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2026-03-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鎮榮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重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助於85年12月11日
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共同興建天都金寶塔(即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現為「國
寶臺南福座」,下稱系爭寶塔),被上訴人與陳建助並於建
造完成後分別取得系爭寶塔、系爭寶塔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及塔位永久使用權之40%、60%(下稱系爭寶塔權利),嗣陳
建助於86年5月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
),概括承受陳建助上開系爭寶塔權利。其後喜願公司因積
欠訴外人黃崇禧承攬報酬,將部分系爭寶塔權利轉讓予黃崇
禧,而黃崇禧於90年3月28日因向伊借款,交付系爭寶塔權
利中如附表所示之1,75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換狀憑
證予伊作為擔保,並經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白
萬春於91年5月11日特定系爭塔位之位置。嗣黃崇禧無力償
債,乃同意將系爭塔位以每塔位1萬元計算抵償部分債務,
伊遂於94年1月18日持系爭塔位換狀憑證,向喜願公司換發
如附表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並經喜願公
司於94年3月間將系爭塔位點交予伊,而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讓與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詎被
上訴人因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共有物分割判決分得系
爭塔位後,竟否認伊對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占有,伊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並除去及防止被上
訴人之妨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6
2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
;被上訴人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伊為
使用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所持系爭權狀並非伊所製發,且無記載特定位置
,上訴人未曾繳納系爭塔位之清潔管理費用,亦未有進塔使
用系爭塔位等公示行為,縱上訴人確有自喜願公司處受讓系
爭塔位,基於債之相對性,仍無從對抗伊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⑶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
人為使用行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陳建助於85年12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
陳建助出資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寶塔,並約定建造完成後
,被上訴人、陳建助依序分得系爭寶塔權利40%、60%。嗣陳
建助成立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之系爭寶塔
權利,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分管系爭寶塔。
2、黃崇禧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於90年3月28日簽立原審卷一第2
5頁之合約書,載明:「持有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天都
金寶塔換狀憑證,憑證字號□(註:用以表示空白之意,下
同)願字第□號至願字第□號…借款1200萬元整抵押用」等
語。黃崇禧、上訴人、喜願公司於同日又簽立原審卷一第29
頁之證明書,載明:「甲方所持有乙方之天都金寶塔換狀憑
證,憑證字號□願字第□號至願字第□號共計1200張,已繳
清期款,乙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換狀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
甲方持有人楊鎮榮。乙方證明人陳建助。乙方保證人黃崇禧
。」等語。黃崇禧另再簽立原審卷一第31頁之讓渡書,交付
上訴人,其上載明:「黃崇禧茲將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
天都納骨寶塔□排□列□層共□格置骨灰甕□位(永久使用
權狀編號為願字030001~030750、046000~047000號以□萬□
仟□佰□拾□元整,讓渡給受讓人,爾後所有權利義務均由
受讓人承擔…並委託□君至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讓渡
手續為荷。此致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出讓人:黃崇禧。
中華民國□年□月□日」等語。(原審卷一第25、29、31頁
)
3、喜願公司於91年5月11日開立原審卷十第225頁之證明書,載
明:「查黃崇禧於中華民國91年5月11日向喜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天都金寶塔骨灰位換狀憑證,持有人楊鎮
榮先生,憑證字號,願字030001號至030750號、第046000號
至047000共計1,750張,係貴方承攬置骨灰櫃、納骨櫃工程
費用,交換之塔位抵換物,權益概屬黃崇禧指定楊鎮榮所有
,日後換取永久使用權狀,依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都
金寶塔管理辦法辦理之。(塔位位置選擇範圍於后圖示不得
異議,且由黃崇禧先生責任協調登記)特此證明。證明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助、保證人黃崇禧。」
等語,並附有原審卷十第227、229頁之天都金寶塔6,000個
之「塔位位置保留確認單、位置圖」(其上有黃崇禧、陳建
助於91年5月11日之簽章),及原審卷十第231頁之天都金寶
塔2,382個之「塔位位置保留確認單」(下稱系爭保留確認
單,其上有「白萬春11/5」之簽名,但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
上之真正)。【依前開「區、排、列、層」之標示,前開6,
000個塔位包含前開2,382個塔位。】(原審卷十第225、227
至231頁)
4、黃崇禧於91年5月1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33頁之換發永久使用
權狀切結書交付上訴人,其上載明:「本人茲為換發貴公司
(天都納骨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編號為願字030001~03075
0、046000~047000號計1,750張,爾後如有任何糾紛責任,
概由本人承擔無誤,特立此書為證,並委託□君至貴公司辦
理為荷。此致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黃崇禧
