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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重利(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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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恩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3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1(原名張○○,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A04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0年2
    月間,貸與A04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預扣7,500元作為
    第一期利息,並約定A04每週支付4,500元利息,至112年6月
    18日止,A04已支付超過3萬元之利息,A1因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A04嗣因無力支付利息費用,A1為達向A04催
    收款項之目的,竟與A03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20時20分許
    ,前往A04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3四樓居
    處(下稱上址居處)外等候A04返家,待A04與其男友林○○返
    家時,A1即上前強拉A04衣領,要求進入A04居處內談判,A0
    4深感畏懼,不得已帶領A1、A032人進入上址居處內。A1隨
    即沒收A04與林○○之手機,要求A04向親友籌付6萬元,並令A
    04半蹲、罰跪,作為不還款之處罰。A04取回手機後,電聯
    友人借得1萬元,A03即與林○○外出取款,A03、林○○取款返
    回後,A1令A04繼續向親友籌錢,A04電聯其父親莊○○商借6
    萬元,莊○○聽聞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而
    查獲上情,然莊○○仍以匯款方式再支付2萬元予A1。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A03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42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A1(下稱A1)一
    同前往告訴人A04上址居處,並與林○○外出取款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
    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我只知道告訴人欠A1錢,我陪同A1去,且對
    方要還錢也是很合理的事情,當下我並沒有做任何違法的事
    情,我只有在場。另當天是證人林○○主動要求我載他出去的
    ,我在車上等他,他去跟他朋友拿錢,錢也在他身上我都沒
    有拿,後來我再載他回去,之後告訴人的父親報警,警察就
    來了,我們就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本案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與A1之間,要與被告無涉
    ,且被告自始均無參與催討款項或對告訴人、證人林○○
  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有告訴人A04、林○○之證述可稽,是
    被告非屬本案加重重利或重利罪嫌之共同正犯。況翻遍全卷
    資料,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與A1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一情,則縱被告當日在場,顯未有任何參與、幫
    助協商債務或對告訴人等施加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要
    難認被告有何加重重利罪嫌。
 ⑵又依A1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徵被告自始並無知悉A1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情形、還款狀況、利息計算等,且A1與被
    告同乘至告訴人住處期間,A1亦無指示被告以不法手段追討
    債務,另於案發當時,被告自始均無參與催討款項,或對告
    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於案發後,被告亦未因此而獲
    取任何報酬,故無論係告訴人、證人林○○、A1之證述,均足
    證明被告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A1於110年2月間,貸與告訴人3萬元,先預扣7,500元作
    為第一期利息,並約定告訴人每週支付4,500元利息,至112
    年6月18日止,告訴人已支付超過3萬元之利息。而於112年6
    月18日20時20分許,A1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居處外等
    候告訴人返家,待告訴人與其男友林○○返家時,A1要求進入
    告訴人上址居處內談判,告訴人乃帶領A1、被告2人進入上
    址居處內。嗣告訴人電聯友人借得1萬元,被告即與林○○外
    出取款,被告、林○○取款返回後,告訴人電聯其父親莊○○商
    借6萬元,莊○○聽聞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然莊○○後以
    匯款方式再支付2萬元予A1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4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27至29頁;偵
    卷第41至44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一第202至235頁);證
    人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
    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8至36頁);證人莊○○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115至119頁)分別所證述之
