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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1-22)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重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清田  
            何世龍  
            林天凱  
            陳正廷  
            陳壽原  
            廖安文  

            尤永清  
            方慶傑  
            何世南  
            吳弘易  
            李宗勇  
            李武芳  
            李登貴  
            李進成  
            李鐵健  
            周俊男  
            周俊逸  
            林廷隆  
            林南田  

            洪榮樹  
            胡正興  
            胡嘉恩  
            胡麒麟  
            陳聰林  
            陳天印  
            陳永修  
            陳清元  
            黃焜山  
            楊惠雄  
            廖國良  
            劉茂根  
            劉鴻國  
            潘憲仁  
            鄭義祥  

            鄭福全  
            蘇金桐  
            蔡進寶  
            蘇國興  
            林金宏  
            劉文正  
            吳振蓉  
上4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又原判決附表2-1、2-2
  、3-1、3-2於本件均引用,下逕以附表2-1、2-2、3-1、3-2
  分稱)編號1-41等41人(下稱尤永清等41人)主張:伊等均
  受僱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伊
  等之到職日、職務、退休日各如附表1所示,均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勞工。伊等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
  法)第2條規定,應依退撫辦法第9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
  正前第6條)之規定計算,再依退撫辦法第3條及勞基法相關
  規定辦理。其中有關績效獎金部分,台電公司將績效獎金匯
  入員工薪資帳戶時,摘要既均係填寫為「薪資」,自應將之
  列入平均工資來計算退休金;惟台電公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並未將績效獎金納入,致伊等實際領取之退休金有所短少
  。因伊等之工作年資橫跨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故其退休金計算需依勞基法施行前、後為區分。伊等於勞基
  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發給,應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計算基數,至於平均工
    資之計算方式則依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以勞基法施行
  前之基數乘以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伊等於勞基法施行
    後之退休金發給,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乘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
    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
    基數)】。另如附表1編號3、5、14、23、26、36姓名欄所
    示上訴人(下稱王清田等6人,即後述附表3-1等2人、附表3
    -2等4人)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性質上屬勞工因工
    作所獲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
    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如附表2-1
    所示方慶傑等8人(下稱附表2-1等8人)均於109年7月1日結
    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年資,該8人於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績
    效獎金、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績效獎金各如附表2-1所示,
  分別依勞基法施行前、後適用之基數計算相乘後,再相加之
  總額為台電公司應給付如附表2-1等8人之退休金差額,即各
  如附表2-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如附表2-2所示尤
  永清等33人(下稱附表2-2等33人)則均未於109年7月1日結
  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年資,該33人於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
    績效獎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績效獎金各如附表2-2所示,
  分別依勞基法施行前、後適用之基數計算相乘後,再相加之
  總額為台電公司應給付如附表2-2等33人之退休金差額,即
    各如附表2-2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如附表3-1所示
  陳正廷等2人(下稱附表3-1等2人)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年資,該2人於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司機加
    給、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各如附表3-1所示,分別依
    勞基法施行前、後適用之基數計算相乘後,再相加之總額為
    台電公司應給付如附表3-1等2人之退休金差額,即各如附表
    3-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如附表3-2所示王清田等
    4人(下稱附表3-2等4人)則均未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勞
    工退休金制度年資,該4人於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司機、領班
    加給、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司機、領班加給各如附表3-2所示
    ,分別依勞基法施行前、後適用之基數計算相乘後,再相加
    之總額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附表3-2等4人之退休金差額,即
  各如附表3-2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為此,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3項、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
    應分別給付附表2-1等8人、附表2-2等33人、附表3-1等2人
    、附表3-2等4人各自如附表2-1、2-2、3-1、3-2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
    利息。原審雖就附表3-1、3-2部分為王清田等6人勝訴之判
    決,然就附表2-1、2-2部分所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
    應再分別給付伊等各如附表2-1、2-2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2-1、2-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台電公
    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前曾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
  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附表2-1等8人於108年12
    月間已分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
  ),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後段明文約定績效獎金及司
    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附表
  2-1等8人已分別領得其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知情
  且接受績效獎金及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且行
  政院亦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不包含績效獎金
  及司機加給在內;至於附表2-2中之何世南、李武芳、林廷
    隆、洪榮樹、胡正興、陳聰林、陳天印、黃焜山、楊惠雄、
  鄭義祥、鄭福全、蘇金桐、蘇國興、林金宏、劉文正(下稱
  何世南等15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
  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
  應依退撫辦法辦理,而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
  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如超時工作報酬
  、加班費)及如該手冊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又其等不否認已領取之退休金係適用退
  撫辦法,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伊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二者合稱經營績效獎金,
  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性質非屬工資,
  且績效獎金未獲經濟部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歷年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再者,依經濟部
  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獎金實施要點)第1
    條規定之意旨,績效獎金並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
  酬。又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
  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
    意旨,績效獎金與員工所提供的勞務無涉;又勞基法係於73
