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HM 過失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HM
2026-06-09
案號:交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啟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啟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
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
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8、110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
40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蔡美郎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且尚有胸椎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受傷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難收矯正之
效。㈡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
適法。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
機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
感,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台上第37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根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車禍後,立刻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
、右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足挫傷、雙腳
踝挫傷及疑似胸椎骨折之傷勢。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進行
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診傷勢為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
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神經炎
及神經痛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再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而貿然持速前行,機車車頭自後
追撞告訴人黃蔡美郎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右手
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足挫傷及雙腳踝挫傷
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原審並說明告訴人
駕駛慢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開啟燈光及靠右行駛,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甚明,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
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檢察官以告訴人所提其因本
次車禍肇致疑似胸椎骨折之傷勢部分。因告訴人於113年
11月1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診傷勢為第六及第十一胸
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神經炎及神經痛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下稱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查告訴人所提
出新營醫院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3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經診斷有上述「疑胸椎骨折」、「第六及第十一胸
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神經炎及神經痛」之情(他卷第7至11頁),惟上開
診斷證明係經「神經外科」、「復健科」診斷之疾病,再依
上述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被保險對象(即
告訴人)相關資料之說明:「依核磁共振影像結果,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非『新發性』的骨折,應與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
,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可能為外傷之續發性感染有關」、
「依核磁共振影像結果,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非『
新發性』的骨折,應與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病患主述之疼
痛,可能與第五胸椎之壓迫性骨折有關,第五節胸椎為新發
生之骨折,與車禍可能相關,但檢查時間並非受傷前來急診
之當下,因此在車禍至做檢查之間隔期間有跌倒、摔傷都有
可能造成此檢查結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4年8
月26日函文暨醫師答覆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43至145頁),
則告訴人所指「疑胸椎骨折」、「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閉
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神
經炎及神經痛」既未能經確認與本次車禍之直接相關性,即
難僅以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
,依上述醫師答覆資料雖提及告訴人有新生之第五胸椎之壓
迫性骨折(未記載在上述診斷證明書上),然該病症並非告
訴人本次車禍發生後急診就診當下所診斷之病症,是否本件
車禍直接之傷害所致,尚有所疑,縱係車禍之後所肇生,且
就醫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將近10餘日,是否有相當因果關聯,
亦非毫無疑問,檢察官復未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且未舉證此部分確係本案所造成,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
指自無從認定,併此敘明。依此以觀,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
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㈢原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而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腳踏車,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亦受有傷勢,告訴人亦有
前揭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大車維修,
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被告之
認罪態度,雙方均有行車過失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
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請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之意(
原審卷第61頁),然因與告訴人對於理賠金額認知不同,無
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
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調解成立,詳後述);是原審量刑
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
斟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
人黃楷菱於115年5月2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
損失合計40萬元(含保險公司理賠),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給
付自負額10萬元(本院卷第112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判斷
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
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
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
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楷菱業在本院調解成立,已依
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均如前述,其亦於調解筆錄敘明
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
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