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鄭淑華
何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鄭淑華(下以姓名稱之)前曾向訴外
人郭森發、林秀章借款,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塔位(
下稱附表一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權狀)作為抵押,
並完成持有人名義移轉,嗣陳鄭淑華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收
回附表一塔位,並變更登記附表一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持有人
名義為陳鄭淑華,占有亦完成交付。另上訴人何建清(下以
姓名稱之,與陳鄭淑華合稱上訴人)對訴外人陳和章有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雙方合意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塔位(下稱附表二塔位,與附表一塔位合稱系爭塔位。附
表二塔位權狀與附表一塔位權狀合稱系爭權狀)之永久使用
權,移轉予何建清作為抵償,並完成占有之交付。依民法第
943條規定,上訴人可適法行使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依
民法第96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
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又上訴人係在民國102
年6月25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下稱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
位及系爭權狀,依民法瑕疵擔保、民法第425條規定法理、
民法第943條、第962條規定,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
塔位之使用權利。爰請求確認陳鄭淑華就附表一塔位、何建
清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權狀非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並有形式上
無被上訴人名義之權狀,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卷
內亦無相關買賣或付款資料。何建清稱附表二塔位權狀係受
讓自陳和章,然附表二塔位權狀記載之持有人係訴外人王文
彬。且系爭權狀背面使用權狀登記證章,皆蓋用喜願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之章,未經被上訴人為簽證登
記程序,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系爭權狀背面注意事
項第2點特約,上訴人與郭森發、林秀章、陳和章間關於系
爭權狀權利轉讓之法律行為,核屬無效,無以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取得者,僅為請求郭森發、林秀章、陳和章交付塔
位使用之權利,非取得系爭塔位所有權或占有,基於債權相
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之使用契約
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
情。而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國寶臺南福座,下
稱系爭寶塔)係於89年8月11日經主管機關函准使用,於此
之前無製發塔位權狀,並交付特定塔位之可能,喜願公司未
經主管機關核發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證書及加入殯葬設施所在
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不得為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其所製
發之權狀,充其量僅為交易事實之證明,被上訴人得拒絕承
認其效力。兩造就系爭權狀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
非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權狀,縱喜願公司有違法對外銷售
塔位之情,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憑形式上喜願公司
製發之權狀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又系爭寶塔全體共有人就
系爭寶塔定有分管契約,經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2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分管契約已終止,喜願公司就被上訴人
分得部分之建物不具正當使用權利,原分管部分之承租人不
得以租賃契約對抗其他共有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
項規定之理,且系爭權狀背面形式上登記日期為103年8月之
後,非在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被
上訴人因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之地下2樓、5樓建物,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
87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105874號執行事件)執行時,未
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皆點交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占有,
上訴人不可能取得系爭塔位。又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之
占有請求權,行使對象不及於物之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為
系爭寶塔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對所有權人主張占有權利之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陳鄭淑華就原判決附
表一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㈢上廢棄部分,確認何建清就
原判決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㈣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前2項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
人為使用行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鄭淑華持有附表一塔位權狀。其中塔位權狀號碼A0000000
