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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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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涵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114年度偵字第4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毓涵可預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持之遂行詐
    欺犯罪,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未違反本意,基於幫助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嘉義某處不詳地點,
    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簽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上開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於111年8月3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中
    二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
    號)SIM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以系
    爭門號聯繫詐騙告訴人宋采琳、林鳳月,致宋采琳、林鳳月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交付財物情形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供述曾將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交付「黃先生」及告訴人等之證述,暨卷附對話
    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辯稱其於111年7月間需購買機車
    ,在網路上看到機車貸款廣告,就跟「黃先生」聯絡、相約
    見面,並提供雙證件、機車駕照及簽立貸款申請書,而後「
    黃先生」表示貸款沒過,而將雙證件及駕照寄回,其未申辦
    系爭門號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詐騙,並經施用詐術者以系爭門號
      聯絡告訴人及指示交付財物,因而各遭詐欺取財未遂、既
      遂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宋采琳、林鳳月證述明確,
      並有林鳳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匯款紀錄附卷足憑,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固堪
      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申辦系爭門號,亦否認
      電子簽名之真正。再觀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申請
      書所示,系爭門號係於111年8月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安中二直營門市(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辦理,申請書簽章處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高毓涵
      」,此有該申請書可憑(見偵14475卷第30至35頁)。而經
      原審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鑑識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文書鑑定股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以電話詢問是否可鑑定電子簽名之真偽,均經回覆
      電子簽名與一般紙本簽名有書寫工具、載體等不同之處,
      無法鑑定電子簽名之真偽,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3頁)。則申請書上被告電子簽名之真正,既無
      從遽認,即無法認定被告有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親自簽名
      申辦系爭門號。
  ㈢縱認被告未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申辦系爭門號,
      但系爭門號係持被告雙證件辦理,倘非被告親自交付雙證
      件,他人應無可能取得,而被告亦自承曾交出雙證件予他
      人,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間為貸款買機車,故在網路上與
      「黃先生」聯絡見面,並提供雙證件、機車駕照及簽立貸
      款申請書等語,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於原審為相同證述(
      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然被告就交付雙證件予「黃先生
      」辦理購車貸款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及
      證人所述辦理購車貸款之情,是否實在,即屬有疑。況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供稱對方沒有給名片、公司資料
      ,其沒有特別比價,對方隱約有說過申辦門號可以抵利息
      的話,因為時間太久,沒有記的很清楚等語(見偵字14475
      號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是否交付雙證件,同意他人持
      以申辦系爭門號,亦非無疑。
  ㈣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交付雙證件,同意他人持以申辦系
      爭門號,然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系爭門號儲值紀
      錄所示,系爭門號自111年8月3日申辦時起,迄113年7、8
      月間遭持以聯絡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前,長達2年間,期間
      陸續儲值12次,儲值金額從300元至899元不等(見偵1447
      5卷第31頁),足認系爭門號申辦後,長期正常使用中,
      並未發生其他犯罪行為或結果,縱認被告同意他人申辦系
      爭門號使用,申辦之初應係有約定正常原因使用,難認系
      爭門號申辦之初,該他人即有預供詐欺取財犯罪之意,亦
      無從證明被告於系爭門號申辦之初,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持用系爭門號之人於使用二
      年後,不詳原因而另行起意,將系爭門號由自己或再轉交
      不詳人作為犯罪使用,顯非被告自始所能預見,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屬不能證明
      。
  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幫助詐欺取之故意及
  行為,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01號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47號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將
    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簽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認持以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果以系爭門號聯絡賴麗逢、李政諳交付財物,被告係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判決無
    罪,本件與上開移送併辦案犯罪事實即不生競合一罪關連,
    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情形(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宋采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免收手續費為前提」之廣告,適宋采琳瀏覽後聯繫通軟體LINE群組「股票龍頭交流學習42」、LINE暱稱「林雅惠」後遭誆稱:點擊加入福邦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宋采琳陷於錯誤,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繫,指示宋采琳右列所示情形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元(宋采琳配合員警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假意面交20萬元,待車手即另案被告傅昊【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宋采琳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  2 林鳳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適林鳳月瀏覽後聯繫通軟體LINE群組「富市正鑫」、LINE暱稱「林雅琳」後遭誆稱:點擊下載註冊「啟揚」APP會員,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鳳月陷於錯誤,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0時36分、11時19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繫,指示林鳳月右列所示情形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鳳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9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0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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