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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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再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並準用第48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
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11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
,提出再抗告狀,惟系爭駁回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
前開說明,視係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
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對本院114年
10月13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
114年11月3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補繳再抗告費用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
補正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補正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於114年1
1月14日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依上說
明,補正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異
議人對補正裁定之聲明不服,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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