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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 聲請閱覽卷宗(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H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邱偉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謝傑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徐健舜、蔡杰鋐妨害自由案件(本院
11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前以告訴
    人身分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74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嗣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所衍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為蒐集整理後續相關訴訟資料,有檢閱及複製本案刑事卷宗
    之需要,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複製本院115年度
    上易字第172號暨其他本案卷宗電子全卷,以主張訴訟上之
    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
    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此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案件,業已於民國115年5
    月5日經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聲請人雖為該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然聲請人並未在本案「審判中」即委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
    ,而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5年6月5日始以刑事委任狀委
    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頁),於法自容有未
    合。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及其非於本案審判中所委任具
    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均非屬依法得聲請檢閱本案刑事卷宗並
    得抄錄或攝影之人,其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