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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 侵入住宅(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HM 2026-06-09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耑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犯罪
    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黃士豪另案證述之語意脈絡
    ,其所謂之「好」,究係同意被告進入住處之表示,抑僅係
    同意被告在住處外門口拜拜,並非明確,尚難僅以上情,即
    認定其有同意被告進入住處或其證述有何不一致。且證人黃
    士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更可確認證人黃士豪縱使真有同意
    被告拜拜之情形,亦僅限於在「門外」拜拜,此部分證述仍
    屬一致。況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士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亦無法看出證人黃士豪曾有同意被告進入住處內拜拜乙情。
    又告訴人黃寶鋒於本案尚有針對被告毀損紗門之部分提出告
    訴,證人黃士豪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一到其住處時,紗門
    就被弄壞了等語,倘被告果真有獲得證人黃士豪之同意進入
    住處,又何以會發生紗門毀損之情形,此亦不無疑義。㈡觀
    諸案卷內之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為告訴人與證人之私宅
    ,僅係於大廳設有神明廳,可供民眾參拜,故案發地點本質
    上仍為私人住所,而非公開場合,依證人黃士豪證稱,其住
    處神明廳開放時間約為晚上6時至10時許,且本案發生前證
    人黃士豪正在洗澡,亦經證人黃士豪證述明確,堪認案發之
    時間,已非屬於開放神明廳供外人參拜之時段,尚難認證人
    黃士豪在此私人休憩時段,會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內。綜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黃士豪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他(即被告)一開始打電話
    給我,說要來我家拜拜,我就請他等一下,之後他就出現在
    我家門口,他說他先拜拜一下,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臉書的MESSENGER
    打電話跟黃士豪說我要去他家拜拜,黃士豪有答應。我就過
    去了,是黃士豪開門讓我進去的,進去之後黃士豪還點香讓
    我拜拜等語(見偵卷第31頁),大致相符。次查,證人黃士
    豪住處之神明廳既係設在屋內,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51頁),故若證人黃士豪有在家,且事先已有接到被告之來
    電聯絡,要過來神明廳拜拜,證人黃士豪並有同意,則衡諸
    常情,其應會讓被告進到屋內神明廳以方便點香祭拜,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該時間已非屬證人黃士豪及告訴人開放
    神明廳供外人參拜之時段,及證人黃士豪縱有同意被告拜拜
    ,應僅限於在門外拜拜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再查,告訴人黃寶鋒固尚有針對被告毀損紗門部分提出告訴
    ,然告訴人黃寶鋒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與被告拉扯之間,我
    們有一起去撞我家紗門,紗門就壞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另證人姜汶鍵亦於偵查中證稱:其一開始到場時,紗門
    還沒壞等語(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一開始進入到神
    明廳拜拜時,紗門應尚屬完好,因此,告訴人住處之紗門毀
    損,與被告是否有侵入住宅間,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亦
    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果真有獲
    得證人黃士豪之同意進入住處,又何以會發生紗門毀損之情
    形云云,亦僅屬主觀臆測推論之詞,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有侵入住宅之
    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而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