。」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
5、喜願公司於94年1月18日開立原審卷一第35頁之收據,載明
:「茲收到楊鎮榮先生座落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
之換狀憑證編號030001~030750、046000~047000號,位置編
號為地宮2樓孝區,合計1,750張。上述之換狀憑證係申請換
發永久使用權狀之憑證。此據。收執人:(喜願公司印文、
陳建助印文)資材室陳貞吟。」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
6、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權狀上,均記載持有人為上訴人,開立
名義人由右至左記載: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白萬
春」(左側)、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助」(
中間)、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釋常禪」(右側
),開立日期均為94年1月24日,其上均印有「陳建助」、
「釋常禪」、「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白萬春」之簽
名章及印章印文(但被上訴人否認「白萬春」部分之形式上
真正)。(原審卷一第37頁至卷十第8頁)
7、上訴人前以黃崇禧於90年3月28日向其借貸1,200萬元,並提
供喜願公司天都寶塔換狀憑證1,200張抵押,屆期未清償為
由,訴請黃崇禧及其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經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黃崇禧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確定,嗣上訴人於97年間持該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772號
強制執行受償562萬8,709元(含執行費9萬6,020元),並取
得債權憑證;復於98年7月30日參與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
蘭字第2699號強制執行,受償271萬4,149元;又於99年11月
17日聲請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69642號強制執行,受償270
萬4,294元。迄今尚有本金104萬8,868元未受償。
8、喜願公司將系爭寶塔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劉淑滿、朱源樟(又
轉讓予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後,邱紹欽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依照當
時被上訴人40%、劉淑滿16%、陳威廷12%、陳光燦12%、陳貞
吟12%、邱紹欽5%、喜願公司3%之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分割
系爭寶塔權利如該判決主文(下稱系爭分割判決),並於10
2年10月17日確定。(註:系爭分割判決主文略為:A、B部
分即共用之地下2層至地上7層、屋頂突出物等分歸各共有人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甲部分即地下1層、地上3
層共4248.45平方公尺,分歸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
陳貞吟依應有部分比例3/39、12/39、12/39、12/39保持共
有;C乙部分即地上5、7層共2,384.24平方公尺,分歸邱紹
欽、劉淑滿依應有部分比例16/21、5/21保持共有;C丙部分
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二層
1,377.59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六層1,304.55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9、被上訴人執系爭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所分得且尚
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含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
尺部分)執行點交,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以:因塔位設置裝潢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被上訴人請求交
付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自屬有據,第三人已否自
喜願公司受讓塔位之權利並占有,係實體上之爭執,應另依
訴訟程序救濟為由,認應點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業於
103年12月22日實際占有系爭分割判決分予被上訴人之塔位
。
10、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13日有龍字第1030017號函,向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陳報其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如「新都金寶塔永
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共7欄)」所示。而附表所
示系爭塔位之權狀號碼,並不在上開明細表所列權狀號碼
之範圍內。(見原審卷十二第115至117頁)
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自己或授權喜願公司簽發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
示之系爭保留確認單?
2、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喜願公司簽發兩造不爭執事項6之系爭權
狀?
3、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有無
理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
止或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自己或授權喜願公司簽發系爭保留確認單?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3及證人陳建助於本院證稱:兩造不爭
執事項3之證明書所附之系爭保留確認單上之2,382個塔位包
含系爭塔位1,750個,系爭保留確認單上之被上訴人當時負
責人白萬春之簽名為真正,白萬春原已知悉喜願公司將部分
塔位讓與黃崇禧之事,但上訴人做事情比較細膩,認為應讓
被上訴人知道黃崇禧又將系爭塔位讓與上訴人之事,伊才請
白萬春簽名於系爭保留確認單上,此與產權無關,主要是讓
被上訴人將來選位時,不要重複選到系爭塔位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建助於85年12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共同興建系爭寶
塔,並於建造完成後依序取得40%、60%之系爭寶塔權利,嗣
陳建助於86年5月設立喜願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寶塔權利,其
後喜願公司因積欠黃崇禧承攬報酬,將部分系爭寶塔權利轉
讓予黃崇禧,而黃崇禧於90年3月28日因向上訴人借款,交
