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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
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穆正傑部分撤銷。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穆正傑(暱稱「胖虎」)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甲○○(由本院另行判決)、陳琮全(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加入該犯罪組織;陳琮全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招募黃崇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
    ;甲○○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連璟瑞(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
    嗣連璟瑞即受甲○○指示、黃崇維即受陳琮全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餐酒館
    (下稱餐酒館)內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院以下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
    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不爭執或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67
    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
    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餐酒館
    在哪裡,也沒去過,我只有認識甲○○,嚴姓友人向我介紹他
    可成為水房工作夥伴,但與他沒有工作關係,只曾一同去墾
    丁遊玩,我沒有招募甲○○、陳琮全,也與甲○○、連璟瑞、陳
    琮全、黃崇維均無通聯或對話紀錄,不能僅因其等口述曾在
    餐酒館看過我,就認定是我把錢拿走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是否涉嫌組織犯罪罪行部分,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記
    載此部分已由高雄地檢署起訴偵辦,現在也已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檢察官認招募事實是高雄地檢署起訴、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屬同一案件之事實,基於一事不再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縱使本件招募行為是在起訴範圍內,
    但起訴範圍內之事實已經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確定,原審應作成免訴判決,但原審並沒有這樣認
    定,顯然原審認為起訴範圍不包括被告招募罪行。倘若本件
    被告涉嫌招募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案件
    事實並非同一,參照起訴書之文意、適用法條並未載有組織
    犯罪、招募罪行之規定,顯然此部分地檢署沒有起訴,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無從就此部分判決。再退步言,倘若
    此部分確實與高雄審理之案件非同一事實,也在臺南地檢署
    起訴範圍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漏判之情形,應就
    法律問題處理,漏判應該不是檢察官上訴處理,檢察官就此
    部分以違法事由上訴,於法未合。如果是漏未判決,上訴法
    院應審查本案卷證資料,認定是否達到確信被告所為確實涉
    犯組織犯罪招募罪行之規定,被告自始否認有招募行為,遍
    觀本案卷證也沒有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招募之行為,檢察官並
    沒有盡到實質舉證之責任,請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被告是否涉嫌詐欺罪行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沒有
    違法裁判,均引用之等語。
二、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
    ,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
    明其犯罪事實,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穆正傑(暱稱「胖虎」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甲○○、陳琮全加
    入該犯罪組織」,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起
    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所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固曾經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295至305頁),此部
    分固堪以認定,然被告於上開另案與鄭竹君、吳炫錫共同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件招募甲○○、陳琮全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不僅侵害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
    同一性,二案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且地點、參
    與人物均有不同,亦難認有何想像競合之關係,故本案起訴
    書以上開另案被告已被起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為由,即認被告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亦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云云,自容有誤會。本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
    事實之範圍內,要不受檢察官上開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故辯
    護意旨主張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且檢察官既認是同一案件之事實,基於一事不再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縱認招募事實是在起訴範圍內,但因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
    定,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無從就此部分判決
  云云,自容有誤會,無從憑採,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
    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00萬
    元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嗣連璟瑞即
    受甲○○指示、黃崇維即受陳琮全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甲○○
    所經營之○○餐酒館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琮全、黃崇維、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連
    璟瑞於原審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496頁)、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455、458至461、466、485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730號
    函暨所附林昱凱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3至25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97809號函暨所附連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55至258頁、260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662號函暨所附連
    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9頁、261至264
