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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不服書記官
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4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訴訟標的
    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
    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
    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
    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且對於裁定
    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如有誤寫,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
    之。  
二、經查: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3年度
    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然因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3號),係請求相對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返還2,646,950元,有民
    事起訴狀可憑,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亦為相同之
    聲明,經核本事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嗣由原法院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重審廢除原審(
    按:應為廢棄原判決之意),亦即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系爭裁定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46,950元,認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48,757元,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經核並
    無違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並無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問題,且系爭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
    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佐。至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理由,均與前述說明依訴訟
    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之事無涉,難以為採
    。
 ㈡依前揭說明,可知抗告人自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
    裁定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系
    爭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法律規定,且原法院書記官已於114
    年7月23日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5頁、
    本院卷第21頁)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為「本件不得為抗告」,
    於法有據,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
    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書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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