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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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覺明(下稱被告)係上泰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
,上泰公司與第三人黃其福、黃其祥、黃明源(起訴書誤載
為黃明緣)、告訴人黃碧華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第三人黃
其福、黃其祥、黃明源、告訴人黃碧華提供坐落於嘉義市○○
○段○○○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泰公司則負
責興建房屋(下稱本案工程);嗣因被告無充足之營造資金
,於108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8日)以上泰公
司之名義與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約定依照工程進度及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撥款,
並且提供本案土地做為抵押權設定擔保。嗣被告先後以上泰
公司之名義委託晉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豪公司)、三合
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富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並以晉豪
公司、三合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動撥
款項,經陽信商業銀行依照工程進度比例撥款,然被告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與晉豪公司,亦與三合富公司間就本案工程發
生承攬糾紛,被告片面終止晉豪公司、三合富公司與上泰公
司間之承攬契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以45萬元報酬為代價,約定
由詮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嘉公司)掛名承造人,被告
即於110年2月2日至嘉義市政府建管科將本案工程之承造人
申請變更為詮嘉公司,復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明祥、林勝儀
等2人以詮嘉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被告持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陽信商業
銀行長安分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
詮嘉公司確實有承作本案工程,乃依照工程進度比例,於11
0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4日)核撥款項600萬元至詮嘉
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中,被告並將上開600萬元
自該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領出,再轉匯入第三人李鎮霈及李鎮
霈之女李郁萱(起訴書誤載為李郁軒)之個人金融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林
明祥、李鎮霈、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華、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
人員郭茂虔、李冠德、證人即三合富公司人員湯荃榛、陳聯
民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證述及陳述;⑵證人即陽
信商業銀行人員呂韋於偵查時之證述;⑶證人李鎮霈、李郁
萱所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詮嘉公司所有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107年10月11日合建契約書影本;⑹陽
信商業銀行授信覆核書及上泰公司建築融資撥款進度表影本
;⑺晉豪公司與上泰公司間就本案工程終止承攬契約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三合富公司與
上泰公司間就本案工程終止承攬契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臺灣銀行回函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110年3
月4日取款條翻拍照片,陽信商業銀行110年3月4日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動用申請書(放款類)2份,陽信商業銀行110年
3月3日無摺存款送款單翻拍照片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影本3張、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份、嘉義市政府108年2月12日建造執照9
份、本案工程現場照片2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詮嘉公司成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後,因雙方金
額終未能達成一致,故詮嘉公司與其討論後,由其自行包工
繼續本案工程之施作,再由詮嘉公司出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發票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嗣詮嘉公司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由上泰公司持以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撥
款,陽信公司即依流程撥款600萬元至詮嘉公司之帳戶內,
被告復經詮嘉公司同意,將上開600萬元自詮嘉公司帳戶內
提領後轉匯至第三人李鎮霈及李郁萱之帳戶內等節,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三合富公司終止契約後
,與詮嘉公司簽約,雖詮嘉公司未實際施作,但是我有自行
包工繼續工程之施作,並且我有向李鎮霈借款施作本案工程
,故我確實有按照工程進度施工,才持詮嘉公司開立之發票
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撥款,陽信商業銀行亦有到本案土地確
