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重上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美堅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被上訴人 興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興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1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0萬6,76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
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
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
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
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就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昇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譽公司)間交易
與賠償之真實性加以爭執,係提出新防禦方法,與法不合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爭執系爭賠償協議書、領款收
據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表明對於
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85頁),並未表示對實質真正亦不爭執;況上訴人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對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交易與賠償
之真實性加以爭執,且已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旨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至73、195至
217、259、261、403、421至427頁、卷二第135至157頁),
顯已就新防禦方法之事由為釋明。況本院更一審及前審均將
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扣留系爭貨櫃,而賠償昇譽公司人民
幣77萬9,360元一事列為爭點(見前審卷一第378頁、卷二第1
12頁;更一審卷一第364頁、卷三第179頁),本院前審並依
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調被上訴
人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函請法務部透過海峽兩岸
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機制,調查昇譽公司是否曾在阿里年
貨節與聚划算活動中販售相關商品,及有無因違約而被課罰
違約金或沒收保證金等事項(見前審卷二第17至21、239至24
2頁),兩造亦就上開爭點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攻防陳述(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55至57、66至68、91至95、131至133、135
至161、394、395、417至420、471至480、510至517頁;更
一審卷三第175、198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該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程序上之爭辯,應無可採,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將昇譽公司所採購之2箱貨櫃貨物(下稱系爭貨櫃),委託組織變更前之上訴人即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攬運送,約定於同年2月3日、5日運送至香港交給昇譽公司,伊已於同年2月5日付清託運費用,詎上訴人竟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並脅迫伊先清償訴外人晟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積欠之帳款70萬6,760元,伊不得已於同年2月16日如數支付後,上訴人始交付系爭貨櫃,然已導致伊遲延交貨,而依採購合同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萬9,533元(就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以下均指新臺幣)】。上訴人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與加害給付,應賠償伊因運送物遲到所生損害,爰依運送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2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確定,或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6,760元不當得利部分判決確定,該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櫃委託並支付運費給晟隆公司
,晟隆公司再支付運費並委託伊,由伊以履行輔助人之地位
運送,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關係,且伊向被上
訴人收取系爭貨櫃運費,或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晟隆公司間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係被上訴人為第三人清償之法律行為,
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從依據運送契約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392萬9,533元本息。再被
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並無賠償與交易之事實,縱有違約損
失,亦與伊拒絕放貨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與昇譽公
司間雖有約定違約金為30%,惟僅遲延10日,竟未依大陸合
同法請求酌減,反增加賠償額,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亦應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92萬9,533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
額諭知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70萬6,760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27日通知上訴人有系爭貨櫃須運
送至香港,而由上訴人分別開立如本院前審卷一第161至163
頁所示之裝船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上載受通知人為訴外人晟
隆公司,預計抵達日為105年2月1日,託運單號為S/O NO:00
00 、0000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貨櫃送交
上訴人辦理結關並裝船完畢。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晟隆公司自10
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多筆應收帳款,故系爭貨櫃不
能放,需hold住,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受貨人。被上訴人於
105年2月5日將系爭貨櫃之運費8萬8,849元匯予上訴人收受
(原審卷第32、118 、124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匯款70萬6,760元予上訴人後,當日
上訴人立即放貨予收貨人(原審卷第47頁)。
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78號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
以:上訴人不法扣留系爭貨櫃,威脅被上訴人替晟隆公司清
償70萬6,760元之債務,涉犯刑事罪嫌,請上訴人停止不法
行為,並與被上訴人道歉協商後續賠償善後事宜。上訴人於
105年2月18日收受該信函(原審卷第27至29、35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19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內容略以:因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貨櫃,致被上訴人延
誤交貨而須賠償人民幣77萬9,360元,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受脅迫而替晟隆公司清償之70萬6,760元
,及以105年5月11日匯率換算新臺幣之遲延交貨賠償金392
萬7,974元,共計463萬4,734元。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收
受該信函(原審卷第37至40、43頁)。
㈥兩造同意本件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105年5月23日現
金匯率1比5.042元換算,依換算結果,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損
害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為新臺幣392萬9,533 元。
㈦兩造就105年1月20日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同)、105年
4月25日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賠償協議書)、網頁畫面,
有經香港及我國公證,並就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原審卷第23至25、41、185、193至203頁、本院卷第245頁)
。
㈧兩造對更被上證10之對話記錄(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9至269
頁),其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運送是否有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或有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㈡若上訴人因系爭運送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損
