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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建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亞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鴻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昭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1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七
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施工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經伊施工完竣,被上訴人卻未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47,98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
    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以111年5月31日民事答辯二
    狀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9頁),為上訴人否認,並
    主張:若被上訴人抗辯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因伊已完工,
    另追加不當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1頁),核其
    前開追加,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興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
    司)擬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簽立「第三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由興固公司在臺南
    市○○區○○街00巷設置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與台電之電壓電力系統併聯,自首次併聯日起,台電
    向興固公司購電20年。興固公司遂將前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又將該工程主要工
    作轉包上訴人。兩造於107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為被上訴人承攬興固公司在臺南市○○街00巷如附表一所示
    共23戶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伊於10
    8年1月12日施工完竣,被上訴人卻以伊未完成台電掛表送電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3款、同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工程款;嗣被上訴
    人雖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對
    伊解除契約,惟其解約並非合法,倘其解約合法,伊另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未給付系爭
    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又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被上訴人另有追加工程,總計追加工程款共223,10
    3元亦未給付,爰依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223,103
    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71,
    0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3,10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7,984元,及自108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且其於108年3月27日
    拒絕履約,經伊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倘上
    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則伊因上訴人下列情形,合計損失
    7,153,572元:⑴上訴人採取錯誤施工方法,致其損失6,172,
    564元;⑵上訴人拒絕履約,造成工程延宕,致興固公司對其
    罰款合計723,543元;⑶上訴人施工造成屋頂浪板裂開漏水所
    致損失197,465元(即142,465元+55,000元);⑷興固公司要
    求伊負擔委託訴外人嘉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恩公司)就
    全案重新評估檢驗60,000元,且上訴人亦有溢領工程款348,
    456元之情形,爰就上訴人前開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
    請求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407至408頁):
 ㈠興固公司前與台電簽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約定由興固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共23戶房屋施作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興固公司乃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該太
    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工程;嗣被上訴人公司又將該工程轉
    包由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7年5月30日簽立系爭
    契約(原審卷一第83至105頁、原審卷三第25至28、33至72
    頁)。
 ㈡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分區情形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對照門牌號
    碼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工程迄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經台電檢查仍有如附表二所示
    應改善事項,致無法送電,台電因此尚不同意併聯掛表(原
    審卷一第45至59頁)。
 ㈣系爭工程各施工範圍區塊經台電初驗通過掛表之日期如附表
    三所示(原審卷一第61、65、67、69頁)。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施工費與電線材料費與上訴
    人,惟第三期工程施工費710,424元、電線材料費637,560元
    ,合計1,347,984元(即系爭工程款)均未給付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87、158頁)。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223,103元之債權,惟被上訴
    人尚未給付上訴人。
 ㈦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接地線未施作」、「可繞金屬管>1.8
    M」通知改善事項,均係因變電箱位置移動後之缺失。
 ㈧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知改善事項均已改善完成
    ,其中附表二編號5屬於原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408頁):
 ㈠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缺失,是否為上訴人系爭契約應負責施
    工完成之範圍?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共1,347,984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下列情形,合計損失7,153,572元:⑴
    上訴人採取錯誤施工方法,致其損失6,172,564元;⑵上訴人
    拒絕履約,造成工程延宕,致興固公司對其罰款合計723,54
    3元;⑶上訴人施工造成屋頂浪板裂開漏水所致損失197,465
    元(即142,465元+55,000元);⑷興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負
    擔委託嘉恩公司就全案重新評估檢驗60,000元,且上訴人亦
    有溢領工程款348,456元之情形,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及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223,103元,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
    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⒉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包含太陽能支架安裝
    、模組安裝工資、配線工資、所有盤體逆變器安裝工資,含
    小五金(螺絲、華司、螺帽)步道、保險,不含護欄(另案
    報價)」、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一、本
    工程施工費以每kWp按3,900元整(含稅)計價,總KW數455.