付系爭寶塔權利其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3所示之換狀憑證
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經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
人白萬春於91年5月11日簽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3之系爭保留
確認單上等情屬實。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保留確認單,即是同意
被上訴人選定系爭塔位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
無簽發系爭保留確認單,縱有,上訴人亦未依系爭保留確認
單所載「以上位置尚未繳交永久清潔費,本塔僅供暫時保留
不得使用」之條件,繳交永久清潔費,不生選定塔位之效力
等語。經查:
(1)系爭保留確認單上之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白萬春之簽名為真
正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助於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否認其有簽發系爭保留確認單,尚無足採。
(2)依系爭保留確認單記載「以上位置尚未繳交永久清潔費,本
塔僅供暫時保留不得使用」等文義(見原審卷十第231頁)
,堪認被上訴人、喜願公司、黃崇禧當時均明知白萬春簽名
於系爭保留確認單之意思,僅是同意該2,382個塔位位置「
暫時保留」未來由喜願公司(再讓與黃崇禧或上訴人)使用
之可能,並附加喜願公司(或黃崇禧或上訴人)應於相當期
限內繳交該2,382個塔位位置之「永久清潔費」作為「永久
(非暫時)保留」使用該2,382個塔位之條件。而喜願公司
、黃崇禧迄未繳交該2,382個塔位之「永久清潔費」等情,
業據證人陳建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自
難認系爭保留確認單所載「暫時保留」使用該2,382個塔位
之權利現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保留確認單
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喜願公司簽發系爭權狀?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至6及證人陳建助於本院證稱:當時因被
上訴人、喜願公司各持有系爭寶塔權利40%、60%,乃統一格
式共同印製系爭寶塔之永久使用權狀,並由被上訴人、喜願
公司及當時管理系爭寶塔之釋常禪具名,具名順序若是喜願
公司名義在中間者,即是喜願公司發出之權狀,若是被上訴
人名義在中間,則是被上訴人發出之權狀,喜願公司因上訴
人執黃崇禧所交付之兩造不爭執事項2、3、4所示文件至喜
願公司換發永久使用權狀,始簽立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之
收據,並換發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
30至23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黃崇禧無力償還
其債務,同意將系爭塔位以每塔位1萬元計算抵償部分債務
後,於94年1月18日執兩造不爭執事項2、3、4所示文件,向
喜願公司換發系爭權狀等語屬實。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聯名共同製發系爭權狀,自
應就系爭權狀所載內容負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權
狀非由被上訴人所製發,且系爭權狀未載明塔位特定位置,
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權狀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證人陳建助上揭證述、證人釋常襌於
原審證稱:系爭寶塔之權狀是簽名、蓋章以後,再套繪大量
印製,因被上訴人是地主、喜願公司是建商、伊是天都金寶
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共同具名,但塔位如何過戶、移
轉,應有其他相關文字記載,若辦理過戶或轉讓手續符合規
定,渠等即會承認,系爭寶塔之各股東有分配塔位位置之分
配明細表,各自買賣塔位,互不干涉,並互相承認合法之轉
讓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5至48頁),及系爭權狀記載:「
持有人:楊鎮榮」、「所有權人:喜願公司」,並印有「陳
建助」、「釋常禪」、「白萬春」之簽名及印文,但僅蓋用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
文,亦無系爭寶塔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等情(原審卷一第37頁
至卷十第8頁),堪認被上訴人、喜願公司雖統一格式製發
系爭寶塔之權狀,但系爭權狀自外觀上載明「所有權人」為
喜願公司,並僅蓋用喜願公司之印文,即可辯識係由喜願公
司單獨製發,並由喜願公司單獨移轉其對於系爭寶塔之所有
權所衍生之權利,而非由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製發,並
移轉其2人共有系爭寶塔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自應由喜願
公司單獨負責。
(2)又依前揭證人陳建助、釋常襌之證述,及系爭權狀記載「持
有人」為上訴人、「所有權人」為喜願公司、「權狀號碼」
如附表「永久使用權狀號碼」欄所示、「樓別」為「地宮貳
」、「區」為「孝」等,但「方位」、「排」、「列」、「
層」等欄位,均為空白,且背面注意事項第5點記載:「持
有人應另繳交永久清潔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卷十
第8頁),堪認喜願公司製發系爭權狀當時,上訴人並未選
定系爭權狀所對應之塔位(因此方位、排、列、層等欄位,
均為空白),則上訴人得執系爭權狀主張之權利,自非特定
塔位之使用權,充其量僅得向其契約相對人喜願公司請求:
於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之所有權範圍內,使用特定塔位之權
利(補填上方位、排、列、層等欄位之權利)。至系爭權狀
最左側雖印有白萬春、釋常禪之簽名及印文,顯係為格式統
一而併列印,至多僅能認為係白萬春、釋常禪同意:喜願公
司得於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之所有權範圍內,發給第三人請
求喜願公司交付特定塔位權利之系爭權狀而己。並非被上訴
人、釋常禪等人有同意系爭權狀之持有人除「請求喜願公司
於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之所有權範圍內,交付特定塔位」之
權利外,尚得對其2人主張任何權利。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
至6,上訴人係直接自喜願公司取得系爭權狀,自應明知系
爭權狀為喜願公司所製發,並僅能作為其與喜願公司間之債
權文件,效力並不及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
(3)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建助、釋常襌亦有證述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權狀所載內容共同負責云云,惟其2人此部分之證述,既
與前述系爭權狀所載內容明顯不符,要僅係其2人個人之意
見,尚難據此創設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之權利。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有無
理由?
