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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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麗君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麗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麗君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瀏覽借款訊息後,
輸入聯絡資訊,嗣於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陳緯俊」
之人(以下稱「陳緯俊」)與其聯繫,並經其介紹聯繫LINE帳
戶名稱「李朝富」(以下稱「李朝富」)後,可得知悉渠等與
不詳之人極有可能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
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
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接收匯款之用
,再將匯入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李朝富」」指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職稱專員之男子(以下稱「專員」)收受等行為,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與渠等為上開犯意聯絡,由蘇麗君先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李朝
富」。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蘇麗君上述帳戶資料後
,旋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騙翁蒴薐、A03、A
04(以下稱翁蒴薐等3人),致翁蒴薐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或中
信帳戶內,蘇麗君隨即依「李朝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將翁蒴薐等3人匯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出款項交付「李朝富」指定向其收
款之「專員」收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翁蒴薐、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
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告訴人翁蒴稜、A03、A04之警詢證述及告訴人A03原審審
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範以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
頁、第10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有意辦理貸款,
但薪水過低銀行不肯核貸,因此上網尋找代辦貸款者,安心
貸公司人員「陳緯俊」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介紹「李朝
富」先美化帳戶金流,「李朝富」告知由公司會計將款項匯
入帳戶,我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李朝富」指派之公司人員
收受,並未察覺「陳緯俊」、「李朝富」是詐欺集團成員,
無參與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於網
際網路搜尋貸款資訊,發現「安心貸」公司,與「陳緯俊」
聯繫,被告向「陳緯俊」告知已向2間銀行申請貸款未果,
向民間融資「台灣理財通」洽詢亦不成,「陳緯俊」要求被
告撰寫資料,提供雙證件正反面、金融帳戶及勞保資料,被
告依言提供後,「陳緯俊」告知其舅舅「李朝富」可協助申
辦貸款,指示被告與「李朝富」聯繫,「李朝富」告知被告
帳戶資金流動數額過低,願意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被告
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指定之人收受即可,被告才提供帳戶讓
「李朝富」匯款,再將款項領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李朝富
」指派之收款人,觀諸被告與「陳緯俊」、「李朝富」間LI
NE對話紀錄,均在討論貸款之事,與一般常見單純買賣或借
用金融帳戶情形不同,「陳緯俊」在與被告通話過程中使用
大量專業術語遊說被告,被告亦在網路上查得確有「安心貸
理財有限公司」之網頁,被告確實誤信「陳緯俊」、「李朝
富」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才提供帳戶及提領款
項,且本案被告並未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詐
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情形不同,被告無法察覺「陳緯俊」、
「李朝富」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曾有詐欺前科,先前亦
未遭遇此種狀況,無法洞悉詐欺集團伎倆,縱使有思慮不周
,亦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不同,被告本已
有大量債務,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債務清理程序,絕無可能
故意犯罪增加自己債務,被告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受害,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瀏覽借款訊息後,輸入聯
絡資訊,嗣於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陳緯俊」以
LINE與其聯繫,並經其介紹聯繫「李朝富」,按「李朝富」
要求先將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告知「李朝富
」,以接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
戶資料後,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騙翁蒴薐等
3人,致翁蒴薐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被告隨即
依「李朝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翁蒴薐等3人
匯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將
領出款項交付「李朝富」指定向其取款之「專員」收受等事
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9至6
2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72頁、第76頁、第78頁;本院
卷第64至70頁、第119至127頁),並據翁蒴薐、A03、A04於
警詢就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之經過指訴明確(見警
卷第9至11頁、第29至31頁、第53至55頁,告訴人翁蒴稜等3
人警詢筆錄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
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
復有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5至77
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9至81
頁)、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3至85
頁)、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4年5月29日彰歸仁字第11400
06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與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原審
卷第23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05813號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陳緯俊」、「李朝
富」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7至99頁;偵卷第67至74頁
、第99至119頁)、告訴人翁蒴薐提出受騙匯款之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0頁、第25至26頁)、告訴人A03提出受騙匯款之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39頁、第47至49頁)、告訴人A04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翁蒴薐、A03、A04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7至8頁、第13至16頁、第27頁、第33至37頁、第4
3至45頁、第51頁第57至61頁,此部分不做為證明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為本案犯行,惟依
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
生之欲求,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現今詐騙集團
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
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
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
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
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
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
2、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陳緯俊」、「李朝富」間使
用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提供所申設之彰銀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給「李朝富」接收匯款並依「李朝富」指
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詳男子起因,僅係瀏覽網路上張貼之
借款訊息,輸入自己聯係資訊後,由「陳緯俊」與被告取得
聯繫,經「陳緯俊」告知自身條件無法貸款,指示被告與「
李朝富」聯繫,同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便他人使用其帳戶
接收款項,及依「李朝富」指示領出交付指派之人收受,被
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是否知道臺灣詐騙盛行,詐欺集團
常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在電視上有看過新聞報
導,有人被詐騙,但是我沒有記詳細的内容。」等語(見偵
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提供帳戶接收來源不明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
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節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在「李朝富」要求將其重要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李朝富」隨意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來
路不明款項,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既有預見,衡情應對
於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身分、長相、年齡、任職單
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所了解,然被告卻供稱:「(
你是否將你的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給他人?
交付何物?以何種方式交付?)我在113年8月初在網頁上看
到借款訊息,我輸入聯繫資訊後,隔天就有人使用LINE跟我
聯繫,聯繫後對方表示我的條件無法申請,所以介紹另一人
給我,另一人跟我聯繫後,說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才有辦
法達到我要借款的金額,我就依照他指示於113年8月15日9
時許提供上述3個帳戶給他匯入金錢美化帳戶,我再將匯入
的款項領出轉交給公司專員,我沒有收款人員的資訊或照片
,他們都叫我去臺南市○○區○○街00號或附近交付款項,對方
是一個年輕男子,穿得全身黑,瘦高...(是否知道『陳緯俊』
、『李朝富』之真實年籍、任職之公司行號、公司地點為何?
)...我自己現在有點忘記『陳緯俊』、『李朝富』所任職的公司
行號是哪一間,我自己沒有去查證『陳緯俊』、『李朝富』任職
的公司、聯絡方式,去確認他們的公司是否真的有這2個員
工,有提供這種製造金流申辦貸款的服務...(你是否有去確
認是否確實有安心貸這間公司?)沒有,但他很積極跟我聯
繫,所以我沒有聯想到。(你有看過『李朝富』嗎?)沒有。(
跟你聯絡之人真實姓名是否就是『陳緯俊』?該人是否有跟你
見面讓你看他的身分證件確認他就是身分證件上登載之『陳
緯俊』?)我沒有與『陳緯俊』見面。(『李朝富』是否真的姓名
為『李朝富』,且是安心貸公司的經理?)沒有...」等語(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對
於在網路上結識之「陳緯俊」、「李朝富」,除該人LINE帳
號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
年齡、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
亦付闕如,「陳緯俊」、「李朝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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