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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建上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正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間,標得伊辦
    理之「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相關
    排水建設工程」(下分稱系爭重劃工程、系爭排水工程,合
    稱系爭工程)合併招標採購案,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訂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投標時所繳納之
    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訴外人陳鋒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及政府採
    購法第65條有關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3款第2目暨第6款等約定,沒收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及保固保證金。惟上訴人隱匿違法轉包事實,致伊誤發還系
    爭工程全部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330,044元(下稱
    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3,096
    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共計3,443,140元,致上訴人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
    礎,請求返還3,443,140元本息;又倘認上訴人並不構成不
    當得利,因系爭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爰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第3款第2
    目、第6款約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
    額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3,140元,及
    其中3,330,0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096元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且無待解
    決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發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予伊,伊所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不當得利。系爭契約未約定保證金倘已全數發還,被
    上訴人得予以追償,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5目、第14
    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請求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
    保固保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
    因伊之轉包行為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3,140元,及其中3,330
    ,044元自111年5月27日起、其中113,096元自111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於10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合併招標採購案
    ,上訴人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3,330,044元,並由上訴人得
    標,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立如原證1、原證9所示之系爭工
    程契約,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則轉為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
    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㈢系爭工程契約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
    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
    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㈣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
    陳鋒璋,並由陳鋒璋負擔系爭工程之盈虧及税金,上訴人確
    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及政府
    採購法第65條規定。
 ㈤陳鋒璋取得系爭工程後,行賄訴外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技
    佐張同輝,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090、6988、7888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
    字第918號判處陳鋒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㈥系爭排水工程於107年4月3日完工,於107年9月5日驗收完竣
    ,保固期間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業已保固期
    滿,無有待解決事項。
 ㈦系爭重劃工程於108年4月25日完工,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
    竣,保固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業已保
    固期滿,無有待解決事項。
 ㈧系爭重劃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2,199,085元、系爭排水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為1,130,959元,合計3,330,044元;系爭重劃工
    程之保固保證金為219,908元、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
    為113,096元。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發還上訴人系爭排水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1,130,959元,於110年6月2日發還系爭排水工程之保
    固保證金113,096元,並簽立原證7之收據交被上訴人收執。
 ㈩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發還上訴人系爭重劃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2,199,085元。被上訴人迄未發還上訴人系爭重劃工
    程之保固保證金21萬9,908元。
 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金3,330,044元及系爭
    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3,096元。
 系爭重劃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1,489,000元,決算金額為21,99
    0,847元;系爭排水工程之契約總價為9,511,000元,決算金
    額為11,309,593元,合計決算總金額為33,300,44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性質為何?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已
    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3,330,044元、及保固保證金113,096
    元,共計3,443,14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
    第3款第2目、第6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若有,
    應如何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為讓與擔保之性
    質,於發還保證金前,兼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保固保證金係承
    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
    人之金錢,均是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
    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
    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
    6號、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
    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
    ,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
    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
    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
    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
    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
    (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
    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
    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
    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
    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
    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廠商於履約
    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見原審卷第41
    頁、第325頁),足認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
    保證金,原係供作履約及保固之擔保,具有讓與擔保之性質
    。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轉包及分包」之第1目、第5目分
    別約定:「⒈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⒌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
    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
    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33頁、第317頁),第14條「
    保證金」第3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
    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第2目、第4目亦分別約定:「
    ⒉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⒋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第6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
    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2頁、第32
    6頁)。由上揭約定可知,均是以上訴人違反規定或約定,
    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時,被上訴人
    得沒收(不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亦即於系爭契
    約約定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保證金,如另有
    損害時,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此時將「沒收保證金」與「並
    得要求損害賠償」併列,此沒收(不予發還)之性質可認充
    作違約金,且因無須證明有損害即可沒收,堪認沒收保證金
    於此際兼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誤。故上訴人認系爭履約
    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性質
    ,自不可採。
 ⒋按政府採購法第32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
    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
    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
    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
    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一、有本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二、違
    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
    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第28條規定:「保固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
    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
    還之情形,準用第20條第2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保固保
    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發還之。」,足見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除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
    款、第7款情形之一者得追償機關損失以外,就廠商違反轉
    包之情形,均未明文規定,如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已全
    數發還者,機關仍應予以追償。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履約保
    證金、保固保證金如已全數發還,被上訴人亦得再予以追繳
    之約定,此亦可從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前款不予
    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
    未發還者…」可知,若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已分次發還
    ,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自僅限於尚未發還部
    分,故系爭契約顯無得追繳已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之約定。
 ㈡爭點㈡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已分別有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之約定,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亦
    未有保證金如已全數發還,得予追償之約定,參諸保證金具
    有讓與擔保性質,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民法第897條,或同法
    第901條準用第897條之適用,於被上訴人將保證金發還上訴
    人後即告消滅。則在保證金已全數發還上訴人後,縱該保證
    金於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發生時,得轉換為兼具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然其擔保權既已消滅,且無得追繳已發還
    保證金之法規或約定,上訴人受領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保
    固保證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抗辯自可採信。故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發還之保證金部
    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爭點㈢部分: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條之約定,將「沒收保證金」與「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併列,此沒收(不予發還)之性質可認
    充作違約金,且因無須證明有損害即可沒收,堪認沒收保證
    金於此際兼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保證金具有讓與擔保
    性質,為擔保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897條,或同法第901條
    準用第897條之適用,於被上訴人將保證金發還上訴人後即
    告消滅,已見前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無得追繳已發還保
    證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發還之保證金部
    分,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所述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定作人雖未沒收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
    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然觀諸系爭契約中有違約金約定之條文者,包含第2條第1款
    第6目之「逾期違約金」、第4條第1款之「採減價收受者,
    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第5條第3款、第7條第3款、
    第9條第22款第4目、第15條第2款第2目、第17條第1、2、3
    、4、8、9款、第18條第8款第2目之「逾期違約金」、第11
    條第10款第1至4目、第14條第3款第5、6目、附錄一第13點
    、附錄二第9點、附錄四第5點之「懲罰性違約金」,更有甚
    者,於附錄一、二、四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發生之態樣,明
    文「由機關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之文字,顯然兩造關
    於違約金均有認識,且另有約定,就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
    產生情形更是有明文訂定,是以,於兩造有約定違約金時,
    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已經獨立存在。然而,兩造若無
    違約金之約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
    第5目及第14條第3款既已明文違反轉包約定時,其效果為「
    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更無明文訂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
    ,則依契約文義解釋以及綜觀全部契約中對於違約金均有明
    文之情形,既無在違約轉包之情形下,得另請求違約金之約
    定,即無獨立可請求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固縱使尚未發還
    之保證金可以被沒收,而被沒收之保證金得定性為懲罰性違
    約金,但仍無從認定已發還之保證金得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為請求權基礎,再向上訴人追償自明。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上開約定,認有單獨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5目「得要求損
    害賠償」之約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就被上訴
    人是否因上訴人之轉包行為而受有實質損害,自無庸加以審
    酌。又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就爭點
    ㈣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3,443,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違約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443,14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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