與龍邦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與龍邦公司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
係因陳文政前將系爭主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有龍公司,然
尚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有龍公司有意將系爭主債權讓與
龍邦公司,並指示陳文政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龍邦
公司。系爭契約約定,有龍公司因受讓自陳文政之系爭主債
權,取得對陳文政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龍公司
將系爭主債權及對陳文政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
龍邦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
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合意由陳文政將系爭主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讓與有龍公司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依前揭說明,就系
爭主債權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自隨同債權讓與而發生移轉
予有龍公司之效力。又有龍公司與龍邦公司於111年5月30日
簽定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所示之系爭
主債權讓與,系爭主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均回復為有龍公司所
有,亦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㈤),則有龍公司主張
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應可採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有龍公司既已受讓系爭主債權,則陳文
政於將主債權讓與有龍公司時,系爭抵押權即生移轉有龍公
司之效力,已如前述,則陳文政自不存在登記為抵押權人之
法律上原因,然其目前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自屬
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有龍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
當得利。有龍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文政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有龍公司,洵屬有據。又有龍公司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政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有龍公司,既有理由,則有龍公司另依民法第767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陳文政雖抗辯:有龍公司未依約給付陳文政系爭主債權之剩
餘買賣價金1,005萬5,151元,陳文政得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從屬抵押權登記云云。為有龍
公司所否認,並主張:陳文政所支出系爭主債權之1,500萬
元本息,業經充作股款增資,陳文政因此持有有龍公司股份
達160萬股,並於109年12月30日雙方就所有爭議達成合意,
簽訂系爭契約及股份買賣契約、塔位及牌位協議書、債權及
權利質權讓與契約等協議,伊無須再給付陳文政任何對價等
語。經查:
⑴參之陳文政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違反公司法等刑事
案件,於104年7月9日檢調單位偵辦時證稱:在取得抵押債
權後,董事會在103年4月間開會決議增資,目的就是要收購
流通在外債權、產權,所以伊在那時候將抵押債權回售給有
龍公司,回售公司的價格是加計月息0.15,以伊來說利潤應
該為7、800萬元,利潤部分有龍公司是以部分現金、部分抵
繳股款方式支付給伊,而出資1,500萬元買回債權的部分,
在該次董事會決議增資會議上,伊提議回售有龍公司的債權
以全數抵繳股款方式,也獲得在場董事、股東的同意並做成
決議,會計師及律師也認為沒有違反公司法是可行的,至於
支付給伊的現金款項及抵繳款後之持股若干伊不清楚,要問
伊父親陳水杉及張瑞源才知道,因為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亦具結證稱:伊的1,500萬元應該是抵押債權轉股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陳文政於103年7月16日原
本持有有龍公司公司股份為49萬9,000股,於103年10月17日
持股為160萬股,增加110萬1,000股,此有有龍公司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原審
卷二第163頁),有龍公司並分别於103年6月18日、104年6
月4日匯款系爭款項予陳文政等情相符(詳不爭執事項㈥),
足見有龍公司確實有給付陳文政系爭款項及部分股份作為系
爭主債權之對價。又陳文政嗣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所
有有龍公司160萬股之股份以總價4,999萬5,144元售予訴外
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股份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堪認陳文政所取得該部分對
價之有龍公司股份,頗具價值。陳文政抗辯有龍公司未給付
相對應之股份給陳文政,難認可採。
⑵再觀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已載明「陳文政前將喜願公司之1,5
00萬元債權(即系爭主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讓與有龍公司,然普通抵押權尚未辦理移
轉登記。現有龍公司有意將本債權讓與龍邦公司,並指示陳
文政將普通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龍邦公司」,且綜觀系爭
契約全文,復無任何有龍公司未給付系爭主債權對價予陳文
政之記載,反而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特約事項中
約定兩造間之系爭主債權讓與若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有龍
公司不得對陳文政請求返還讓予之對價或請求損害賠償,亦
不得對陳文政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契約當事人並同意兩造間
就系爭主債權之讓與為有效,日後若遭任何人(包含有龍公
司及龍邦公司)主張權利,或遭任何人(包含有龍公司及龍
邦公司)請求說明系爭債權讓與之對價,皆應由有龍公司及
龍邦公司負責,概與陳文政無關(詳不爭執事項㈢之內容)
,足見有龍公司已給付受讓系爭主債權之對價予陳文政,故
在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兩造間之系爭主債權讓與若無效或經撤
銷,有龍公司不得對陳文政請求返還讓與之對價甚明。從而
,有龍公司主張其毋庸再給付陳文政任何對價,堪可採信。
陳文政以有龍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主債權之剩餘買賣價金1,
005萬5,151元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㈢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主債權既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有龍
公司亦已給付受讓系爭主債權之對價予陳文政,有龍公司即
毋庸再給付陳文政任何對價,有龍公司取得系爭主債權乃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則陳文政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有龍公司給付1,005萬5,151元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將系爭主債權返還
予陳文政,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有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文政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有龍公司,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陳文政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陳文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陳文政此部分之上訴。至反訴部分,陳文政
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給付1,005萬5,151
元買賣價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有龍公司將系爭主債權返還與陳文政,均為無理由,原
審就此部分為有龍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有龍公司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有龍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文政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文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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