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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 聲明異議(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H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育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助字第53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育平(下稱受刑
    人)聲請延緩執行,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撫
    養兩名滿4歲及1歲11個月之幼兒,且經濟困難、安置與就學
    問題尚未妥善安排。為顧及幼童生存權與最佳利益,特聲請
    延期執行3個月,以利妥善安置幼兒與處理經濟交接。且罹
    患嚴重心臟疾病,恐因執行而有生命危險,依法申請延期執
    行,說明事由詳如附件「刑事延期執行申請狀」(如附件)
    ,請求鈞院受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
    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
    案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再依
    同法第467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
    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是須以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
    停止。並非受刑人逕以照顧幼小、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育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
    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
    台上字第127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536號指揮執行,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1
    5年5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事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惟按檢察官核發傳票/命令,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
    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倘抗告人如期自
    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抗
    告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若抗告人未到者,則有是否
    採取一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之傳票/命令,於
    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抗告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
    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執行行為,檢察
    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命令,或為使該傳票/命令失其
    效力之執行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意
    旨參照)。則受刑人未提出其因上述執行傳票經聲請暫緩執
    行為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而檢察官核發傳票,指定日期
    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於受刑人如
    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
    送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本件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於指定日期到案,本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而,受刑人前於
    115年5月25日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115年5月
    26日收狀),以因照顧2位成年幼子、身體罹患「心絞痛」
    及「嚴重高血脂症」疾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治療當中,
    因此有暫緩執行之必要,為此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
    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5年5月29日以嘉檢熙十11
    5執聲他675字第1159019657號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
    115年執助字第536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情,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
    聲請,該函文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其親收,
    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
    人因未遵期到案執行,業經嘉義地檢署執行拘提中,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受
    刑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受刑人所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此乃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前揭需安置家中幼小、其罹有心
    絞痛、高血脂症等病症等節,雖有其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
    止執行之法定原因,並無不可代替性,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
    之意以此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況且受刑人所罹疾病是
    否因入監執行不能保其生命而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形,需俟入
    監後實施健康檢查時,由醫師依其當下病況評定之理由,因
    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本件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
    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
    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
    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