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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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睿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4年度抗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宥成公司)前提供共有之如原法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建物門牌
欄所載「善小新營」更正為「善化區小新營」)之權利範圍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以擔保伊與宥成公司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
額內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嗣宥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如原裁
定理由欄㈡所載①、②、③等3筆,伊則向相對人借款如原裁定
理由欄㈡所載④、⑤等2筆。原裁定認定上開①部分借款,因宥
成公司未按期繳款,連帶保證人即伊及訴外人陳邱灘、陳炳
睿亦未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業已到期,伊負有
連帶清償該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為
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權利範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內,因認系爭拍賣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伊所
有之權利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拍賣裁定及原裁定均
無視於相對人聲請拍賣全部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欲
受償之債權金額顯不相當,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伊之財產權。蓋伊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之權利範圍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35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鑑價之最低拍賣價額為19,4
46,0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約4,000萬元,相對人
本件預期執行之金額於客觀上明顯超過宥成公司上開①、②、
③部分借款未清償之債務共1,800餘萬元,構成超額執行,已
過度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伊所有之權利
範圍(占2分之1比例)聲請併同准予裁定拍賣,顯係以損害
伊為目的,相對人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伊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依系爭
不動產中之2棟建物,大小相等,各有獨立出入口、鐵門及
窗戶,可各自使用、互不干涉,相對人縱僅拍賣宥成公司就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即2分之1比例,拍定人將來僅須與伊
為分割或分管協議即可單獨對其中1棟建物享有完整之使用
及處分收益,不會使拍賣價額低於市場一般行情,相對人仍
可足額受償而無不利益。相較之下,伊及法定代理人因受宥
成公司牽連,致信用發生嚴重瑕疵而疲於調度資金,除每月
須遵期清償伊對相對人上開④、⑤部分借款債務外,已無多餘
資金得於本件將來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不動產,僅
能在拍定後分配清償債務後之餘款,將致伊喪失伊所有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本件僅屬
私權糾紛,依最小侵害原則,本件僅拍賣宥成公司就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即2分之1比例,已能達到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所欲達之清償借款目的,故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不動產全部,非屬最小侵害手段,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4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對憲法第23條規定所闡釋之意旨。
是原裁定所為認定有悖於證據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拍賣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
第13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
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及宥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提供其等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00萬元之系爭
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再抗告人及宥成公司對相對人現
在及將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包括借款
、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4月15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嗣宥成公司向相對人
借款下列3筆:①邀同再抗告人及陳邱灘、陳炳睿為連帶保證
人,於110年4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1,345萬元;②邀同陳邱灘
、陳炳睿、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日向相對人
借款400萬元;③邀同陳邱灘、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8月30日向相對人聲請疫情紓困貸款600萬元。再抗告人則
向相對人借款下列2筆:④邀同宥成公司、陳炳睿、陳邱灘為
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1,345萬元;⑤邀
同陳炳睿、陳邱灘、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日
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上開5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還本付息方式等均依借據、貸款契約書之約
定,再抗告人及宥成公司並於114年6月1日分別簽立授信約
定書。上開①部分借款,宥成公司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按期
繳款,連帶保證人即再抗告人及陳邱灘、陳炳睿亦未還款,
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業已到期,借款人宥成
公司負有清償該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責任
,再抗告人亦負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此並
為宥成公司及再抗告人分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相對人乃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則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有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等情事,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全部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即包含再抗告人及宥成公司之權利範圍),依
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經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於抗告程
序所辯各節,已詳述其認定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就再抗告人
所抗辯其就上開①部分借款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未經判決
確定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實體審酌,再抗告人不得以另案民事清償借款判決尚未確
定,作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與否之依據;再抗告人所
辯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之誠信原則乙節,因相對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如何實現債權,
屬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為系爭抵押權人,上開①部分借款
債務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再抗告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相對
人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自係本於
系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
題,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故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就再抗告人所辯其無債信不良,及相對人係超額執行等節
,再抗告人是否債信不良,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准否之要
件並無關連性,且相對人是否超額執行,乃屬將來強制執行
時,執行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亦與本件審酌准否拍賣抵押
物無涉,再抗告人、宥成公司係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數個債權之共同擔保,既未限定各個不
動產所負擔之金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範圍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其選擇權之自由行使,於法無違等
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㈡再抗告人雖再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權利範圍於另案
執行事件鑑價之最低拍賣價額為19,446,000元,系爭不動產
之全部價值約4,000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全部抵押物即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與欲受償之債權金額即宥成公司上開①、②、
③部分借款未清償之債務共1,800餘萬元,顯不相當,構成超
額執行,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
條規定所保障伊之財產權;相對人聲請拍賣伊所有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且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
益與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
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不
同意見書對憲法第23條規定所闡釋之意旨,原裁定駁回伊之
抗告,係悖於證據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本院審酌
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仍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系爭拍賣裁定依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
,及對再抗告人之抗辯不予採納之理由,再為指摘;惟原裁
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顯然違反之情形,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系爭拍賣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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