認進度後才撥款,我才將款項轉匯給李鎮霈等人以還款,我
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請判決
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上泰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黃碧
華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由上泰公司負責興建本案土地上之
房屋,後上泰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建築
融資貸款3,000萬元,上泰公司陸續委託晉豪公司、三合富
公司及詮嘉公司承攬本案工程,被告復與詮嘉公司約定由詮
嘉公司代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以供上泰公司向陽信商
業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陽信商業銀行即於110年3月3日
核撥款項600萬元至詮嘉公司之帳戶中,被告將款項領出後
匯入李鎮霈及李郁萱等人之帳戶內等節,有如附表二「證據
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行,相對人則因
該詐術行為之實行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
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
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
能成罪。
㈢依本案陽信商業銀行授信覆核書中,列有「建築融資撥貸方
式應依撥貸進度表分批撥款……,並應徵提勘驗報告及照片存
查」之條件,另建築物工程進度之撥款,應依照下列方式辦
理:「1、原建築師查核簽證。2、建經公司查核簽證。3、
徵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文件。上列選項擇一辦理並由本
行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為敦促建商專款專用及避免後
續可能發生之爭議,於建築融資授信依工程進度撥款前,除
須徵提前述規定之文件外,仍應由建商出具相關工程資金給
付證明文件。前述『由建商出具相關工程資金給付之證明文
件』得徵提下列其中之一文件作為佐證:1、營造廠商開立之
發票(交易憑證內容真實性及合理性應進行審視)。2、承
攬工程之營造商出具建商工程款收訖之立據證明。3、承攬
工程之營造商出具建商工程款無欠款之立據證明。4、其他
文件:可明確顯現建商工程款給付營造商之證明文件。」等
情,有陽信商業銀行授信覆核書及上泰公司建築融資撥款進
度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同他字卷一第31
至34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泰公司要向陽信商業銀行提
撥融資貸款時,除要提出相關工程資金給付之證明文件外,
尚需原建築師或建經公司等以為查核,且陽信商業銀行亦會
派員到現場確認後始會撥款。
㈣依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人員李冠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偵查時之證述稱:其有負責定期現勘及現場勘查,建築融
資客戶向銀行申請撥款時,其會負責去拍照勘查並回報陽信
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人員,其於110年3月2日也有因為要撥款
,而於撥款前去現場勘查拍照,其拍完照就將照片用LINE傳
給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承辦人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他
字卷二第95至97頁)。另依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人
員郭茂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陳述、證述及原審時之
證述稱:其是陽信商業銀行分行主管,放款程序會認明合約
內承造人所開立之發票及建築師勘驗報告,並且派同事到現
場看是否達到進度,以此3樣為主,上泰公司填寫動撥申請
書,銀行會依發票上施作項目去驗收並做紀錄,確認沒問題
才會依照發票之金額7成下去放款,亦即銀行撥款是按工程
進度撥款,並且一定要整個進度完成才可以撥該次款項,會
以申請書核可當下之承造人發票為主以為形式審核,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3張發票應該是屬於進度之內部、外飾部分等語
(警卷第25至26頁,他字卷一第295頁,他字卷三第29頁,
原審卷三第73至81頁)。再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人
員呂韋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稱: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擔任放
款業務,依照上泰公司提出申請書,還要附上工程發票及建
築師勘驗報告,陽信商業銀行會依照原本承造契約書認定應
該是拿哪間公司發票才能核撥,銀行也會現場去勘驗工程進
度是否達到相關進度,會有勘驗報告、建築師勘驗文件、現
場拍照之資料、收據、發票及明細等一起檢驗,檢驗沒問題
才會撥款,並且開立之發票內容要是建築相關,金額也要合
理,僅要到現場看起來與出具之單據等資料合理就可以撥款
,就本案附表之發票當時公司審核合理才會撥款等語(他字
卷三第29頁,原審卷三第40至51頁)。綜合上開證人3人之
陳述、證述及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覆核書之內容,可知本
案工程之建築融資撥款,就陽信商業銀行而言,上泰公司提
出核撥之申請書,並附據建築師勘驗證明,陽信商業銀行經
審查提出之發票承造人確為斯時承造人(即為詮嘉公司),
另發票內之項目及金額合理,並且陽信商業銀行尚派員去本
案工程現場確認進度業已達到該次撥款進度表之進度後因而
撥款,則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而言,本案實殊難認有何因而陷
於錯誤可言。
㈤再者,上泰公司與三合富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終止承攬契約
後,被告另有找人到場施作等節,經證人吳育彬於偵查時證
稱:於110年1月間其確有陸續進場施作,主要有水泥泥作、
修繕等部分等語(他字卷三第31頁),並有支出證明單影本
24張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同他字卷二第187
至194頁)。被告復提出其於110年1月間、110年2月22日間