    4KW,金額為1,776,060元整,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
    :……⑶第三期完工款40%:即710,424元整(含稅),太陽能
    模組、逆變器、盤體系統測試完成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完成初驗(台電掛錶)若非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問題而未驗收,2個月後視同驗收。」、「電線材料費以每k
    Wp按3,500元整(含稅)計價,總KW數455.4KW,金額為1,59
    3,900元整,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協議依下
    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⑶第三期完工款40%:即637,560元
    整(含稅),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盤體系統測試完成後甲
    方完成初驗(台電掛錶)若非因乙方問題而未驗收,2個月
    後視同驗收」、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須經乙方
    同意,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
    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收到
    通知七個營業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償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
    一第85至93頁)。又系爭工程介面表(系爭介面表)將工程
    項目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項次2安全設施-責任歸屬(
    上訴人)、5太陽能基礎(配重塊)-責任歸屬(上訴人)、
    6補強工程(結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7臨時設施(
    施工用電電源佈設及施工照明及臨時用水費)-責任歸屬(
    被上訴人)、10電器設備運輸(DC盤、AC盤)、24其他相關
    配合費用-責任歸屬(兩造);二、土木支架結構工程:項
    次1假設工程-責任歸屬(兩造)、6機電設備基座(平台)
    工程-責任歸屬(上訴人)、11台電RC基礎工程-責任歸屬(
    上訴人)、12機房隔間或電氣室RC工程-責任歸屬(上訴人
    );三、機電工程:項次1所有機電設備及材料採購-責任歸
    屬(上訴人)、2接地與避雷系統設備安裝或移位工程-責任
    歸屬(上訴人)、4模組、變流器、機電設備與監控展示等
    設備安裝與線/管路施工-責任歸屬(上訴人)、5清潔用水
    設備/管路工程等多項工項-責任歸屬(上訴人),均約定依
    另案現場報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參之系爭契
    約第2條既明定工程範圍不含護欄(另案報價),且系爭介
    面表亦將部分工項約定依現場另案報價處理,依其文義及通
    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及系爭介面表所載「另案報價」之工
    項,即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本應完成之工作範圍,而屬
    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之新增項目甚明,故「另案報價」之項
    目在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辦理變更契約(含新
    增項目)或兩造另有協議合意追加工程之情形下,其責任歸
    屬方有系爭介面表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介面表
    三、2中之接地與避雷系統設備安裝或移位工程為上訴人應
    完成之工作,難認可採。
 ⒊經查,據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系爭工程業務員工許裕祥於
    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曾經三次追加工程,一次是
    B區電錶箱位置從屋前移至屋後,第二次是箱體新增MP1,第
    三次是箱體從原來安裝位置下移,系爭接地是屬於追加,A
    區接地之所以沒有追加是因為原本施作的接地線跟施工圖沒
    有太大的變異,所以台電如果開缺失,他們會去把它接上,
    B區會屬於追加是因為它變更距離有3、40米,13戶加起來有
    3、4百米了,如果照原合約計價,這個費用他們無法負擔,
    所以是屬於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核與上訴人
    報價單上記載「依107.10.05之工程照會單,B3~B13售電錶
    設備移位-第一次完成後移位」、「依107.10.18之工程照會
    單,C1~C6售電錶設備移位-第一次完成後移位」、「依107.
    11.09之工程照會單,A1~A4&C3~C6KWH箱移位-第一次完成後
    移位」(見原審卷二第375頁)、「依107.12.21之工程照會
    單,原先固定之MP1盤高度需下移至地面起算2M之高度,已
    完成戶為B1~B13及C1~C6共19只之拆除及安裝費用」(見原
    審卷一第107頁)、107年10月5日工程照會單記載「107.10.
