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建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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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焜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葉柏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號),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
3萬9,666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349萬0,202元本息,合計請求2,552萬9,868元本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嘉南營運處於民
國103年4月28日,簽訂「嘉民〜柳營161kV山海線#34-1、嘉
義〜新營161kV紅白線#9及嘉義〜和睦69kV線#10-1連接站及管
路埋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1
,083萬元(如含加值型營業稅5%,則為1億1,637萬1,500元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8日竣工,並於108年6月3日驗收
合格,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歷經3次契約變更、實作實算及
物價指數調整等結算程序後為1億1,593萬0,035元,經扣除
驗收扣款23萬3,791元後,結算總價為1億1,569萬6,244元,
再經嘉南營運處扣除逾期違約金2,318萬6,007 元、其他違
約金105萬0,791元以及結算其他費用後,上訴人實領9,724
萬2,922元。惟系爭工程未逾最後竣工期限,依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00230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第5條第㈢款、99年12月29日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契
約要項)第48點第㈡款之規定,縱使上訴人有逾分期之進度
,但未逾最後竣工期限,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之違約金共計
2,318萬6,007元發還與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計收逾期違
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契約漏未設計第4
期MH5沉箱擋土牆及第7期#9塔基連接站臨時擋土牆,此部分
上訴人額外支出工程費用為189萬2,337元,被上訴人應予償
還。被上訴人以第4期工程MH5 直井第三節沉箱完成品傾斜
超出標準值為由,為減價收受並扣除驗收罰款及驗收扣款共
45萬1,524元,然第4期工程MH5第三節沉箱偏斜係因碰到異
質土壤,無法歸責於兩造,且經上訴人採取應對工法後,已
安全無虞,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為減價收受及扣罰款等
情。爰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㈢款、採購契約要項第48
點第㈡款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552萬9,868元,及其中2,203萬9,666
元自109年2月18日起算,其餘349萬0,202元自114年2月27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前,應先詳細
研閱招標文件、赴工地勘察及詳細瞭解工地現況等事前參與
投標之準備工作,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第5條第㈣款、0081
0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下稱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3條第㈠款
已約定各期工程如有逾期均分別計罰,上訴人既然參與本件
工程之投標,即表示已瞭解並同意本件工程之實施方式、逾
期違約金計罰等方式。又兩造間經濟地位相當,而無契約地
位顯不相當之情況,且本件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亦
已設計最高僅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
款」合計金額之20%為上限,與一般未設上限之違約金不同
,故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並無漏未
設計第4期MH5沉箱擋土牆及第7期#9塔基連接站臨時擋土牆
之情事,縱有漏項,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書面函
請被上訴人說明,然上訴人並未為之,是其所支出之工程費
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第4期工程MH5第三節沉箱偏斜係
因上訴人施工技術不良所致,兩造已於108年2月26日就減價
收受扣罰款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1,
524元,並無理由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萬9,868元,及其中2,2
03萬9,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349
萬0,202元自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嘉南營運處於103年4月28日,簽訂
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1,083萬元(如含加值型營業稅5%
,則為1億1,637萬1,500元),系爭契約規定期限除特定條
款另有規定外,以日曆天計。系爭工程自103年5月2日開工
,迄至108年1月18日竣工,最後完成之工期為第3期工程,
嗣嘉南營運處於108年3月28日起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於10
8年6月3日驗收合格(原審卷一第60至90頁、第174至180頁
)。
㈡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實際以工程結算「契約價金」加「
契約變更」及「物調款」之合計金額之20%為上限。系爭工
程契約之契約價金歷經3次契約變更、實作實算及物價指數
調整等結算程序後為1億1,593萬0,035元,系爭工程之逾期
違約總金額上限為2,318萬6,007元(計算式:115,930,035×
20%=23,186,007),惟依嘉南營運處之統計,各期工程遲延
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256萬0,700元,高於規定之上限,
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即為2,290萬3,129元。其他違
約金部分,分別為施工罰款40萬5,000元、工安罰款41萬2,0
00元及驗收罰款23萬3,791元(含稅雜費),合計共105萬0,
791元。此外,嘉南營運處並有扣除驗收扣款23萬3,791元。
以上款項合計為2,447萬0,589元(原審卷一第93頁、第180
至184頁)。
㈢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部分,自103年5月2日開工,契約工期原
為170日曆天,經第1次契約變更為157日曆天,預定竣工日
為103年10月5日;嗣工期展延666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5
年8月1日,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8月17日,逾期違約金起算
日自105年8月2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以每日2萬7,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期逾期214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69
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45日,而認定本期逾期違約金為391
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5、182、494頁)。
㈣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部分,自103年5月2日開工,契約工期為2
2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3年12月7日;嗣工期展延746.5
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5年12月23日上午,實際報竣工日
為107年6月4日,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自105年12月23日下午起
算,逾期違約金以每日2萬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本期逾期452.5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150日,應計違約金天
數為302.5日,而認定本期逾期違約金為847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175、182、494頁)。
㈤系爭工程第8期工程部分,自105年8月18日開工,契約工期原
為130日曆天,經第2次契約變更為15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
為106年1月15日;嗣工期展延55.5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0
6年3月12日上午,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11月27日,逾期違
約金起算日自106年3月12日下午起算,逾期違約金以每日3
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期逾期203.5日,不計
違約金天數為60.5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43日,而認定本
期逾期違約金為457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5、182、49
4頁)。
㈥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部分,自105年2月22日開工,契約工期原
為240日曆天,經第2次契約變更為26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
為105年11月8日;嗣工期展延603.5日,展延後預定竣工為1
07年7月5日上午,實際報竣工日為107年11月27日,逾期違
約金起算日自107年7月5日下午起算,逾期違約金以每日16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期逾期137.5日,不計違約
金天數為42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95.5日,而認定本期逾期
