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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不服書記
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
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
    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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