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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重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邱文甫(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唯(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瀚生(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張彩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
第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邱文甫、邱雅唯、邱瀚生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0之
塔位,與被上訴人間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
確認上訴人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與被上訴人間有永久使用
權之債權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250分之234,餘由上訴人邱文甫、邱雅唯、邱瀚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確認上訴人邱文甫、邱雅唯、
    邱瀚生等3人(下稱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所示塔位與被上
    訴人間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上訴人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
    塔位與被上訴人間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後,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程序時表示其原審聲明經法
  院闡明後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而更正聲明為: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所示塔位與被上
    訴人間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確認張彩微就附表二
  所示塔位與被上訴人間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本院
  卷第153頁)。經核上訴人將確認之標的補充、更正如上,
    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核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被
  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張彩微之配偶劉文和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李
  武雄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福座萬壽塔(
  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系爭靈骨塔)中,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骨灰塔位共250個(下稱系爭塔位),並將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100所示之100個塔位(下稱附表一1-100塔位)
  出售予訴外人邱燦榮,剩餘150個塔位則登記在張彩微名下
    ;邱燦榮嗣於99年間再向劉文和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01至116所示共16個塔位(下稱附表○000-000塔
    位,並與前述100個塔位合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名下則
    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134個塔位(下稱附表二塔位),上開
    塔位均已完成移轉手續,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嗣邱燦榮及其配偶陳麗容先
    後於107年6月27日及112年6月14日死亡,附表一塔位應由邱
    燦榮之繼承人即邱文甫等3人繼承。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權
    狀之真正,亦拒絕承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
    在,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
    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邱文甫
    等3人就附表一所示塔位與被上訴人間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
    關係存在。㈢確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與被上訴人間有
    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為
    使用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及兩造間具系爭塔位使
    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權狀確屬
    真正,方得主張相關權利。縱認系爭權狀為真正及兩造間確
    具系爭塔位使用權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權狀形式上為未載有
    特定位置之塔位權狀,其法律關係應屬限制種類之債,且應
    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認其或前手至遲於89年
    間即得行使交付塔位之請求權,此距上訴人111年始於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應認已無確認利益。
    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提出系爭權狀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既認系爭權狀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所製發交付,輔以證人陳建助即喜願
    公司前董事長於本院前審112年4月24日之證述及李武雄於原
    審111年3月1日之證述,李武雄並無與不認識之張彩微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可能;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樓區是位在
    三樓孝區,上訴人所主張及持有之權狀卻分布在三樓和地下
    二樓,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事後偽造,系爭權狀為喜願公
    司、陳建助等事後私自印製之偽造權狀,均不得對伊主張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邱燦榮於107年6月27日死亡,斯時繼承人為陳麗容及邱文甫
  等3人;嗣陳麗容於112年6月14日死亡,邱文甫等3人為陳麗