    頁)、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10月14日一台南字第001
    73號函暨所附連璟瑞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
    第265至2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
    2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4136號函暨所附黃崇維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7至27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安平分行111年10月19日111安平字第31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
    條照片2張及黃崇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
    271至273頁)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同案被告陳琮全、黃崇維
    、甲○○、連璟瑞就被害人乙○○上開部分,均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自首堪以認定。
四、再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琮全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曾經介紹工作
    給黃崇維,我們在遊藝場有金錢上的往來,我想說黃崇維賺
    比較少,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他,可以賺比較多,順便還錢。
    這份工作的訊息是「胖虎」即穆正傑跟我講的。他是在健康
    路上的餐酒館談,至於幾樓忘記了。「胖虎」跟我講的時候
    ,旁邊有甲○○。「胖虎」是請我幫忙找人領錢。我就找黃崇
    維來做這份工作。黃崇維是把帳戶資料上傳到TELEGRAM,上
    傳以後會有人做綁定的動作。群組裡面有「胖虎」、我、黃
    崇維,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忘記甲○○有沒有在群組裡面。被
    害人匯款的款項匯入黃崇維的帳戶以後,我會跟黃崇維說要
    提領多少錢。黃崇維領款以後,黃崇維直接拿去餐酒館,有
    時候是「胖虎」來、有時候是其他人來把錢拿走。黃崇維是
    把款項拿去餐酒館交給「胖虎」。是拿現金給他。「胖虎」
    有時候是自己來,有時候會帶兩三個人來。「胖虎」都是下
    午四、五點到餐酒館。我有叫黃崇維把錢放在餐酒館的桌上
    ,等「胖虎」來點收後把錢拿走。「胖虎」是直接從桌上拿
    錢,「胖虎」清點數額無誤後,就會拿走。「胖虎」有時自
    己清點數額,有時由「胖虎」帶來的人清點數額。我們有成
    立飛機群組。我忘記群組名稱了,我是被加入的,我掃QR-C
    ODE以後,就加入群組了,我不確定是誰把我加入群組的。
    群組沒有留存在手機裡面,因為我入監執行後,手機就被弄
    丟了。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47分黃崇維領完錢以後,黃崇
    維提領的這筆65萬元最後是由「胖虎」拿走。一直都是「胖
    虎」帶人來,不會有其他人,「胖虎」會親自來點收,我確
    定這筆65萬元是「胖虎」收走的。黃崇維每次將提領的款項
    拿到餐酒館時,我不一定都會在餐酒館。就當天的情況,我
    不記得我有沒有親眼看到「胖虎」把錢收走。我是因為一直
    以來都是「胖虎」來點收的,所以認為111年2月23日上午11
    時47分提領的這筆65萬元也是「胖虎」拿走的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337至34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在庭的被
    告。被告暱稱「胖虎」,別人也都是稱呼他為「胖虎」。「
    胖虎」有找我幫他工作,借帳戶接收精品貨款的錢。我有去
    接收精品貨款的錢。「胖虎」是在○○路上的00000酒吧招募
    我幫他工作。我幫「胖虎」工作的內容是跟他人借帳戶,「
    胖虎」說會有貨款進來,我再去領。我有向連璟瑞借帳戶。
    款項匯入連璟瑞的帳戶以後,是連璟瑞去提領。連璟瑞提領
    款項以後,交給「胖虎」,「胖虎」會叫人來00000酒吧的
    四樓拿錢。有時候「胖虎」會自己來,有時候會叫人來。因
    為該人之前也有跟「胖虎」一起來過。錢放在酒吧四樓的桌
    上,「胖虎」或「胖虎」叫來的人清點數額無誤後,就會把
    錢拿走。我忘記我是怎麼認識「胖虎」的,「胖虎」說有這
    份工作,我就說我可以幫他介紹。因為我也有提供帳戶,所
    以我的帳戶也會被警示。之後我就沒有再用我的帳戶去提領
    。陳琮全、黃崇維應該有看過被告有去酒吧點收。被告有招
    募我跟陳琮全,也是在酒吧四樓,時間忘記了,我們初次見
    面的時候。我是把連璟瑞的帳戶資料傳在飛機群組裡面提供
    給「胖虎」。我記得「胖虎」在飛機群組裡,其他人我忘記
    了。「胖虎」會講什麼時候款項入帳、什麼時候去提領、什
    麼時候要交錢。我與「胖虎」有見過面,所以當然知道誰是
    誰。飛機群組名稱是隨便取的,忘記了。我換過好幾次手機
    ,沒有留存群組的對話紀錄。黃崇維於111年2月23日提領的
    65萬元應該也是放在四樓桌上,但我沒有接觸到這些錢,所
    以我不能確定是多少錢。我沒有看到黃崇維提領的65萬元是
    被誰拿走,但正常來講,應該是「胖虎」的人拿走,這是我
    的推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7至354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崇維亦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有提供帳戶
    讓他人匯款。因為陳琮全說有一個提領博奕金流跟精品買賣
    的款項的工作機會,我不疑有他,就提供帳戶並臨櫃提領,
    後來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我與陳琮全以前是遊藝場的同
    事,陳琮全說有一個工作機會,可以賺比較多錢。領款以後
    ,陳琮全叫我把錢放在健康路上餐酒館的桌上,餐酒館有四
    層樓,我放在三或四樓的桌上,就是我們平常聚集的樓層。
    平常我、陳琮全、甲○○跟其他一些人會在餐酒館聚會。我有
    見過在庭的被告,他會去找甲○○。被告是下午時間會去找甲
    ○○。我看到被告有過去,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把錢拿走。
    因為原本錢還在,被告離開的時候錢就不在了,我不確定是
    不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到餐酒館的時候,餐酒館有其他人,
    但其他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我有注意到被告離開的時候,錢
    就不見了。是我剛好有觀察到。我看到被告來找甲○○時,印
    象中被告旁邊都會有一兩個人。被告暱稱「胖虎」。因為我
    看被告去滿多次的,只要被告去了以後,錢就不見了。我是
    把款項放在所謂「客廳」的一張桌子上,客廳有一至三張桌
    子。不只我一個人有去提領款項,全部領回來的錢都是統一
    放在同一張桌子上。我沒有看到別人把錢放在桌子上,但我
    放錢的時候,我就看到很多錢都放在桌子上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330至336頁)。
㈣、末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璟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
    ○跟我借帳戶用,我去領到錢後給他。...我只見過「胖虎」
    一次。錢我交給甲○○他本人,他後續給誰與我無關。「胖虎
    」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知道他胖胖醜醜的、跟我差不多高
    ,我173、好像平頭吧。(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應該是
    編號1左上角那個,胖胖醜醜的。他講話很欠打,臭屁臭屁
    的。胖虎來餐酒館那次要幹嘛我不知道,他來找甲○○,但不
    知道他們要幹嘛。我也不知道甲○○把我領到的錢給他等語(
    見偵卷二第144、282至283頁)。
㈤、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琮全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其
    等均一致證稱是在餐酒館受到被告之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且就有關招募之工作內容、有組成飛機群組
    等重要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自得互相作為補強佐證,是被
    告有招募甲○○、陳琮全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堪以認
    定。且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琮全、黃崇維、連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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