違約金為1,52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182、494頁)。
㈦第1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3,600元、第2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
為7萬8,600元、第3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4萬2,500元、第5
、6期未逾期而無逾期違約金、第10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1
9萬5,000元。
㈧被上訴人以第4期工程MH5直井第三節沉箱完成品傾斜超出標
準值為由,而對上訴人扣款20萬9,077元及罰款2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49、41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第㈡款
、民法第179條前段、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㈢款,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2,318萬6,007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工程MH5直井及第7期工程#9連接站
施作臨時擋土設施之施作及材料費用189萬2,337元本息,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4期工程MH5第三節沉箱偏斜減價收受之
金額45萬1,52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一例一休」新制生效,不
應展延工期: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展延工期:如因一般條款第F.11條
規定非可歸責於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
同)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甲方已書面通知停工或甲方已經核准
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
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
)申請展延工期,甲方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
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原審卷一第
62頁)。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
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
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
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⑹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
形有重大差異者。…⑼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
定者。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七(7)]日内,以書面通
知甲方,並於[四十五(45)]日内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
節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
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甲方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
,儘速在合理時間及甲方認為之合理範圍内,延長本契约所
訂本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分項
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其事
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除
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
任何要求。」、一般條款H.9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
:「⑴工作天之計算準則:…(D)H.9⑶項規定者,不計工作天
。乙方如須於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
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且仍不計工作天
。⑵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
,H.9⑶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内,皆以日曆天計,
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本契約規定期限除特訂條款
另有規定外,無論以“天”或“日”計,均泛指以日曆天計。乙
方如須於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
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
工期內竣工,且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⑶假日及休息日
:以下所規定之放假日不出工:…(F)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
外)及星期日。但其與前五款放假日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
複計算。⑷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
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⑸本條工期之計
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可者,得
廷長之,其每一天之展期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
日者以一日計。」(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特訂條款補
充說明二:「H.9⑵及K.7之補充規定:⒈本工程工期包含混凝
土養護、承商備料、抽樣、試驗及不合格部分改正時間期限
等,乙方如須於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
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
規定工期內竣工,無論甲方是否核准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
期。故承攬商開標前須謹慎評估施工期限,不得依此要求展
延工期。⒉K.7部分內文修正如下:『……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供電單位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
違規罰款標準辦理罰款……』。」(原審卷一第128頁)。
⑵查,勞基法「一例一休」修正新制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有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
稱處理原則),以因應其影響。上訴人據此以107年6月25日
函請嘉南營運處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展延工期(說明4、5)
(原審卷一第346頁),嘉南營運處簽於上開函文背面,認
系爭工程適用處理原則(原審卷一第347頁),即以107年7
月13日函覆:「說明:…三、請上訴人提送符合處理規則第5
條規定各分期之工期延期申請表並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各期
原始契約工期、工程開工報告表及105年12月22日前已展延
之工期統計表及相關文件)及其展延工程之計算式送本處審
查核可後,方可核計展延天數。」(原審卷一第348至349頁
),惟上訴人均未提出。又嘉南營運處續於107年11月21日
函上訴人稱:「說明二、…㈠一般條款H.9⑵…H.9⑶…規定星期六
、日及其他放假日雖已計入總工期之日曆天內,但契約已明
訂其為休息日不出工,總工期已考量實際可施工日並加計休
息日後訂定合理工程期限,並無旨述處理原則所列因勞基法
修正而增加乙方之履約成本之情形,其文義解釋與旨述處理
原則㈢規定『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契約已訂明星期六、
日及其他假日不計入工期,等同以工作天計算者。』內涵應
為相同。三、綜上,本工程契約内一般條款工期之規定應屬
旨述處理原則㈢所列之不適用情形,故本處107年7月13日南
供字第1072703625號函說明第三點修正為本工程不適用旨述
處理原則,無法展延工期。」(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簽
辦用簽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8頁)。依一般條款H.9⑵、⑶及
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二約定觀之,系爭契約本有「H.9⑶項規定
之假日及休息日,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内,皆以日曆天計,
星期六及星期日為放假日不出工」之約定,例外須於假日及
休息日出工,應依一般條款K.7規定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
核准後出工,但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皆不得據以
要求展延工期,上開契約意旨揭示,系爭契約工期預定可施
工之日曆天,已將可能之假日及休息日計入,並於工程採購
標須知載明(原審卷一第92至120頁),上訴人在參與投標
及簽約時,對此應有認識,亦應受其拘束。再者,被上訴人
於驗收工期核算時,亦均將逾期施工天數扣除假日及休息日
,有工期核算工程驗收程序及工期統計表可稽(原審卷一第
561至567頁),亦合於前述例假日不列入施工日曆天之約定
。
⑶依上,一般條款H.9⑵、⑶、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二,已將H.9⑶項
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内,皆以日曆天
計,星期六及星期日為放假日不出工,縱依一般條款K.7規
定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出工,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
內竣工,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履約過程,受到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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