  容之合法繼承人。
 ㈡邱文甫等3人提出如附表一之持有人為邱燦榮之天都福座永久
    使用權狀,權狀上形式記載被上訴人89年5月27日製發之權
    狀共100張,權狀上形式另有記載喜願公司99年3月3日製發
    之權狀,共16張(原審卷一第25至232、233至263頁)。
 ㈢張彩微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以自己為持有人之天都福座永久使
  用權狀,權狀上形式記載被上訴人89年5月27日製發之權狀
    共134張(原審卷一第265至542頁)。
 ㈣上述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內之置骨灰位,僅記載地下2樓
  (或地宮貳)或3樓的孝區,其餘皆未記載方位、排、列、
    層之具體位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邱文甫等3人持有如附表一1-100塔位權狀及張彩微持有如附
    表二塔位權狀均為被上訴人製發之真正權狀,邱文甫等3人
    持有如附表一101-116塔位權狀則為喜願公司製發之真正權
    狀:
 ⒈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時,因資金不足,而預將塔位出
  售以集資,證人李武雄於86年間係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
  )1萬元或8千元之價格,先後自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李武
  長、常務董事陳建助手中,購買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靈骨塔
  之塔位1,660個及1,000個,李武雄於87年間取得前揭塔位之
  永久使用權狀後,於89年間以每個塔位3萬元之價格,將自
    李武長手中所購得前揭塔位中之250個塔位出售予劉文和,
    劉文和再於同年將其中100個塔位出售予邱燦榮,李武雄於
    出售上開塔位予劉文和時,曾帶同劉文和至系爭靈骨塔看所
  購買塔位之樓層,告知劉文和可另行給付管理費選位之區域
  ,並於被上訴人處完成轉讓手續,但劉文和當時並未另行付
  費選位,而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1-100塔位及附表二塔位之
    永久使用權狀正本,經確認後均係劉文和向李武雄所購買,
  李武雄不知上訴人何以有喜願公司所製發如附表一101-116
    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只聽說被上訴人與喜願公司之合資有
  拆股等情,業據證人李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69-176頁)。
 ⒉又劉文和因投資之故,曾於89年間以每個塔位3萬元之價格
  ,向李武雄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塔位共250個,且於
    一週後將附表一1-100塔位以每個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燦榮
  ,並攜同邱燦榮及張彩微至被上訴人處,以每個塔位600元
    之費用辦理塔位轉讓登記,將售予邱燦榮之100個塔位登記
    至邱燦榮名下,其餘150個塔位則登記予張彩微,且取得被
    上訴人所製發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後過了7、8年,因
  邱燦榮欲再向劉文和購買塔位,劉文和即將原登記於張彩微
  名下如附表一101-116塔位出售予邱燦榮,並至被上訴人處
    辦理轉讓登記,由被上訴人換發如附表一101-116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狀予邱燦榮,而李武雄於出售系爭塔位時,曾帶同
    劉文和至系爭靈骨塔看所出售塔位之區域,並告知塔位在3
    樓、5樓及地下2層,每個樓層都給劉文和所出售塔位數量的
  3分之1,且指定塔位需另給付清潔費,但劉文和並未繳交清
  潔費,亦未曾指定塔位等情,亦經證人劉文和於原審證述甚
  詳(原審卷二第195-202頁)。
 ⒊系爭靈骨塔原由地主陳建助、李武長、白萬春所開設之被上
  訴人公司所申請許可設立,但因興建資金不足,約定由當時
  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兼董事之陳建助所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喜
  願公司出資興建,並由喜願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就系爭靈骨
  塔之不動產及其內塔位取得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權利,因
  喜願公司及被上訴人在資金上都需要周轉,曾由被上訴人授
  權以大批讓售塔位、以物易物,拿塔位擔保借款之方式換取
  資金,亦有部分是需要進塔之人的個別銷售,並交付塔位買
  受人由被上訴人以有浮水印之有價證券紙張所製發之永久使
  用權狀,及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轉讓等登記事宜,除了需要
  進塔的個別銷售塔位會記載樓層、區域、第幾排、第幾列、
  第幾層,其他大批讓售塔位、以物易物或以塔位擔保借款之
  情形,僅請買受人到現場指定位置,永久使用權狀僅登記樓
  別、區域而已,其他的第幾排、第幾列、第幾層,都是需要
  以進塔的人的八字來核對選擇,且於進塔前繳交管理費以特
  定位置,若永久使用權狀中僅記載樓別及區域者,就是沒有
  繳納管理費,而附表一1-100及附表二所示永久使用權狀,
    因有浮水印,確為被上訴人所印製權狀,其上字體有所不同
  ,係因由不同印表機列印出來之故。而喜願公司於94年後,
  因與被上訴人簽訂分管協議,可就系爭靈骨塔分管之塔位印
  製永久使用權狀,如附表一編號101-116所示塔位之永久使
    用權狀,有喜願公司之浮水印,確係喜願公司所印製,應係
  權狀持有人為辦理轉讓登記,拿舊權狀至被上訴人換新權狀
  乙節,則經證人陳建助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重上卷一第14
    3-148頁、第299-303頁)。
 ⒋經綜核李武雄、劉文和及陳建助上開證言,堪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塔位之系爭權狀,確係劉文和向李武雄
  購得系爭塔位,附表二塔位部分登記予張彩微,附表一1-10
  0塔位權狀及附表一101-116塔位部分則分二次轉售予邱燦榮
  ,並分別於89年及99年間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時,由
  被上訴人製發現由邱文甫等3人持有如附表一1-100塔位權狀
  及張彩微持有如附表二塔位權狀,以及由喜願公司製發現由
  邱文甫等3人持有如附表一101-116塔位權狀等情,應可認定
    。
 ⒌至其中由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所製發予邱燦榮及張彩微之
    永久使用權狀,其權狀內之數字字體、塔位類別、門牌號
  碼有無記載、字型雖有差異,然該差異乃係因被上訴人以不
  同印表機列印所致,被上訴人以此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委
  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時,因資金不足,曾
  約定由喜願公司出資,並分得興建完成後系爭靈骨塔之不動
  產及塔位權利之六成,且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靈骨塔
  之塔位以集資,供被上訴人資金週轉等情,業據李武雄、陳
  建助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
  喜願公司為週轉資金及集資興建系爭靈骨塔,於被上訴人88
  年4月9日領得系爭靈骨塔之使用執照前,即預先印製永久使
