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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陳宗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宗輝與綽號「A倫」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陳宗輝向不知情之李春盛取得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誘騙陳怡伶投資,陳怡伶受騙後依指示於11
    1年7月4日9時3分許及同日9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10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吉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後該詐騙集團於同日,先後將含上開詐騙贓款在內之款項
    ,以層層轉匯方式,依序轉至王吉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通知李春盛前
    往高雄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並放在被告住處,由
    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犯罪事證明確,並於新舊法比較
    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及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盛行,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
    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嚴
    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
    填補,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
    ,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
    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友人林志鴻(綽號「A倫」)自稱從事網售牛樟芝
    生意,獲利甚豐,邀被告入股,被告於是向親友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入股,之後又陸續退還被告100萬元,尚餘100萬元
    入股金,「A倫」表示因資金皆已進貨,期約自111年10月份
    開始分期返還被告,「A倫」又表示需要一些人頭帳戶來幫
    公司節稅,被告自有銀行帳戶因欠款被凍結,於入股後,巧
    因友人李春盛因擬購屋需求美化帳戶,遂提供李春盛名下帳
    戶給予「A倫」使用,並於「A倫」通知有營銷款項匯入時,
    再由被告通知李春盛將款項領出交付「A倫」,被告未參與
    營銷,不知匯款來源係向陳怡伶詐騙來的,被告也是遭「A
    倫」所騙,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另外,李春盛將所提領
    之款項係放在被告家中桌上,由「A倫」派來的人拿走,被
    告並未接觸到錢,且本案只有被告一人,何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林志鴻即綽號「A倫」之友人所誆騙,誤以為
    帳戶資料係為了公司節稅所用云云。然:
 ⒈證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固承認綽號為「A倫」,但否認從事
    牛樟芝之生意,亦否認邀被告入股及向被告稱要借用帳戶以
    節稅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係受林志鴻誆騙,尚屬無據。再對
    照證人李春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
    偵卷第67至73頁、原審卷第416至429頁),可知被告係以美
    化帳戶,製造金流,使貸款較容易申請通過為由,要求李春
    盛提供帳戶及受指示提款,未曾提過要做為生意上節稅之用
    ,與被告辯稱係為節稅之說詞與證人李春盛之證言亦無法相
    符,且倘真如被告所述,收集帳戶是為了公司節稅,何以需
    隱瞞李春盛。另被告除要求李春盛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高雄銀行帳戶予「A倫」外,又於111年3月28日收集余素卿
    、馮致中個人、由馮致中擔任負責人之駿業室內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以及范毓舜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資料予「A倫」,供作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被
    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判決,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04頁,下稱另案,現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原審亦函調被告於另案之筆錄
    ,依其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因接獲公司通知款項已匯入,
    以通訊軟體「飛機」,公司、我及余素卿三方同步聯繫,余
    素卿收到訊息再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約定地點將領出款項
    交由公司指派之人員,公司指派之人員不一定是我本人,如
    交易款項成功,余素卿獲利匯款金額的1.2%,我則獲利0.8%
    (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且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對於
    有此約定亦未爭執,僅爭執尚未收到此約定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276頁),倘被告收集帳戶之目的係在供作公司節稅之用
    ,何以係按照領款金額計算報酬,且余素卿僅提供帳戶,獲
    得之報酬竟高於所謂有入股之被告,不合常理之至顯然可見
    。參以被告此種按領款金額分配報酬之形態,與實務上現盛
    行之詐欺集團各級成員分贓獲利之計算方式適可相符,互核
    上情,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帳戶資料同樣係交由「A倫」使
    用,且辯稱同係以節稅所用置辯,堪認均屬杜撰,委難採信
    。
 ⒉又被告取得李春盛之帳戶後,即將帳戶資料貼在與「A倫」等
    人所組成之群組中,該群組有好幾個人,此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0頁),再參諸被告於另案
    警詢之供述:我收到交付之款項後,公司會安排人員,我再
    依照公司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沒有固定之交
    付地點,我曾經在五福路大立百貨後方之咖啡廳及左營區黑
    孚國際咖啡店將款項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我真的不知道公
    司位於何處,公司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我,我再依
    照其指示處理,我曾經見過面的約有4、5人,這些人都是跑
    現場面交款項之人(見原審卷第232頁),足見「A倫」所指揮
    之組織,組成人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分擔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
    再由被告轉交予「A倫」指派而來的人員等工作,自已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另被告否認經手轉交李春盛
    提領之40萬元部分,與證人李春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
    錢放在桌上,讓被告清點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亦
    有歧異,縱使採信被告辯稱,其未碰觸到李春盛提領之40萬
    元等說詞,惟被告既已分擔實施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
    戶提供者提款等行為,其犯罪已構成,有無清點及轉交之動
    作,已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⒊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
    僅願接受一次性給付之賠償,拒絕分期給付,此情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判決量刑依
    據之事由既未有任何改變,當無恣意撤銷原判決之理。
