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法官迴避(2025-11-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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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就114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聲字第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
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4年1
0月28日具狀(狀末日期載為26日),對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
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提出異議之訴」,惟其性質應屬提
出再抗告,故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92號、9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再抗告
人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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