  用權狀將部分已裝潢完畢之塔位出售以換得資金,與常情並
  無相違,此並可由上訴人於89年間所取得之塔位權狀係記載
  建照執照號碼,而邱燦榮於99年因增購塔位所取得換發之塔
  位權狀,始改記載系爭靈骨塔之使用執照號碼為其建物所有
  權號碼,顯係因前者印製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所致,而可
  知其梗概。是被上訴人辯稱:李武雄證稱系爭靈骨塔取得使
  用執照前之87年間取得已裝潢完畢之系爭塔位之權狀等情,
  應屬不實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其此部分之辯詞,應非
  可採。
 ⒍被上訴人固另辯稱陳建助證稱系爭塔位非其所出售,可見系
  爭權狀均屬不實云云。惟查,李武雄於原審乃係證稱其所出
  售予劉文和之系爭塔位來源為李武長等語(原審卷二第171
    頁),因此,李武雄出售予劉文和之系爭塔位既係購自李武
  長,則陳建助證稱系爭塔位非其所出售,與李武雄上開證詞
  並未矛盾。從而,被上訴人以陳建助上開證言辯稱系爭權狀
    均屬不實云云,即無可採。
 ⒎再觀諸被上訴人於他案函覆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該公司永久使
  用權狀使用情形之103年8月13日有龍字第1030017號函所附
    「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其中第一
  欄記載權狀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用狀期間為85年2月
  29日至90年2月21日,權狀發行人為李武長等7人,權狀用印
  為被上訴人(本院重上卷一第87-91頁);而本件上訴人所
    購得附表一1-100塔位及附表二塔位所示永久使用權狀,其
    等權狀號碼為00○字第00000000-A0000000號、00○字第000
  00000-00000000號,恰介於上開明細表所載號碼範圍內,其
  用狀時間、權狀發行人、權狀用印亦均與上開明細表第一欄
  相符,更可證上開權狀確為被上訴人所製發之合法權狀;又
  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被上訴人103年度第七屆第二次臨
    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其議案二就被上訴人及喜願公司所發行
  權狀之換發,於當日所做成「⒈行政部門先行寄發換狀通知
  給各股東⒉清查喜願公司為持有人權狀數量⒊再行登報通知
  一般消費者實施換狀」之決議(本院重上卷一第93-99頁)
  ,依上開決議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決議清查喜願公司所製
    發之權狀,而此決議復與陳建助所證:邱文甫等3人所持有
    附表一101-116塔位之權狀,應係邱燦榮於99年間向喜願公
    司所換發之合法權狀等情相符,依此情觀之,亦足認邱文甫
    等3人所持有附表一101-116塔位之權狀,為喜願公司所製發
    之合法權狀。
 ⒏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權狀上有關地下2樓(或地宮貳)、3
    樓所載之孝區,即為目前之地下2層、3樓(使用執照4樓)
    之B區(本院卷第155頁),惟參酌本院另案前往勘驗現場時
  ,該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呂瑋晟於該案勘驗現場時證稱:
  現在的A、B、C、D區,就是舊的忠、孝、仁、愛區等語,有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180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勘驗及呂瑋晟之證言,僅
    稱:該案勘驗現場並未包含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地下2樓,
    故無從援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靈骨塔現為被上
    訴人之財產,且為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若地下2樓(或
    地宮貳)之孝區,並非目前之地下2層之B區,只要提出相關
    照片或資料即可明之,然其不提出相關證明僅空言否認,要
    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因此,應認系爭權狀上所載地下2樓(
    或地宮貳)、3樓之孝區,即為目前之地下2層、3樓(使用
    執照4樓)之B區,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權狀
  上所載之孝區即為目前之B區,自無可採。
 ⒐由上所述,邱文甫等3人持有如附表一1-100塔位權狀及張彩
  微持有如附表二塔位權狀,均為被上訴人製發之真正權狀,
  邱文甫等3人持有如附表一101-116塔位權狀則為喜願公司製
  發之真正權狀,應可認定。
 ㈡邱文甫等3人持有如附表一1-100塔位權狀及張彩微持有如附
    表二塔位權狀所表彰一定樓層、區域之系爭塔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
 ⒈按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
  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
  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
  質,因此,塔位使用權應係包括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享有之
  契約上地位或資格。衡以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
  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
  得塔位權利者不論係為轉售獲利,或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生
  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有人
  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⒉經查,依系爭權狀記載:注意事項⒉「為確保客戶權益,如
  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辦理相
  關手續,其管理辦法另訂之,若未遵照上述規定辦理手續者
  ,其權益損失,公司概不負責。本權狀得自由轉讓,但未經
  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注意事項⒊「已
  進塔安置者,如有轉讓,應先辦理遷出,經公司認證後,始
  得辦理轉讓手續」,及注意事項⒋「本權狀如有遺失、損毀
  ,需登報作廢,半年後再予補發。(另酌收工本費)」等內
  容(以上為被上訴人所製發權狀背面之注意事項內容,喜願
  公司製發權狀背面之注意事項與之大致雷同,原審卷一第33
  -542頁),可知該塔位永久使用權債權之取得,並不以骨灰
  已實際進塔安置(占有)為必要,始有於注意事項特別約定
  已進塔安置者之塔位轉讓永久使用權需先辦理遷出,始得辦
  理轉讓手續之規定。且權狀內所載類別、樓別及區位之塔位
  永久使用權債權經被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
  行被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塔位之永久使
  用權債權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債權之人,
  可依權狀所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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