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H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HM
2026-06-0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太重,我願意在2週內請家
人繳納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萬元,請求依修正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前有數件詐欺前科,甫
於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在集團中
非位居下層,而係擔任找車手收款、向車手收水及換水之核
心角色,涉案程度甚深,分成獲利頗豐,實不宜輕縱,應嚴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
財產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
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
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
則等均無違背。再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加重詐欺罪,且在本院陳稱會在2週內(即115年6月2日前)
請家人繳納犯罪所得5萬元,請求減刑云云,然於上開期限
屆至後,本院收費處及會計室均查無被告家人有繳費或匯款
之紀錄等情,有本院匯款查詢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自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故而,於原審判決後,
本件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量刑因子均並無任何變動,是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
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