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高金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
執字第774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
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部分執行方式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訴外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保單所生債權,經高雄地院裁定
    移轉至原法院,相對人嗣復於114年3月10日追加執行「執行
    名義內全部債權」,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附於原審執行卷
    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774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8日對
    三商人壽公司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三商人壽公司於114
    年2月14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
    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
    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然維持該原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而駁
    回抗告人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不予贅
    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
    範圍之規定,乃保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導致殘廢(又稱
    失能),保險公司所應負擔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
    金、殘廢扶助保險金等項之責,顯見附表編號2保單是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與一般壽險僅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
    付受益人保險金額之性質,大相逕庭。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既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附
    表2保單部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
    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
    ,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
    ,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及第13點第1項規定甚
    明。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險種類別雖記載為「人壽保
    險」,而契約書亦載明「人壽保險要保書」之文字,有同業
    公會114年1月24日函文所附抗告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三
    商人壽公司114年6月27日、同年9月17日函文之附件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3-45、57-73頁),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保
    單之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第1、2款乃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一、因第二條
    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二、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及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本院卷第36頁
    、原審卷第67頁),足見附表編號2契約(主契約)有健康
    、傷害保險契約性質,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
    條之1規定,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而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