1、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
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
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
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
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
非1個物;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請
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未具體選擇
塔位,並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
實際進塔或啟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
,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
用)前,難認當然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契約僅
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若基於保護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公共
利益,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
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
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
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
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95號判決參照)。若未證明買受塔位時已保留特定位置
之塔位,亦未受讓塔位之占有,則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
務關係,其所主張取得者,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亦無可
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基於債權相對性
之原理,援其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所
有權之人,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
決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實際占有系爭塔位,則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825條規定、債權物權化原則下,得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有系爭塔位之
永久使用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為債權性質,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9,系爭塔位位於
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則上訴人既非直接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係向他人取得,
上訴人即須已具體選擇系爭塔位之位置,並就系爭塔位之使
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後,始得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並對抗現有系爭塔位位置之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申
言之,上訴人與黃崇禧或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寶塔之塔位交
易,僅具債權效力,若欲使該債權具有對抗被上訴人之效力
,至少須具備有使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
方法,始具正當性,上訴人若未證明交易系爭寶塔之塔位時
已保留特定系爭塔位之位置,亦未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則
於上訴人尚未具體選擇塔位,並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
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啟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
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自難認當然已取得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經查:
(1)上訴人並未直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A、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6所示文書,除「系爭保留確認單」
、「系爭權狀」外,均無被上訴人或其人員之簽章,且觀諸
該等文件之內容,均屬上訴人、黃崇禧、喜願公司間有關系
爭寶塔相關權利之交易文件,僅有債之效力,則上訴人因該
等文件所取得者,僅係得向黃崇禧或喜願公司請求選定系爭
寶塔塔位,及於選定後,請求移轉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
而己,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上訴人不得以該等文書對抗
其等間之契約以外之被上訴人。
B、系爭保留確認單所載「暫時保留」選定塔位之權利業已消滅
等情,業如前述,且由喜願公司嗣後製發給上訴人之系爭權
狀,並無記載塔位之特定位置,益證系爭保留確認單之「暫
時保留」權利,於喜願公司發出系爭權狀當時,已不復存在
。又系爭權狀係由喜願公司單獨製發,上訴人僅得向喜願公
司請求於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之所有權範圍內,特定塔位之
權利(補填上方位、排、列、層等欄位之權利),至被上訴
人提供白萬春之簽名及印文供印製系爭寶塔之權狀,僅係為
格式統一,並僅有同意上訴人得持系爭權狀「請求喜願公司
於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之所有權範圍內,交付特定塔位」而
己,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執系爭保留確認單、系爭權狀向喜
願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自屬無據。
(2)上訴人並未具體選擇系爭塔位之位置,亦未就系爭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自無從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
使用權,並對抗現有系爭塔位位置之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
A、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權狀「權狀號碼」欄所載編號,與兩
造不爭執事項2至5之換狀憑證所載編號一致,可見系爭權狀
所載塔位之位置即為系爭保留確認單所確認之塔位,亦即為
附表所示之系爭塔位云云。惟查系爭權狀「權狀號碼」,與
兩造不爭事項2至5之換狀憑證編號一致,係因上開文件全係
喜願公司所製發之故,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權狀所載塔位即為
