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HV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NHV
2026-06-10
案號:重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1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上 訴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第2款係指訴訟標的
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
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反訴被告向原審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且兩造間無系爭
本票金額之往來紀錄,系爭本票之簽發亦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反訴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原審判決
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經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反訴原告在
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財務報表記
載對反訴原告之應付款為新臺幣(下同)229,071,984元,
扣除反訴被告主張匯款錯誤之18,566,000元為54,441,452元
,因本反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44
1,452元等情。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與前開法定得提起反訴之
要件不符,反訴原告據此提起反訴,已嫌無據。又反訴被告
已表明本件反訴侵害其審級利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362頁);且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之前提法
律關係,自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再觀本訴
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依反訴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基於協議書所生之
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29頁),至於反訴之訴訟標的,依反
訴被告108年財務報表所載(見原審卷第68頁),則為應付
帳款(主要來自進貨交易),經核兩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兩者之防禦方法亦無相牽連,核無提起反訴之
利益。本件亦非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尚有餘額部分所提起之
反訴。因此,反訴原告尚無得提起本件反訴之法定事由。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6月8日 229,071,984元 113年6月7日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