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202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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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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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山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
45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錫山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8,71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以「毎日用電度數」作為判斷或比較
基準,被告應無竊電之行為:經查,就被告是否有竊電之行
為,台電公司之判斷標準係以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
之「最高需量」為42、43(度),在111年4月13日稽查後,
最高需量則落在50至56之間,有明顯之落差(偵一卷第27、
28頁);而原審判決則以「○○商行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間之每日用電度數,確較110年9月或111年6月至112年11
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明顯減少,有該址之電表用電紀錄附卷
可查(偵一卷第27頁),足見因加裝前揭短路片導致電表計
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得以少繳電費之唯一受益
人,即係被告本人。」(原審判決第3至4頁),亦即,似改
以每日用電度數作為比較基準的話,也是有明顯減少,固非
無見。然而,若從台電公司在110年6月11日有前往檢查電表
與測試為時點作區分,並以嗣後發生本案之最高需量異常的
5個月期間來作比較的話,實難認被告有竊電之不法行徑,
依下表簡述如下:
即⒈第一個時期(編號1至3,110年4月至6月):被告自110
年3月1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增加用電設備及申請變更個月收
費1次後,在編號1至3(110年4月至6月)的區間,這3個月
的每日用電度數有從50.74至340.69,起伏波動甚大,但台
電人員測試亦表示正常。⒉第二個時期(編號4至8,110年7
月至110年11月):在這5個月的每日用電度數最低為342.07
,最高為508.00,二者相差165.93。⒊第三個時期(編號9至
13,110年12月至111年4月):在編號9至13(110年12月至1
11年4月),台電公司主張有出現最高需量異常下降之情形
,這5個月的每日用電度數最低為225.81,最高為391.30,
但因被告本身從事製冰業,本來就會有大小月之差異。⒋第
四個時期(編號14至21,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至於在
稽查成案後,編號14至21(111年5月至111年12月),在這8
個月裡面,每日用電度數雖然有逐步攀升的狀況,這是因被
告之客源逐漸穩定,因而用電度數隨之增加。⒌簡言之,在
第一時期裡,倘若單純以「每日用電度數」作為觀察的標準
,並未因波動甚大而判定被告有竊電之虞。㈡被告於發現電
箱扣環被剪斷後,確實有向台電公司作反應:經查,被告於
111年3月28日發現其電表封印鎖遭剪開,遂聯絡其水電工林
孟宜該如何處理,林孟宜告知被告應儘速通知台電公司(偵
一卷第81頁),被告有於111年4月1日與台電公司聯繫,此
由台電公司所出具之稽查紀要(偵一卷第23頁)可知,在11
1年4月1日,被告有電洽台電公司中部客服中心稱「扣環」
被剪斷,因客服人員誤聽成「扣款」取消,故當天未受理再
封印(即重新鎖上封印鎖)。另外,就被告與台電公司客服
人員之對話譯文的內容,縱然在台語上的停電是「剪掉」,
但被告在對話的一開始確實是向台電公司反應「扣環」被「
剪掉」,也一直強調沒有停電的狀態,並詢問、質疑「扣環
」為何被「剪掉」,所以,被告確實有在發現電箱扣環被剪
斷後,隨即向台電公司反應。但或許被告辭不達意,雙方在
對話的後階段,客服人員反而將對話主軸導向繳費是否取消
代繳,並討論是否有款項尚未繳納,面對扣環被剪斷一事,
反而是被客服人員模糊焦點,實非被告並無採取適當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蔡喬明於113年7月4日偵訊中表示,於更換電
表時,有發現系爭電表有異常狀況,有被鎖上短路片,他就
把剪斷的封印鎖掛回去,按照工作規則通報台電並有拍照(
偵卷二第87-88頁),就此,關於其所稱「工作規則」,似
應函詢台電公司,藉以釐清台電公司對於有竊電之嫌,是否
有其標準作業流程,諸如稽查人員或包商對於扣環有遭破壞
之情形,其處置方法究竟為何,抑或用戶對於扣環被剪斷,
是否有應盡之通報義務等語。矢口否認犯罪;其辯護人則以
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竊電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商行時,推由某不
詳人士以在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台電
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
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之犯罪事實罪證已明
,並說明被告雖辯稱:其未委託任何人改動電表,其於111
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斷,曾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查詢
云云,然查,被告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在○○商行依契約供電(
電號00-00-0000-00-0),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
,嗣台電公司包商人員蔡喬明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商
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原電表之C相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
片而通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
13日前往○○商行稽查,發現該處電表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
,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
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等客觀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劉敬民、證人
即台電公司包商人員蔡喬明證述,即以本案○○商店係因台電
公司包商人員更換智慧型電表時,發現本案比流器上遭加裝
短路片而通報,稽查後發現比流器二次側短路,致系爭電表
之計量失準,低於實際用電度數,涉有違規用電情事明確;
復有111年4月13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
單、邱錫山案(111.4.13成案)稽查紀要、後送系統資料、
臺南市○○區○○街00號電表用電紀錄、現場照片、第五分局11
2年1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8773號函暨職務報告、○
○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5
月15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電號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台電
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20日陳報狀暨封印鎖領用登記冊
、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影本、封印鎖位
置照片、封印鎖剪斷歷程對照說明、封印鎖照片、第五分局
114年4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30191號函暨現場稽查相
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封印
鎖破壞情形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而上開○○商行係被
告獨自經營,平日僅有被告自己出入,亦由被告獨力負擔該
址之電費乙情,而○○商行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每日
用電度數,確較110年9月或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之每日
用電度數明顯減少,有該址之電表用電紀錄附卷可查(偵一
卷第27頁),足見因加裝前揭短路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低
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得以少繳電費之唯一受益人,即係被
告本人無訛。再參以前揭短路片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
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導致電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
