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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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高金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
執字第774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
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部分執行方式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訴外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保單所生債權,經高雄地院裁定
移轉至原法院,相對人嗣復於114年3月10日追加執行「執行
名義內全部債權」,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附於原審執行卷
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774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8日對
三商人壽公司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三商人壽公司於114
年2月14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
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
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然維持該原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而駁
回抗告人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不予贅
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
範圍之規定,乃保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導致殘廢(又稱
失能),保險公司所應負擔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
金、殘廢扶助保險金等項之責,顯見附表編號2保單是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與一般壽險僅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
付受益人保險金額之性質,大相逕庭。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既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附
表2保單部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
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
,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
,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及第13點第1項規定甚
明。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險種類別雖記載為「人壽保
險」,而契約書亦載明「人壽保險要保書」之文字,有同業
公會114年1月24日函文所附抗告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三
商人壽公司114年6月27日、同年9月17日函文之附件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3-45、57-73頁),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保
單之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第1、2款乃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一、因第二條
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二、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及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本院卷第36頁
、原審卷第67頁),足見附表編號2契約(主契約)有健康
、傷害保險契約性質,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
條之1規定,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而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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