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H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HM
2026-06-10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健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106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喪母,由父親獨自扶養,使被
告成長環境有所缺陷,目前父親年事已高,需被告照顧,且
被告尚須扶養1名未滿2歲之幼子,另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黃
俊富調解,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本案刑度,
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判決贅載「第1
項」,應予更正)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就想像競
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
由,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
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以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出
勤人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之參與方式
,夥同「東寶」、「乙骨优太」及其他不詳人士而透過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並以層層轉
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尚未以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所為之輕罪符合前揭減刑事
由,復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
相當原則,而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
⒈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
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而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
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又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述科刑事由,且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
犯行情節、分工角色、坦白認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情形,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考慮對被告有利量刑
因子之情形,且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損失,是被告於上訴後並未提出更有利之量刑事項,即遽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