    情節一致,且經A1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
    ),復有A1所提供之本票(票號492439號)影本1張、借據
    影本1張、現金保管條影本各1張(警卷第51、53、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戶名:張○○)(偵卷第133至139頁)等件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及證人林○○、莊○○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告訴人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男朋友林○○剛回到居處一樓的時候,遭
    張○○抓住衣服,並要求我帶他上去我住的樓層。等到張○○、
    我和林○○進到我住的套房之後,張○○要求我將手機交出來,
    我便將手機給張○○,張○○突然要我半蹲姿勢,並開口要我償
    還6萬元,並且查看我的手機,要我打給家人、同事或朋友
    來償還6萬元,我便拿回手機開始打電話請其他人幫忙,這
    中間張○○叫我罰站,不能坐著打電話。我有向一位朋友借到
    1萬元,張○○留下來跟我在一起,A03則與林○○跑去跟我朋友
    拿錢。張○○又要求我罰跪,並告知我說他只等到晚上10點,
    要把6萬元給他,不然他說會把我帶走。我一直跪到警方敲
    門進來公寓之前才起來;因為我在網路上跟張○○做小額借貸
    ,那筆6萬元是我跟張○○簽的本票,所以張○○要我償還6萬元
    ,本票才還給我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剛回到家,張○○就從背後把我抓住,
    他抓住我背後的衣服,把我從一樓帶到我居處,而後我開門
    讓張○○進入居處,因為我們有債務上的糾紛,張○○抓住我時
    就跟我說要去我的居處談,我是逼不得已才帶張○○進我的居
    處;進到居處,張○○就把我跟林○○的手機都收走,收走後,
    張○○就談還款的事情,到後面張○○就對我做一點小懲罰,要
    我半蹲、罰跪,要我打電話跟其他人借錢,要我把欠他的錢
    還他,我就打電話開始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莊○○、同
    事、朋友,我打給好幾個人籌錢,之後也有籌到3萬元,1萬
    元是在我的居處給張○○,另外2萬是我的家人轉帳給張○○;
    這1萬元是林○○與A03去拿的;我向張○○借了3萬元,實際拿
    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元左右,9,000元是預扣的利息,而
    且每借1萬元一週要還1,500元,3萬元一週要還4,500元,這
    4,500元是不含本金的,我已經還超過3萬元了;我當初借款
    時,是在網路上接洽張○○,我沒有與張○○見面,張○○是用轉
    帳的方式把錢給我;案發當天是我第2次見到張○○,關於第1
    次見面的場合,是因為當時利息我已經沒辦法還了,張○○約
    我見面,在我臺東家附近的一間廟,大約是110年的時候,
    但幾月幾號我沒有印象;當時協商張○○的意思是他最後定一
    個金額6萬多元,讓我慢慢還,我最後大概還剩11,000元還
    沒還完,張○○案發當天就來找我了;本票、借據、保管條,
    都不是我簽名的,當初在網路上與張○○接洽完,張○○說他會
    幫我寫借據,要我錄影給他,證明我有授權給他寫這些資料
    ;我沒有讓張○○知道我的現居地,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知道的
    ;案發這天張○○原本要我還他6萬元,之後警察來時,張○○
    就說還本票金額3萬元等語(偵卷第41至44頁、第46至47頁
    )。
 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張○○借款的金額是3萬元,利息
    是一週4,500元。這次借款有預扣款項,實際上拿到的金額
    大概是21,000至22,000元左右;每週返還的利息4,500元,
    不會扣到本金,3萬元的本金是要另外還的,因為當時有急
    需,才會向張○○借款;我有授權張○○簽本票、現金保管條、
    及借據;本金的部分我沒有還,我都只有還利息,但是我還
    了很多利息,我還的利息已經超過原本本金的金額,我每個
    月給張○○3,000至5,000元不等,我用無卡存款到張○○指定的
    中國信託帳戶;案發當天張○○看到我之後抓住我衣服後面的
    領子,然後用力的拉,然後我就被拉到樓上居處,當時我與
    林○○都傻了,所以沒有想說要反抗;進入居處後,張○○就把
    我和林○○的手機收走,我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拒絕,張○○還
    有對我做小處罰,要我半蹲、罰跪等斷斷續續的;當時張○○
    要我還6萬元,後來林○○有與A03離開去找我的朋友拿1萬元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的父親,張○○就把電話拿去跟我父親
    對話,然後要我父親幫我還錢,當時電話是開擴音的,張○○
    也是跟我父親要6萬元,後續是我父親報警的,之後警察來
    時,張○○就說只要還本票金額3萬元,後來我父親有匯款2萬
    元給張○○,因為我朋友那邊已經籌了1萬元;當初在借款的
    時候,張○○說要還到本金的話,我需要一次還1萬元,才能
    扣到本金;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張○○的,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
    上搜尋借錢關鍵字,後續才加張○○好友,然後聯繫借款的事
    宜,是我先認識張○○,林○○之後才認識張○○,因為林○○也要
    跟張○○借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02至235頁)。 
 ⑵證人林○○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今日(112年6月18日)晚間我與我女朋友即
    告訴人外出返回到租屋處的巷口時,突然遭兩名男子攔下,
    這兩名男子開口就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還錢,接著他們就用
    手捉著告訴人外套的領子跟我們上樓進去租屋處,進入屋內
    後,他們就要求我們將手機都拿出來,然後又命令告訴人半
    蹲及跪著,接著要告訴人打電話向別人借錢還他們,當下我
    聯絡了我的同事,向他先借了1萬元還給他們,但他們說不
    夠,還要我們去借錢,結果告訴人打電話給她父親要借錢,
