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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HM 2026-06-0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99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93號、第8806號、第12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
    範圍。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王宥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2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30元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詳後述)上訴(本院卷第95頁),且依被告
    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
    意。被告王宥傑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監護,渠等之生活所需全仰賴被告一人維持照料,如被
    告入監執行長達1年餘之久,且期間又無收入,家中未成年
    子女之維生將致無人照應之況,渠等之基本生活恐陷入困頓
    而有生命、身體危險之虞。綜上,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而
    有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
    與「馬紅俊2.0」、「金正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人間,就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
    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
    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
    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
    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
    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
    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
    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
    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
    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
    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
    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
    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
    「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
    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
    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
    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
    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
    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
    並無符合前述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要
    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
    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
    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
    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
    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
    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
    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
    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
    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
    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三、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事由: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5,13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18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此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被告於偵查、法院
    審判中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被告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就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各罪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
    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王宥傑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
    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宥傑從事收水工作,與同案
    被告共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層層交付上手,渠
    等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
    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
    ,所為當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告王宥傑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外之犯行,亦符合原
    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經參酌被告王宥傑
    過往之前科素行、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
    渠等損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際損失之金額多寡、被告王
    宥傑已受領之個人犯罪所得金額、個別經手之款項金額及渠
    均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顯與主謀有別之惡性等節,兼
    衡被告王宥傑於審理期間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
    成員現況,暨附表所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
    月之刑,原審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2起犯行,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而陸續為之,犯罪行為態樣一致,罪質亦相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審核原審就量刑部
    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業已審酌被告王宥傑詐欺犯罪符合上述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王宥傑犯
    後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渠
    等損失,原審依量刑相關事由整體考量,而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屬低
    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對被告非無所
    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
    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
    量刑輕重失宜情形。稽此,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
    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對洗錢犯行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且斟酌所犯輕
    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其量刑因
    子並無變異。況被告迄今並無賠付分毫,履行上述調解條件
    誠意堪虞,且被告上訴徒以其要扶養幼子、家中失所經濟倚
    靠等情,然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
    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稱
    之家庭成員狀況,既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則原審以被
    告之個別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幅度,
    詳為說明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外,復已依其與同案其他
    被告CHEAH SOON YONG(中文姓名謝順勇)個別犯罪惡性及
    犯罪情節為不同之量刑裁量,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故而,本案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其上訴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車手 收水手 主文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0時50分許起,先假冒「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向A02佯稱:身分遭冒用,將請員警前往協助處理云云,而後再冒稱為「台北市刑大員警」,向A02佯稱:A02之身分因不明人士冒用,因此涉及洗錢等刑案,且無故未出庭作證,現在案件已交由台北地檢調查中,名下帳戶經法院凍結,請配合調查,將由法院公證部派員前收取A02名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交付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A02上海商銀帳戶 114年8月22日16時26分許提領24,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謝順勇 不詳 CHEAH SOON YONG(謝順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宥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2郵局帳戶 ⑴114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4年8月22日16時40分許提領40,000元   鳳山○○路郵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 謝順勇 不詳      ⑴114年8月23日9時12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4年8月23日9時13分許提領38,000元 斗六○○郵局(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 謝順勇 王宥傑     A02合庫帳戶 ⑴114年8月22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4年8月22日16時58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4年8月22日16時59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4年8月22日17時00分許提領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謝順勇 不詳      ⑸114年8月23日8時53分許提領30,000元 ⑹114年8月23日8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 ⑺114年8月23日8時55分許提領30,000元 ⑻114年8月23日8時56分許提領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 謝順勇 王宥傑  2 A0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時起,分別假冒「台北地方法院人員」與「台北地檢署原」,向A03佯稱:名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件,後續會有法院及地檢署人員前往收取銀行帳戶提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交付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A03國泰帳戶 ⑴114年8月23日11時5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114年8月23日11時58分許提領4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謝順勇 王宥傑 CHEAH SOON YONG(謝順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宥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