至A0000000部分(下稱號碼A部分),形式上係以被上訴人名
義於86年11月4日作成,經喜願公司於86年12月30日登記由
喜願公司讓與王文彬,90年10月21日經喜願公司登記由王文
彬讓與郭森發,103年8月9日經喜願公司登記由郭森發讓與
陳鄭淑華。其中塔位權狀號碼D0000000至D0000000部分(下
稱號碼D部分),形式上係以喜願公司名義製作,經喜願公
司於104年5月26日登記由林秀章讓與陳鄭淑華。(原審卷四
、二、三)
㈡何建清持有附表二塔位權狀。其中塔位權狀號碼D0000000至D
0000000部分,形式上係以喜願公司名義製作,經喜願公司
於103年12月13日登記由王文彬讓與何建清。其中塔位權狀
號碼B0000000至B0000000部分,形式上係以喜願公司名義製
作,經喜願公司於103年12月13日登記由陳和章讓與何建清
。(原審卷四、五)
㈢系爭寶塔建物前經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2年6月25日判
決分割,102年10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分得該建物地下二
層部分範圍及第二、五、六層全部範圍。(原審卷六第27頁
)
㈣喜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殯葬設施經營
業許可證書,亦未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
(原審卷六第27、80頁)
㈤上訴人未曾繳納系爭塔位之清潔維護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六第27、8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瑕疵擔保、第425條規定法理、第943
條、第962條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請求確認陳鄭淑華就附表一塔位、何建清就附表二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前開塔位,不得
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為使用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
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
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
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
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
判定之。又靈骨塔位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
性質,就特定位置塔位成立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
取得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或一個物,基於債權相對性,
原則上不得對抗取得該塔位所在樓層之所有權人,且靈骨塔
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具體內容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次按占有人於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
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
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
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
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
3條、第96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陳鄭淑華持有附表一塔位號碼A部分權狀部分:
⒈陳鄭淑華持有號碼A部分塔位之權狀,形式上係以被上訴人名
義於86年11月4日作成,經喜願公司於86年12月30日登記由
喜願公司讓與王文彬,90年10月21日經喜願公司登記由王文
彬讓與郭森發,103年8月9日經喜願公司登記由郭森發讓與
陳鄭淑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陳鄭淑
華並非號碼A部分塔位權狀之原始持有人,於郭森發讓與陳
鄭淑華之前,陳鄭淑華亦不曾有受讓之登記,則其主張:號
碼A部分塔位權狀,係伊持向郭森發抵押借款而辦理持有人
名義移轉手續,嗣清償債務後收回抵押物,持有人名義返還
變更於伊云云(原審補字卷第13頁),與前開登記已有不符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被上訴人除已否認號碼A部分權狀之真正外,縱或前開權狀
為真正,其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契約,亦係存在喜願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而非陳鄭淑華與被上訴人間。依號碼A部分塔
位之權狀背面「注意事項」欄,明確記載:「⒉為確保客戶
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
司辦理相關手續,其管理辦法另訂之,若未遵照上述規定辦
理手續者,其權益損失,公司概不負責。本權狀得自由轉讓
,但未經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等語,可知
向被上訴人購買或自被上訴人受讓塔位使用權者,雖得自由
轉讓作為權利證明之權狀,惟依前開約定,仍需向被上訴人
辦理轉讓之認定簽證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觀諸號碼A部分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
」、「受讓人」欄位僅蓋有喜願公司、王文彬、郭森發、陳
鄭淑華之印文,「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位則均蓋用喜願公
司之印文,而非被上訴人,難認前開轉讓業經被上訴人認定
簽證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前開權狀所載歷次之出讓
人、受讓人(喜願公司、王文彬、郭森發、陳鄭淑華),既
知悉權狀所載前開注意事項內容及歷次轉讓均未經被上訴人
於「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位蓋印、認定簽證,則對被上訴
人而言,亦難認陳鄭淑華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得以之對抗
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
採。
⒊再者,證人陳建助雖於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下
稱另案)證稱:(這是有龍公司的權狀,為何喜願公司會蓋
章,而不是有龍公司蓋章?)在100年左右,都是喜願公司
在管理及登記,有龍公司有同意,後來96年殯葬業設施管理
辦法出來後,內政部才規定由申請人做為管理人,有龍公司
有去申請,有龍公司取得殯葬業設施許可2年後,才把管理
權交給有龍公司,就是由二家公司協商由有龍公司取得管理