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亦有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前引電表用電紀錄可資參佐(偵一卷第75、27
頁),亦可見此舉需由具備水電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為之,
一般人殊無可能自行操作,更無從想像具備此等專業技術水
準之人會耗費心力平白為不知情之被告加裝前述短路片。由
此益證被告實係為圖減少其經營○○商行時之電費支出,乃委
請某不詳人士為其在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以此造成電表
計量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而減免電費之結果無疑。則被告顯已
受有減免上開期間電費之不法利益。
㈡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於106年8月2日
修正「處理竊電規則」,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即簡稱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
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為該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而本案台電公司稽查發
現發現本案電表之C相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片,而該短路片
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導致電
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業經
前述證人證述甚明,則○○商行之電表已遭該短路片影響失準
,確有違規用電情形;而本案電表(包括比流器)設置位置
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依現場照片觀之(偵一卷
第33頁),本案電表箱體所處位置在○○商行大門(鐵捲門)
左側,並非隱蔽,且被告自承本案電表所處位置在大門口旁
邊,其每天經過均會看見,則倘有他人無故靠近並拆卸本案
電表之外箱或破壞封印鎖,被告理應有所發覺。再參以前揭
短路片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
導致電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
,業經前述證人證述甚明,足徵此舉非具備水電專業技能者
絕難為之,並非一般人所能自行施作,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亦難以想像具備此等專業技能之人,會無故在本案比流
器上加裝短路片,使被告平白獲得短付電費之利益。則綜合
上開證據參互以觀,被告確有自行或指示第三人在比流器加
裝短路片,使本案電表失效不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情形
。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後,曾向
水電師傅林孟宜及台電公司諮詢乙節,固有證人林孟宜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2頁),及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
處114年7月1日台南字第1141299534號函暨電話錄音(111年
4月1日)光碟、錄音譯文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7至65頁);
上開電話譯文其中記載被告曾向台電客服中心電話詢問「為
什麼我那個電表那個『扣款』全部都給他剪掉」之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電話錄音譯文:勘驗結果「關於電話譯文0分3秒及
1分06秒,所記載之『扣款』經反覆播放確認應為『扣環』之筆
誤」等情(本院卷第68頁),雖可徵被告於111年4月1日曾
向台電公司客服中心詢問電表「扣環」遭破壞(剪掉)之事
,然此並不影響○○商行電表確有因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致其
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事實,換言之,僅被告因
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利益。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即
曾因涉嫌剪斷電表封印、改造電表構件、倒撥電表指數,導
致電表計度失準而遭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現,被告乃同意繳
交追償電價,故未報由檢、警處理等情,另有100年3月2日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切結書影本(
警卷第13至15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26日
陳報狀暨前述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7至63頁),顯見被
告對於剪斷電表封印鎖、破壞電表結構等俗稱「竊電」之手
法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若被告未涉有本案犯行,其於111年3
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有遭人剪開破壞之事,為求自保,理應
要求台電公司重新封印或直接報警處理,而非僅空泛向台電
公司人員詢問,甚至通話內容多涉及是否因遲繳電費將遭斷
電等情(原審卷第59至65頁),是無論被告向台電公司客服
中心諮詢之實際目的為何,均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甚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在扣環被剪斷後,
有立即跟台電反應,但是台電半個月之後才會同警方到場,
被告想要表達的是在這個期間電表有可能被他人破壞或是被
栽贓的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然此部分亦屬其
臆測,並無實據以實其說,不能掩飾上開電表失準使被告因
而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之事實。至於被告上訴質疑
本案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商行違規用電處置情形有違標
準作業程序云云,並無具體指明所指違反標準作業程序之處
何在;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114年1
2月29日具陳報狀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
處勞務採購契約」1份(本院卷第97至105頁),函覆:「二、
有關邱錫山涉犯詐欺案件,本公司換表委外人員倘遇預定更
換之電表有異狀,應依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如附件1「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度甲工區定期換表暨
電表整理及AMI電表布建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暫勿施工
保留現場,提報本公司檢驗員處理,故委外人員發現電表封
印鎖(扣環)遭破壞時,會將封印鎖(扣環)留置現場保持
原狀,提報疑似違規用電,再由稽查人員進行後續處理。另
用戶對於封印鎖(扣環)遭破壞並無通報本公司義務。」、
「三、本公司稽查人員執行檢查用電設備、取締違規用電行
為任務時,標準作業流程如附件2(標準作業流程:現場連
繫用電人,出示證件,說明來意→會同用電人檢查電表→倘若
有疑點,剪封印鎖→確認電表或線路有無異常→若有異常,告
知用電人違規用電情形→請用電人協助清點用電器具,填具
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成案)」等情,稽此以觀,本案係台
電公司委外包商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預定更換之電表有異
狀、保留現場、提報台電公司檢驗員進行後續稽查處理,本
件台電公司人員依上開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到場為檢查完畢,
由被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指印(警卷第17頁),則
本件台電公司既有會同警察協助檢查(會同簽名),並有作
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錄影、拍照),被告亦在上開用電
實地調查書簽名、捺指印,程序符合上開規定,無任何違反
標準作業程序違誤之處,被告空言質疑並無所據。
㈣據上說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此係
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採認,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台電
公司所指異常用電無據、其曾向台電公司電話告知電表封印
鎖遭破壞,及爭執本案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程序有違工作規則
之瑕疵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為說明理由如上,自難
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本案竊電獲取
不法利益仍屬空言辯解,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005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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