系爭保留確認單所確認之塔位,況倘上訴人已有選定系爭保
留確認單所載塔位之位置,則系爭權狀理當會記載「方位」
、「排」、「列」、「層」等欄位,並非空白,由此亦可見
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B、上訴人雖再主張其94年3月間與陳建助、陳貞吟、黃崇禧已
就系爭塔位之位置進行點交,並由喜願公司於原審法院97年
度執全助字第17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陳報系爭塔位具體位置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一般常情,倘上訴人在系爭權狀發給前,確已完成
系爭塔位之點交,系爭權狀理應會將系爭塔位之位置記載於
「方位」、「排」、「列」、「層」等欄位,而非空白,倘
上訴人在系爭權狀發給後,已完成系爭塔位之點交,則系爭
權狀理亦應會補填系爭塔位之位置於「方位」、「排」、「
列」、「層」等欄位,而非保持空白,然上開欄位既仍保持
空白,自難認上訴人已選定系爭塔位之位置並已完成點交。
又被上訴人以喜願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
示之點交程序,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23日至系
爭寶塔現場履勘之結果為:「地下二樓…孝區203、205、207
、209、211、213、215、219排沒塔門,債務人(即喜願公司
)稱移轉占有給第三人,176、174、172、170、168、166、1
64、162、160、158、156、154、150、148、144排沒塔門,
債務人稱移轉給第三人占有;144排三列一層有一塔位;136
排一列一、二層有塔門;136、134、132、130排沒塔門,債
務人稱移轉給第三人占有…」等情,有該履勘筆錄可稽(見
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執行卷第116頁),堪認
被上訴人與喜願公司於103年6月23日現場履勘當時,喜願公
司雖聲稱系爭塔位其中如附表編號368至1609、1661至1750
之塔位,已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云云,但依當時該等塔位位置
並無設置塔門,尚難將占有移轉予他人之情形觀之,堪認喜
願公司所述不實。又喜願公司於上開現場履勘當時,並未提
及系爭塔位之其餘編號塔位已移轉占有予第三人,而係其後
再以圖說主張其餘編號塔位亦已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云云,亦
難以其事後之說詞,認定其餘編號塔位確已有移轉占有予第
三人。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因恐管理單位誤將系爭塔
位位置交由他人使用,始僱工將塔位門板拆除,擬待將來出
售,再僱工裝回,故僅黃崇禧及上訴人取得之塔位部分沒有
塔門云云,反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向系爭寶塔之管理單位
登記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否則何須擔心管理單位誤交由他人
使用?則依點交當時系爭塔位位置之情形,無論是否有裝設
塔門,司法事務官、被上訴人或第三人,顯無從自外觀判斷
系爭塔位業經喜願公司移轉占有予上訴人。是本件尚難僅憑
不願點交之執行債務人喜願公司之片面說詞,遽認系爭塔位
之位置已移轉占有予上訴人。
C、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塔位恆置於管理單位實質管領力下,
移轉占有應僅指概念上、抽象之占有選位,一經雙方合意確
認即為完成,門板無礙於塔位位置之認定云云。惟系爭權狀
既無記載系爭塔位位置,自難認上訴人與喜願公司間已有特
定系爭塔位並以合意之方式移轉占有,況其2人若僅以合意
方式移轉,亦難認已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
為。
D、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至10,堪認喜願公司於發出系爭權狀
前後,將其系爭寶塔權利大量轉讓予他人,若加上系爭權狀
所載塔位,顯已逾其原來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不爭執事8)
,且被上訴人事後清查喜願公司已發出之權狀,亦無發現記
載系爭塔位位置之系爭權狀(兩造不爭執事項10),可見上
訴人並無受讓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E、上訴人與喜願公司交易系爭塔位時,既尚未選定特定位置,
亦未實際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則其於未具體選擇系爭塔位
位置,並就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上訴人
並無進塔或啟用,或於靈骨塔管理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
或「繳交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使被上訴人知悉之公示作
用)前,自難認當然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可對
抗現有系爭塔位位置之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
止或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然並未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業如前述,則
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
止或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6
2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
用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
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僅有「樓別」、「區」之
記載,其餘「排」、「列」、「層」欄位均屬空白,下列表格中
「排」、「列」、「層」之數字,係上訴人之主張)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永久使用權狀號碼 1至216 地宮貳 孝 195 1至24 每列1至9 (94)都字第B0000000至B0000000 217至234 地宮貳 孝 197 1至2 第1列:1至9 第2列:1至9 (94)都字第B0000000至B0000000 235至367 地宮貳 孝 201 7至21 第7列:3至9 第8至21列:1至9 (94)都字第B0000000至B0000000 368至556 地宮貳 孝 203 1至21 每列1至9 (94)都字第 B0000000至B0000000 557至772 地宮貳 孝 205 1至24 每列1至9 (94)都字第 B0000000至B0000000 773至988 地宮貳 孝 207 1至24 每列1至9 (94)都字第 B0000000至B0000000 989至1204 地宮貳 孝 211 1至24 每列1至9 (94)都字第 B0000000至B0000000 1205至1420 地宮貳 孝 213 1至24 每列1至9 (94)都字第 B0000000至B0000000 1421至1609 地宮貳 孝 215 1至21 每列1至9 (94)都字第 B0000000至B0000000 1610至1660 地宮貳 孝 217 1至6 第1至5列:1至9 第6列:1至6 (94)都字第 B0000000至B0000000 1661至1750 地宮貳 孝 219 1至10 每列1至9 (94)都字第 B0000000至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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