    她父親就向警方報案了;他們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但他們
    有把我們的手機拿走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體罰(
    命令告訴人半蹲及跪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每個月花費不夠
    所以才會在網路找借錢的管道,我記得告訴人好像是用網路
    借貸了3萬元(警卷第35至39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幫同事過生日,要回到
    現居地時,張○○與A03就在路口等,但當時我們不知道,等
    我們車停好,他們就過來,張○○就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我記
    得張○○說告訴人有欠他錢,之後就是請我開門,把告訴人帶
    上去,因為該處是公寓,我們在走樓梯的途中,張○○就把我
    、告訴人的手機收去,到居處後,張○○就在問告訴人事情,
    我就站在旁邊,之後張○○還有處罰告訴人,要她跪著、半蹲
    ,要告訴人打電話問誰能借錢,把錢還張○○;張○○一開始是
    要求還6萬元,告訴人打給同事詢問,跟同事先借到1萬元,
    我就跟A03一起出去拿,我拿到錢的當下,就把錢拿給A03。
    拿到錢後,我與A03就回到告訴人現居地,我回到屋內時告
    訴人還在半蹲;張○○要告訴人打電話繼續問借錢的事情,張
    ○○就是要拿到6萬元,後來是因為警察來了,才縮成3萬元;
    當時告訴人也被嚇到了,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張○○要我
    們開門,且我們到的時候,A03也把我們要出去的路口堵住
    了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前女友,我有向張○○借過錢
    ,但我的部分已經還清了;案發當天張○○與A03有帶我和告
    訴人到告訴人4樓居處,張○○從後面拉著告訴人的衣領,我
    走在前面帶他們上去;我們那時剛好和同事過完生日要回去
    居處,然後就遇到張○○他們,張○○說要上去講,我和告訴人
    當時也是嚇一跳,我們就帶著他們上去。在上樓時,我和告
    訴人的手機有被收走;張○○當時是說還6萬元,因為告訴人
    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變成叫他至少要還3萬元;我們進去
    屋內之後,張○○就叫告訴人先半蹲,然後叫告訴人跪著,後
    來叫告訴人打電話向家裡人借錢。當時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到
    我們之前上班的同事,先跟同事借到1萬元,然後我就跟A03
    一起去向同事拿1萬塊,然後一起拿回去給張○○,是A03開車
    載我去拿錢;我之前和張○○借款時有寫借據、現金保管條,
    再加上本票,然後張○○就拿現金2萬元給我;我之所以認識
    張○○,是透過告訴人才認識,是告訴人先認識張○○,然後告
    訴人跟張○○借錢,借錢之後,換我向張○○借錢等語(原審卷
    二第8至36頁)。   
 ⑶證人莊○○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即告訴人打電話和我說遭到地下錢莊
    討債控制行動自由,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
    話給我,說欠地下錢莊6萬元,要在當日22時以前還錢,不
    然告訴人會被帶走,我不知道告訴人會被帶到哪裡,反正就
    是22時前要看到錢就對了。後來告訴人又一直打電話給我,
    叫我趕快籌錢,不然22時前會被對方帶走。我跟告訴人通話
    的時候,地下錢莊的男子有跟我通話,要在22時前一定要看
    到6萬元,不然就要把告訴人帶走,要帶到哪我也不知道,
    該男子也沒有講。通話完後,我請教當地派出所前所長,前
    所長說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43至44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6月18日22時43分左右,有接
    到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說地下錢莊來討債,她沒有還這些
    錢的話,對方就要把她帶走;告訴人在電話中的語氣很緊張
    ,對方原本是說6萬元,最後對方說3萬元,要我準備3萬元
    就對了,3萬是最後結果;最先告訴人是說3萬元,但地下錢
    莊是說6萬元,直到警察介入後,地下錢莊才又改3萬元等語
    (偵卷第115至119頁)。  
 ⑷觀諸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林○○、莊○○之證述,其等均對當日案
    發經過情形證述甚詳,且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合,應可採信
    ,則於案發當日,A1與被告於夜間時段、未事先告知告訴人
    及證人林○○(告訴人甚至不清楚被告2人如何得知其居處)
    ,逕自前往告訴人及證人林○○居處、登門突襲討債,A1並上
    前拉扯告訴人衣領、要求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內談判,於過
    程中更沒收告訴人手機,並對告訴人進行半蹲、罰跪等羞辱
    性處罰,亦不斷使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而就前
    開各節,告訴人與證人林○○所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且證人
    林○○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外出取款1萬元後返家時,仍見告
    訴人處於半蹲姿勢。況證人莊○○所證稱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
    其遭地下錢莊限制人身自由,且對方揚言如未於當日22時前
    收到6萬元,即將告訴人帶走之脅迫性言論,及經警方介入
    後被告之態度轉變,僅要求告訴人償還3萬元等節,亦與告
    訴人所為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符實可採,而A1
    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收取重利(重利部分詳後認定)一
    情,亦堪認定。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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