  年7月30日公布施行,除林廷隆以外之其他對造人等,任職
    台電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
    計算,自不包括績效獎金、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伊發放之
  兼任司機加給係依據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下稱
  司機支給要點)給付,而給付領班加給則係依據台電公司各
  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設置領班要點)、台電公
  司67年2月16日電人一字第6702-0495號函辦理;又兼任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均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
  納入列計平均工資項目,此亦有經濟部相關函示為憑。況系
  爭年資結清協議書係在經過台灣電力工會與伊多次會議研商
  後所達成之共識,並經過公開之說明會詳予說明溝通,在伊
  員工均明瞭內容之下由員工自由選擇簽立,公開且透明,並
  無勞基法第1條所謂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情
    事,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另
    附表3-1等2人已同意簽署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自已知其司
    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且已同意平均工資之核計方式,卻
    於結清後推翻當時協議結果,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其請
  求自無理由。另楊惠雄係於108年6月30日退休,其於113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休金差額,顯已逾勞基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是楊惠雄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已然
  消滅,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伊應給付附表3-1等2人及附表3-2等4人如附
  表3-1、3-2所示之本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予以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附表3-1等2人及附表3-2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尤永清等41人上訴部分,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尤永清等41人前任職於台電公司,服務單位、職籍名稱、年
    資起算日及退休日分別如附表1所示。
 ㈡何世南等15人,屬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㈢尤永清、王清田、何世龍、李宗勇、李進成、李鐵健、周俊
  男、周俊逸、林天凱、林南田、胡麒麟、陳清元、陳壽原、
  廖國良、劉茂根、潘憲仁、蔡進寶、吳振蓉等18人退休前與
    附表2-1等8人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㈣附表2-1等8人於108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分別簽立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
    ,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
    書」,並於108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
    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年資結清協議
    書,表明於109年7月1日,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
 ㈤如績效獎金是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且應列入退休前的平
  均工資計算者,則台電公司對於如附表2-1、2-2姓名欄所示
  上訴人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2-1、2-2應補發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㈥如附表3-1等2人、附表3-2等4人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計入工資計算者,則台電公司應給付如附表3-1等2人、附
  表3-2等4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如附表3-
  1、3-2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所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尤永清等41人之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⒈按稱工資者,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平均工
  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
  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規定。又按所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
  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
  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
  有別。又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
  情形下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
  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應可認定。
 ⒉經查,何世南等15人屬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
    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
    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另按國營
    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
    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亦有規定。則國營
    事業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觀諸退撫辦法第1條已明定該辦
    法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所訂定,可知退撫辦法即
    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而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已明定適用退撫辦法
    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因此,尤永清等41人主張其等之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基法之
    規定,應屬可採。
 ㈡尤永清等41人領取之績效獎金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其等之
  平均工資計算,其等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2-1、2-2應
  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一、本部(即經濟部)為促進所
    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
    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二、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
    ,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
    不超過4.4個月薪給為限。」、第3點規定:「三、考核獎金
    :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
    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
    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⒈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
    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
    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⒉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考核獎
    金之項目包括:⒈各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⒉各事業總經理及
    所屬人員考績獎金。⒊全勤獎金。⒋工作獎金」、第4點第1款
    、第7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
    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
    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
    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
    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㈦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
    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
    第8點規定:「八、為審議經營績效獎金相關事宜,以及各
    事業提報之影響年度決算盈餘政策因素項目,本部得組成『
    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辦理之。」;又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二、本公司(即台電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
    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二部分,獎金之總額以不超過4.4個月薪
    給為限。其中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
    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
    ,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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