    05日經業主楊翔麒先生與鴻元顧問公司確認,B1~B13原先規
    劃之KWH躉售電錶盤位置因屬於違建,需固定在合法牆面上
    ,故已安裝完成者需拆下位移至建築物後方合法牆面上,已
    完成戶為B3~B13,連同已完成之電導線管一併修改,並新增
    設安裝MP盤……」(見原審卷二第376頁)、107年10月18日工
    程照會單記載「107.10.18日經業者楊翔麒先生與鴻元公司
    確認,A1~A4&C1~C6原先規劃之KWH躉售電錶盤位置因屬於違
    建,需固定在合法牆面上,故已安裝完成者需拆下位移至建
    築物後方合法牆面上,已完成戶為C1~C6,連同已完成之電
    導線管一併修改……」(見原審卷二第381頁)、107年11月09
    日工程照會單記載「107.11.09日經業者楊翔麒先生與鴻元
    公司確認,A1~A4&C3~C6因不符消防通道規定,故需拆下位
    移至建築物前方符合消防通道法規之牆面上,已完成戶為A1
    ~A4&C3~C6,另B6因住戶裝潢影響配管動線,故KWH箱須位移
    至另一側牆面上……」(見原審卷二第388頁)、107年12月21
    日工程照會單記載「107.12.18日經業者楊翔麒先生與鴻元
    公司確認,原先固定之MP1盤因高度不符台電驗收標準(安
    裝前皆有向鴻元工程顧問公司確認位置及高度),故需拆下
    位移至地面起算2M之高度,已完成戶為B1~B13及C1~C6戶……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等情相符,復有108年3月27日報
    價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足見上訴人原先已
    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嗣因兩造協議追加移位工
    程,上訴人並已完成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此外,原接地工程
    亦已完成,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7
    頁)。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拒絕繼續施工後接手後續工程之
    林明志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4月左右受楊翔麒委託進場檢
    測並補修後續工程,當時看到接地的問題就是因為有把盤體
    改到屋後,原來打在屋前的接地銅棒延伸的接地線應該要延
    伸到盤體,就是那一段接地沒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3至166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之缺失均係電錶
    箱或箱體安裝完成後,因變更安裝位置所新增之接地工程項
    目。至附表二編號5「接戶點進屋線隱蔽屋內進屋線金屬軟
    管超過18米」之缺失部分,據證人許裕祥於原審證述:此部
    分之缺失,非伊合約契約範圍(即承作範圍),系爭介面表
    三、6、7有明確標示自台電進屋那線這段都是由被上訴人去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參以系爭介面表三、6併
    聯至台電責任分界點變電站之外管線及併接工程、7併聯於
    原建築低壓系統之管線及併接工程之責任歸屬為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99頁),足見附表二編號5之缺失,與上訴人
    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無涉。又因移位所生之接地工程,依系
    爭介面表三、2既屬依現場另案報價處理之項目,屬新增項
    目,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須經上訴人同意後,通
    知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或兩造另有協議,惟被
    上訴人並未依該條約定處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四第325頁),且兩造就此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未能
    施作因變更安裝位置所新增之接地工程項目,自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
    如前述,且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缺失亦與上訴人應履行之系
    爭契約工作無關,被上訴人因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缺失致無
    法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完成台電掛錶,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
    未完成驗收,且至今已逾2個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3款約定,視同驗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送達證書見
    原審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下開未完工之情形:⑴A區部分:接
    地未施作(系爭介面表:【一、9】、【三、2】、【三、8
    】)、A2與A3戶之直流交流電路接錯(系爭介面表:【三、
    4】、【三、8】)。⑵B區:接地未施作(系爭介面表:【一
    、9】、【三、2】、【三、8】)、局部電路未完工(系爭
    介面表:【三、4】、【三、8】)、KWH電錶箱配線未施作
    (系爭介面表:【三、4】、【三、8】)、軟管設置不符合
    台電驗收標準(重新整改)(系爭介面表:【三、4】、【
    三、8】)。⑶C區(C1、C2、C3戶):接地未施作(系爭介面
    表:【一、9】、【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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