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毀損債權(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進賢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進賢前因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共
    計新臺幣(下同)3萬7,169元未為清償,經仲信公司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臺南
    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1
    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3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因薛
    進賢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因而換發臺南地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918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109年度司
    執字第70657號3份債權憑證。詎薛進賢明知仲信公司有前揭
    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仲信公司之債
    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其所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及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下合稱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第三人,足生損害於仲信公司之債權。迨仲信公
    司於111年12月29日調閱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薛進賢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66、85-87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仲信公司上開債務,於111年5月
    27日將其所有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
    我承認因購買保健食品而積欠告訴人債務,但我不知道有支
    付命令,信是我弟弟收受的,我處分財產並不是故意要毀損
    債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並未收到支付命
    令,於出售本案土地時,主觀上不知有上開債務之支付命令
    。㈡本案土地是被告父母親留下來的祖產,是共有的畸零狹
    小土地。又被告於111年間尚有40多萬元存款,有足夠財力
    償還告訴人債務,故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主客觀犯罪行為。
    ㈢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及家庭因素,經濟狀況惡化,故無法
    一次給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告事後有償還告訴人2萬元
    ,但告訴人稱被告現仍積欠7萬多元,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告訴人計3萬7,169元未為清償,經告訴人向臺
    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
    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3份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
    行,因而換發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184號、109年度
    司執字第7080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0657號3份債權憑證;
    又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將其所有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1號《下稱偵1卷》第57-59、85-8
    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下稱偵2卷
    》第41-42頁、本院卷第84、9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於警詢時(偵1卷第63-65頁)陳述明確,且有臺南地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109
    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影卷各1份(偵1卷第
    91-134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所登記字
    第1130113162號函暨檢送之本案土地異動索引1份(原審卷
    第53-73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所登記
    字第1130114006號函暨檢附111年收件普跨(永康歸仁)字
    第494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即本案土地)影本1份(原審卷
    第75-8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前開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號、109年度司促字第
    6745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3份支付命令,業已分別於
    108、109年間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
    (1份寄存送達、2份同居人薛進來《被告之弟》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各3份(偵1卷第102、105、116-117
    、130-131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給付買賣價金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否知悉有積
    欠仲信公司款項?)是。(《提示支付命令3份》是否有收到
    該3份支付命令?)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我沒有收到…。(弟
    弟是誰?)薛進來,跟我住在一起等語(偵1卷第85-86頁)
    ;且於原審時陳稱:我弟弟跟我說有信件,我才去找出來等
    語(原審卷第29頁)。依上所述,前開3份支付命令,已經
    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亦確知其積欠告訴人上開債務及支付
    命令之事,故難僅以前開3份支付命令非由被告親自收受,
    即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出售本案土
    地時,並不知道有支付命令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其於111年5月間之存款餘額僅
    數十元,有存摺影本2份(本院卷第115-118頁)附卷可考,
    根本無資力償還告訴人上開債務。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
    於111年間尚有存款40多萬元,並無毀損債權之主客觀犯罪
    行為云云,核屬無據。
 ㈣被告處分本案土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毀損債權之
    意圖與故意: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又按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
    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
    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
    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
    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
    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
    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
    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
 ⒉被告於收受上開3份支付命令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知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行名義,竟仍於111年5月27日,將其
    名下所有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
    ,已如前述,則被告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實造成告訴人
    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已對告訴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
    ,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出售本案土地是為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母親是在107、108年間過世等語
    (原審卷第30頁),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27日出售本案土地
    ,二者時間相距甚遠,實無關聯。從而,被告辯稱上情以為
    主張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且告
    訴人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竟仍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
    滿足,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之債權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