人。(有龍公司何時取得管理權?)96年左右。(但證人剛
才說96年殯葬管理條例通過後2年有龍公司取得管理權,是9
6年,還是96年之後的2年?)96年後,究竟什麼時候不太清
楚,但是是96年後2年,然後二家公司協商。(但你剛才說1
00年時由喜願公司管理?)這裡面有伊無法釐清的地方,96
年殯葬管理條例通過後,二家公司協商,百分之60由喜願公
司管理,百分之40部分由有龍公司管理,伊分到的部分,有
龍公司不能去處理,協商之正確時間伊不太清楚等語(原審
卷一第92、93頁),及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是喜願公司負責
人,於105年至106年左右交給朱國榮。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權
狀前面蓋有有龍公司印章,是由有龍公司製作,後面蓋有喜
願公司印章的部分,是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共同製作。(陳
鄭淑華如何取得她所主張之使用權狀?從何人處取得?)據
伊所知,伊看有龍公司蓋印的這張使用權狀,是以前有龍公
司跟喜願公司合建時,因喜願公司缺乏資金,有龍公司同意
先撥5,000張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對外融資貸款,這
張是86年,那時是向郭森發借錢,因沒有償還給郭森發,就
以這張抵償給郭森發,後因時間太久,郭森發需要錢,拜託
陳鄭淑華把它買回去。是公司抵償出去,陳鄭淑華私人買回
來。陳鄭淑華取得408張都是個人出資向喜願公司原來融資
之人買回來的。據伊所知,一張買2萬5千元,購買時有去喜
願公司辦理登記,使用權狀後面有寫。何建清是伊朋友,陳
和章是股東,也是伊朋友,有一天何建清來找伊,說陳和章
欠他錢,他們私下有溝通要用塔位抵償。何建清之塔位權狀
是從陳和章那邊拿來的,權狀後面有蓋章登記之時間,那個
時間就是過戶時間,也是跟喜願公司辦理登記。(為何陳鄭
淑華、何建清不找有龍公司辦理塔位轉讓,反而找喜願公司
?)因為塔位從原先開始啟用時,行政工作都是由喜願公司
做,等到分割共有物判決下來後,行政工作有龍公司沒有辦
法處理,因為他們完全不知道,一片空白,所以他們都委託
喜願公司繼續辦理行政工作(包括塔位轉讓登記),這部分
伊沒辦法證明。(喜願公司製發權狀時,有告知有龍公司或
其他共有人?)那時有龍公司沒有人,使用權狀的版都是有
龍公司指定一家廣告公司,是李武長(有龍公司董事長)委
託他親戚開的廣告公司印製,由廣告公司設計,由伊來監督
,因為那時伊是有龍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系爭權狀2
種樣式,有龍公司都知道,其實不只2個版本,實際上有4個
版本等語(原審卷一第72-76頁)。惟查:
⑴證人陳建助為陳鄭淑華之配偶,並為喜願公司前負責人,且
依兩造所陳,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寶塔之分割及強制
執行,暨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取得、販賣塔位等事,亦迭有
爭執、訴訟,並有上訴人所提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
號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之民事判決(原
審卷六第131-138頁)可參,則證人陳建助就形式上為被上
訴人發給之號碼A部分塔位之使用權契約,是否拘束被上訴
人一節,與被上訴人存有利害衝突,其證述恐有偏頗上訴人
之虞;再參諸證人陳建助就其證稱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曾協
商由有龍公司取得管理權之時間,前後矛盾不一,其證稱:
陳鄭淑華取得號碼A部分塔位權狀,係喜願公司向郭森發借
錢,嗣抵償予郭森發後,陳鄭淑華個人出資買回來;何建清
係自陳和章處取得附表二塔位權狀等語,亦與號碼A部分塔
位權狀係記載由原持有人喜願公司出讓予王文彬,王文彬出
讓予郭森發,郭森發再出讓予陳鄭淑華,及附表二塔位權狀
號碼D0000000至D0000000部分,係記載由原始持有人王文彬
出讓予何建清等情不符(不爭執事項㈠、㈡),是尚難以證人
陳建助之證述,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陳鄭淑華就被上訴人與喜願公司是否曾達成「由喜願公司
負責部分塔位轉讓之簽認」協議乙節,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外,系爭寶塔建物前經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2年
6月25日判決分割,102年10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分得該建
物地下二層部分範圍及第二、五、六層全部範圍,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號碼A部分塔位既位於被上訴人分
得之系爭寶塔第五層範圍內,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再將前開因
附合而為其分得建物一部之塔位,於103年8月9日陳鄭淑華
辦理受讓登記時,交予喜願公司管理之理,則喜願公司於前
開時日在前開權狀之認證,亦難認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已
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權狀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陳稱:當初我們向前手購買系爭塔位時,有去塔位
現場確認位置,且前手有說這些塔位就是你的,除了上訴人
前手外,還有喜願公司人員也在現場跟上訴人一起確認塔位
,所以系爭權狀背面有蓋喜願公司章。(上訴人跟前手及喜
願公司除了去塔位現場確認位置外,有無用其他方式表彰上
訴人占有系爭塔位?)我們認為這個已經過喜願公司確認蓋
章,一一核對上訴人購買之塔位。(上訴人前手跟喜願公司
是以什麼方式或行動讓上訴人占有系爭塔位?)沒有在系爭
塔位上貼上訴人之名字,只是用手指上訴人購買之塔位位置
,且喜願公司電腦裡面有就系爭塔位輸入上訴人之名字,所
以我們認為這樣上訴人就是占有系爭塔位等語(原審卷六第
81-82頁)以觀,上訴人僅係與其前手及喜願公司在現場自
行確認塔位位置,並未實際啟用或以任何形式之外觀,表彰
上訴人占有系爭塔位;而證人陳建助證稱被上訴人與喜願公
司曾協議由喜願公司負責部分塔位轉讓之簽認,並無可採,
亦如前述,則系爭塔位縱經喜願公司電腦紀錄上訴人之名字
,仍不具備使第三人或被上訴人知悉之公示作用,難認上訴
人已占有系爭塔位而取得該塔位永久使用權。
⑵再者,陳鄭淑華號碼A部分塔位係於103年8月9日,經喜願公
司登記由郭森發讓與陳鄭淑華,而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結
果,於102年10月17日已確定(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
:其於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已合法占有取得系爭
塔位及權狀云云,亦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喜願公司於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
號執行事件(下稱105874號執行事件)陳報之塔位清冊(位
置),僅係喜願公司片面之陳述,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前手