進行鋪設植草磚等工程之本案工程照片資料附卷可考(原審
卷三第129至134頁、第136至137頁),另經證人即三合富公
司負責人湯荃榛於警詢時陳稱:植草磚、圍牆、窗戶玻璃等
非三合富公司施作等語明確(警卷第29頁),是尚難認被告
在與三合富公司終止契約後至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核撥貸款
前,在本案工程並未為任何施作行為。從而,陽信商業銀行
核撥前揭款項,既係基於該銀行人員至本案工程現場確認後
認符合規定且本案工程之施工已達到撥款進度,據而為撥款
行為,即已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更難認陽信商業
銀行有何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可言。
㈥又查本案雖非詮嘉公司到場施工,然參以前開上泰公司與陽
信商業銀行之相關合約及證人郭茂虔、李冠德及呂韋所述,
陽信商業銀行經確認發票名義人無誤、項目及金額合理、相
關資料備齊及現場勘查確實達到進度即可撥款,則縱非詮嘉
公司親自施工,亦僅係上泰公司與詮嘉公司或外包公司私人
間之關係,尚無從認因此即致使陽信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撥
款,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公訴意旨雖舉證人黃碧華、湯荃
榛、陳聯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主張上泰公司
於109年12月14日與三合富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上泰公司
並未繼續到本案工程現場施用,且提出本案工程現場照片21
張為憑(他字卷二第15至25頁),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與三合富公司終
止契約後並未到場施工等語(警卷第17頁);其於原審時證
稱:(問:你們從新建到上泰公司完全退場時,他們的工場
已經施作百分之幾?)我們只是到工地看有沒有在施工而已
,他已經換了三個營造商,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你這個問題
。(問:營造商在你們工地施工的進度範圍是否清楚?)我
們有去看,但是我們不是內行人,我們只看今天有沒有工人
來施工,但都沒有,常常是這種狀況。(問:跟三合富公司
終止後,上泰公司有無進去施工過?)我沒有看到。(問:
109年後,上泰公司完全沒有進去施工過嗎?)沒有,不然
我們107年簽合約的怎麼可能拖那麼久,他換了三個營造商
,都莫名其妙換掉。(問:妳的朋友何時進場去施工?)時
間很久了,我憂鬱症已經好了,我不再去看醫生了,妳叫我
想那麼多以前的不愉快,卷宗都是我們陳述的,這些都是事
實,有什麼問題可以翻閱卷宗等語(原審卷第52至57頁)。
查證人黃碧華並非24小時均在本案工程現場確認被告是否有
派人前往施工,尚難徒憑證人黃碧華上開所述:其沒有看到
有工人來施作等語,即遽認被告於上泰公司與三合富公司終
止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完全沒有到本案現場施工。
⒉證人即三合富公司負責人湯荃榛於警詢時則陳稱:警方所提
供之現場狀況表經我檢視除了門前植草磚以外,都是由三合
富公司所建造。109年12月19日以後,我有去現場觀看,詳
細時間我忘記了,有植草磚、圍牆、窗戶玻璃等是他們後續
再自行營建的,剩下內部我沒有辦法進去現場觀看,所以我
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9頁)。則依證人湯荃榛上開所述,堪
認就本案工程之外部而言,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以後有施
作植草磚、圍牆、窗戶玻璃等部分,亦難認被告於上泰公司
與三合富公司終止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完全沒有到本案
現場施工。
⒊證人即曾任三合富公司之工地主任之陳聯民於警詢時陳稱:
我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有完成3樓半的主結構、建築物外觀、
磁磚、房屋內水電主要管線等工程。(問:現警方提示你標
的物現場狀況表,該相片內何部分係由三合富公司所建造?
)就我所知建築物主結構、外觀、梯間是我擔任工地主任時
所建造的,剩下的部分要問湯荃榛。(問:109年12月19日
以後,有哪些工程是其他人增建?)我不知道,我離開後就
沒有回到現場看了等語(警卷35頁至35頁反面)。其於偵查
時證稱:(問:提示112他126號卷二第67頁照片,109年12
月14日之前,嘉義市○區○○○街9戶別墅是否有這6張照片的格
局內裝?)109年5月離職前做到結構完成,外牆沒貼磁磚,
內部也沒貼,對所提示之112他126卷二第67頁照片無法說明
等語(他字卷二第97頁)。則依證人陳聯民上開陳述及證述
,僅能證明上泰公司與三合富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前三合富公
司施做了本案工程的建築物主結構、外觀、梯間等,但外牆
沒有貼磁磚,內部也沒有貼磁磚,且證人陳聯民在109年5月
離職後未再回到本案工程現場查看,則證人陳聯民所為上開
陳述及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泰公司與三合富公司終
止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完全沒有到本案現場施工。
⒋況被告就上泰公司與三合富公司終止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後
確有到本案工程現場施工,業據提出上泰公司後續進行之工
程及花費明細附表1份(他字卷二第135至139頁),支出證
明單影本24張(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同他字卷二第187
至194頁),被告與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終止契約時之本案
建築工地現場照片8張(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上泰公
司後續施作本案建築工地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49至156頁
、原審卷二第343至354頁、原審卷三第129至144頁)附卷可
參,且經陽信商業銀行人員即證人李冠德、郭茂虔、呂韋陳
述及證述陽信商業銀行核撥款項前有派員到本案工程現場確
認工程進度,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張發票是屬於進度之內部
、外飾部分等語屬實,再者,本案工程係建築房屋工程,不
論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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