 ㈡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總共20萬元,經層層轉匯後,再由李
    春盛臨櫃領出,此筆20萬元即為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收受後,已全數轉交予「A倫」指派
    之人,並無證據證明仍保有洗錢之財物,倘令被告就全部洗
    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以被告轉交予其他共犯後已隱匿,
    不符合前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而不為宣告沒收及追
    徵,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宗輝與綽號「A倫」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輝以可協助美
    化帳戶金流以利申請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李春盛(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高雄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匯
    款資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9時3
    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協理-章雅裴」
    、「VS FX外匯天眼」、「Account manager-Eva」等帳號,
    向陳怡伶佯稱透過指定交易平台入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陳怡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3分許及9時6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總計20萬元)至王
    吉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25萬1,496元,於111年7
    月4日9時11分許轉匯至王吉生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再於同日9時13分許層轉30萬32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該筆30萬32元款項嗣再連同其他款項總計40萬
    88元,於同日9時24分許轉匯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再由陳
    宗輝通知李春盛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並於同日12
    時許,由李春盛將所領款項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宗
    輝住處,再由陳宗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怡伶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宗輝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A倫」即林
    志鴻說投資牛樟芝買賣需節稅要提供帳號給他,我自己也有
    提供帳戶給林志鴻,剛好李春盛說要辦貸款,我跟他說可以
    製作漂亮流水,我就跟李春盛要帳號,若有人買牛樟芝,就
    會有流水進出李春盛帳戶,而且李春盛把錢拿到我家後,是
    當面把錢交給林志鴻,我沒有經手錢,我是投資受騙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怡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所匯出之詐
    欺贓款經層轉至各該人頭帳戶,及最終係由證人李春盛依被
    告指示將匯入本案高雄帳戶含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共計40萬元
    領出,並將款項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上繳,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李春
    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
    67至73頁、85至88頁、145至147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
    、證人王吉生、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吳明俊、
    蔡慧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85至88
    頁、145至147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王吉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王吉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春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存
    摺存款類取款條、李春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
    至41頁、55至62,偵卷第89至14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春盛係因貸款美化金流之需求,依被告指示提供中信
    銀行、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李春盛提供之中信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
    後,係由被告指示李春盛提款並拿至被告住處交付等情,業
    據證人李春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被告亦坦言
    有以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取得李春盛提供之中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號資料,及通知李春盛提領匯入款項後拿至其住
    處等情在卷(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8頁、41至42頁、
    111頁、441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李春盛間於111年7月4日
    之語音通話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111頁)。是可知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之李春盛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係由
    被告以貸款美化金流之話術所蒐集取得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層轉至
    李春盛提供之中信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後,係由被告指示李
    春盛提款並拿至被告住處交付。
㈢、被告雖辯稱李春盛係直接將提領款項交付「A倫」即林志鴻,
    其未經手任何款項。然證人李春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接
    到被告電話,要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去被告家裡,將40萬元
    親自拿給被告本人(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領
    完錢在被告住處將錢交給他,我不認識也沒聽過「A倫」等
    語(偵卷第68至71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將款項拿到被
    告家,當時我將錢放在桌上,讓被告清點數額,有另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在場,被告及在場另一人清點數額無誤後,我就
    離開了,被告和那個朋友都有清點款項,我不知道款項最後
    是誰拿走的,我不認識林志鴻,也沒聽過「A倫」等語(本
    院卷第419至421頁、426至427頁、429頁)。而證人林志鴻
    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雖坦言綽號「A倫」,然否認有向被告
    借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52至353頁),
    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林志鴻即證人李春盛前開證述
    所稱與被告一同清點款項之人,自無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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