王文彬、郭森發、林秀章、陳和章於105874號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時,已實際占有系爭塔位。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裁定(原審卷六第149-154頁),被上訴人於105874號執行
事件就喜願公司陳報之資料,亦迭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5874號執行事件中未否認喜願公司陳報之塔位及
權狀真正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縱或號碼A部分塔位權狀為真正,並由喜願公司、王文
彬、郭森發輾轉出讓予陳鄭淑華,仍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契約
,且喜願公司、陳鄭淑華及其歷次前手均知悉號碼A部分塔
位權狀所載前開注意事項,卻未經被上訴人於歷次轉讓之「
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位蓋印、認定簽證,亦未具備使第三
人或被上訴人知悉之公示作用,陳鄭淑華復未占有號碼A部
分塔位而取得該塔位永久使用權,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其不
得以之對抗已取得號碼A部分塔位所在樓層所有權之被上訴
人。陳鄭淑華請求確認其就號碼A部分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
在,及依民法瑕疵擔保、民法第425條法理、第943條、第96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使用塔位,洵屬無據。上訴
人聲請訊問證人胡永源,以證明號碼A部分塔位權狀為真正
部分(本院卷第195頁),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陳鄭淑華持有附表一塔位號碼D部分權狀,及何建清持有
附表二塔位權狀部分:
⒈陳鄭淑華持有號碼D部分塔位權狀部分,形式上係以喜願公司
名義製作,經喜願公司於104年5月26日登記由林秀章讓與陳
鄭淑華。上訴人何建清持有附表二塔位權狀,其中權狀號碼
D0000000至D0000000部分,形式上係以喜願公司名義製作,
經喜願公司於103年12月13日登記由王文彬讓與何建清,權
狀號碼B0000000至B0000000部分,形式上亦係以喜願公司名
義製作,經喜願公司於103年12月13日登記由陳和章讓與何
建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⒉被上訴人除抗辯前開權狀非伊製發交付外,縱或前開權狀係
喜願公司所製作並販售該權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基於債權
相對性,該塔位買賣契約係存在喜願公司與買受人間,原則
上不得對抗嗣後取得前開塔位所附合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原審補字卷第13、15頁),上訴
人均非自被上訴人或喜願公司取得前開權狀,亦未曾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或喜願公司,無從認定前開塔位使用權契
約係存在兩造間,上訴人自不得持前開塔位權狀,依民法瑕
疵擔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永久使用權
。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中
副總經理所述,使用權狀之發行,有被上訴人印製交由喜願
公司出貨之權狀、被上訴人向喜願公司借用喜願公司印製之
權狀、喜願公司私自印製由喜願公司出貨之權狀,上述使用
權狀出貨類型,被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
人103年10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六第139-142頁)
為證,惟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僅係討論被上訴人新製權
狀如何換狀之問題,副總經理除未言及各類換狀對象均經被
上訴人同意發行及出貨外,亦提及喜願公司有私自印製權狀
出貨之情形,董事長復發言表示「持有人是喜願公司、陳建
助等人這部分辦理保留」等語,會議並決議換狀通知僅給各
股東,參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予臺南市
政府之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號碼8(原審卷一第5
9頁),亦已記載為違法權狀使用,尚難以前開會議紀錄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陳鄭淑華號碼D部分塔位權狀,係於104年5月26日經喜願公
司登記由林秀章讓與陳鄭淑華,何建清附表二塔位權狀,係
於103年12月13日經喜願公司登記由王文彬或陳和章讓與何
建清(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
於102年10月17日已確定(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其
等於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已合法占有取得前開塔
位及權狀云云,並無可採。參以上訴人所提喜願公司於1058
74號執行事件陳報之塔位清冊(位置),無法遽以認定上訴
人之前手於10587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實際占有系爭
塔位;上訴人僅係與其前手及喜願公司在現場自行確認塔位
位置,並未實際啟用或以任何形式之外觀,表彰上訴人占有
系爭塔位;證人陳建助證稱被上訴人與喜願公司曾協議由喜
願公司負責部分塔位轉讓之簽認,並無可採,縱經喜願公司
電腦紀錄上訴人之名字,仍不具備使第三人或被上訴人知悉
之公示作用,難認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塔位而取得該塔位永久
使用權,復均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43條、第962條
規定,主張其就前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瑕疵擔保、民法第425條法理、第943條
、第96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前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
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前開塔位,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瑕疵擔保、第425條規定法理、第9
43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確認陳鄭淑華就附表一塔位、何
建清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使用前開塔位,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為使用行為,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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