害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關係、運送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損害共計392萬9,533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
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⒈次按依民法第622條規定,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
費之人,始稱為運送人。而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依民法第660
條規定,則為承攬運送人。本件依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
,上訴人係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等為業,有上開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1頁)可稽,足見上
訴人並非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再由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裝船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
),係裝載在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船舶,使
訴外人為運送物品;且兩造對本件運送貨物之定性,應屬
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3
頁)。故本件兩造間應為承攬運送契約,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稱:本件承攬運送關係係存在伊與晟隆公司間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存
在兩造間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04年11
月17日上訴人業務人員稱「一樣是開興展的統編,帳款
你匯給晟隆,晟隆再匯給萬泰,跟之前的作法都是一樣
的,不好意思」、105年2月2日上訴人業務人員稱「現
在我司法務出手在追所有帳款,且說若以上帳未收回,
興展在1/31出的2個櫃子不能放,需HOLD住,法務認為
妳們是一起的,需有人出面解決,不好意思啦」、「我
也很無奈,我那麼認真服務,蘇SIR怎能這樣對我,所
以才想說,你這有聯絡蘇SIR 的管道嗎」、「蘇SIR 躲
我,總不會躲妳們吧」、「後續出貨,真的帳款直接對
萬泰就好了,也比較單純」、「我會跟我司法務說這兩
櫃的事,但我司法務很強硬,會要求收到所有應收帳款
才肯放貨,法務就覺得晟隆與興展是一起的」、「法務
說,因我們萬泰是對晟隆,今晟隆沒付錢,所以才要HO
LD貨處理,真得要靠您老闆的力量,逼晟隆出來處理面
對」、105年2月3日上訴人業務人員稱「請貴司快請晟
隆付款給我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第122
頁),至多僅得認定兩造前就運費給付方式,係約定透
過晟隆公司給付,難以認定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上
訴人與晟隆公司之間。況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
證人陳鈺瀅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是因上訴人承諾針對系
爭貨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收款,就
可放貨,所以被上訴人始於105年2月5日匯款8萬多元給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9頁),亦可認兩
造至遲於105年2月5日,已達成新的合意,即發生另定
新約之法律效果,且約定在被上訴人直接將運費匯款予
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放貨,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其後
存在於兩造間,應可採信。
⑵又觀之上訴人所開立之託運單係直接記載被上訴人之名
,有上訴人開予被上訴人之託運單2紙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0、3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貨款之託運人
為被上訴人,始得以開立託運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
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見原審卷第101、125、167、174、205頁),並提出開立
予上訴人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上訴人
於晟隆公司未給付運費時,亦直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有兩造業務人員LINE對話內容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
7至124頁)。又兩造雖於本院更一審時就「104年9月至10
4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運送,
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運送,該期間兩造未成立運送或承
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運費。相關運費晟
隆公司負責人蘇宏達於104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匯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表示同意」等事項不爭執,然核與
本件即「第14次」運送無涉。
㈢被上訴人得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
⒈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運送人,對於託運
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
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
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2條
前段、第634條前段、第661條前段、第665條準用第638條
第1、3項、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行紀並適用第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至遲於105年2月5日,就系爭貨櫃既已達成新的承
攬運送契約之合意,且約定在被上訴人直接將運費匯款予
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放貨,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
給付系爭貨櫃運費88,849元,已按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
人應依約放貨交收貨人領取,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並無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節,均如前述。是以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
約既已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應於約定時間內即105年2月
5日收受系爭貨櫃運費88,849元時,將運送物運送交付受
貨人,對於託運物品如有遲到,應負責任。然卻因上訴人
之故意扣留系爭貨櫃,致系爭貨櫃運送物遲到,揆諸首開
說明,為託運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請求為承攬運送人之上訴人賠償。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依
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關於其就所受損
害另依運送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為請求部分,本院
不再審酌。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就系爭賠償協議書、公證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就發生損害部分即毋庸
舉證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公證書、賠償協議書固未爭執
,惟其僅係就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送
達系爭貨櫃,受有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折
合新臺幣392萬9,533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賠償書、領款
收據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以上訴人就系爭公證
書、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遽認上訴人
已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自認。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仍
應就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查系爭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之內容、簽約日期,均為電
腦列印,其上亦僅有昇譽公司圓形章及被上訴人公司章,
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或簽名,則系爭採購合同、賠償協
議書是否真實有效,已非無疑?又系爭採購合同、賠償協
議書、領款收據,雖於事後經公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01
頁),然亦無法證明系爭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款收
據之實質真正。又兩造間雖確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已如
前述,然尚難據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採購合同之內
容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林奇興之入出境資料(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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