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違反銀行法(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上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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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鋐秝(原名王美煌)
黃趙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鋐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黃趙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柒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王鋐秝、黃趙傳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王鋐秝
、黃趙傳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趙傳係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禾秧公司)、農馬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農馬公司)代表人,亦為台信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信興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與禾康中藥
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禾康公司)、永櫟興業有限公司(以
下稱永櫟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鋐秝(原名王美煌)擔任天
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御公司,其後天御公司代表
人更改為黃趙傳)、禾盛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禾盛康公
司)及台信興公司代表人,並為禾秧公司股東及監察人,黃
趙傳則原為天御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渠等共同經營上開公司
,由黃趙傳負責綜理上開公司之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王
鋐秝在旁協助並管理上開公司財務運用。黃趙傳、王鋐秝均
明知渠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討論、規劃原主要經營香港、中國中
藥材市場之禾秧公司,擴大進入臺灣中藥材市場業務,但因
缺乏資金購買雲林縣斗六市土地興建廠房,二人遂自民國10
4年底或105年初起,陸續向外募集資金,完成天御公司、台
信興公司設立登記,預定日後以天御公司、禾盛康公司或旗
下上述所營公司股票興櫃或上市,台信興公司則作為整合旗
下所營公司之控股投資公司,推出後述投資案、借款付息及
以借款轉換股權方案,由王鋐秝負責處理吸收資金之彙整作
業、上述所營公司間之資金調度、支付利息或還本予投資人
等事務,黃趙傳負責所營旗下公司之營運、所吸收資金運用
等事務,2人並多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產業參訪等方式,
邀集、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渠等所推出之方案,藉
此對外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對外募集資金之情形如下:
㈠、天御公司投資案及向A01借款:
黃趙傳、王鋐秝以禾秧公司名義自105年底某日起,以製造
中藥產品利潤極高,禾秧公司於105年度獲利甚佳,將來預
計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邀約A01投資天御公司成為創始股
東,A01聽聞後認為有利可圖,而同意投資,黃趙傳、王鋐
秝續於106年4月前某日起,向透過A01引介而認識擔任種子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種子公司)副董事長之A20以上述
說詞及預估天御公司未來上市櫃後每年每股稅後純益可達新
臺幣(下同)2元(以下稱天御投資案),邀約投資,亦獲A20及
種子公司董事長A02同意,2人與A01、種子公司幾經商議,
確認投入資金分2種不同方案,其一方案為認購天御公司增
資股權12%方案,A01、種子公司各支付3,600萬元做為投資
款項(以下稱天御投資款),日後天御公司興櫃完成發行每股
面額10元之股票,A01、種子公司各可取得天御公司12%股權
,報酬率依日後發行實際股價而不同;另一方案為天御公司
為準備日後營運,需資金先購買原料、設備等,A01、種子
公司本身除出借款項外並代為向他人籌措營運資金,投資人
先以借款方式貸款給天御公司總年利率可高達12.5%,天御
公司完成興櫃前,每年先給予借款金額4.5%之利息,期間為
4年,天御公司興櫃完成,投資人可選擇將借款本金依渠等
自訂之換股與投資回報率A、B、D表等作為計算借款金額換
算為日後天御公司或其他旗下公司股票數量及預估回報率之
基準,投資人亦可選擇不轉換股份而領回本金,此時將再加
給借款期間每年8%之利息,若最終天御公司未能完成興櫃,
亦保證投資人可取回本金及加給借款期間每年8%之利息(以
下稱4.5+8方案)。王鋐秝、黃趙傳另以所經營公司各項業務
需籌集資金為由,向A01借用款項,約定非上述2方案之普通
借款,支付如附表編號1⑨至⑭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A01除
自己貸出如附表編號1①至⑭所示扣除3,600萬元成為天御公司
創始股東投資款共計65,871,376元借款(含4.5+8方案及普通
借款)外,另引介自己經營之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正好公司)以4.5+8方案借貸如附表編號1⑮所示1,000萬元給
禾秧公司。種子公司則除以4.5+8方案自己貸出如附表編號2
①至⑨所示扣除3,600萬元成為天御公司創始股東投資款共計8
,500萬元借款外,負責人A02另引介友人陳朝元及A08父女以
4.5+8方案出借如附表編號9所示2,500萬元給天御公司、禾
秧公司。A01、種子公司、正好公司、A08各自就上揭投資或
借款方案之款項於附表編號1、2、9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
號1、2、9所示帳戶,渠等資金或借款及利息清償情形亦如
附表編號1、2、9所示。
㈡、禾秧公司借款轉換股權投資案:
1、黃趙傳、王鋐秝2人自105年間起,持續以所經營公司要擴大
在臺業務並規劃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但缺乏資金購買土
地、廠房、原料、設備等為由對外借款,承諾支付債權人年
利率8~10%之利息(以下稱普通債權),A03、A04、A05、A11
、A15、A12、A19、A13、A16等人因此同意借款給禾秧公司
,並與王鋐秝、黃趙傳約定利息支付方式。嗣後黃趙傳、王
鋐秝2人為擴大募集資金,並降低龐大借款利息壓力,又自1
06年間起對外宣布所經營旗下公司將整合至台信興公司作為
控股公司,投資人可先將資金以借款方式出借禾秧公司,若
先前已對禾秧公司享有借款債權者,亦可以原有借款債權做
為資金或投入新資金,投資期間5年,支付投資人年利率6%
利息,期間屆至時台信興公司旗下子公司若興櫃或上市完成
,投資人可選擇將借款本金依黃趙傳、王鋐秝自訂之換股與
投資方式作為計算轉換為興櫃或上市公司股票數量之基準,
轉換為興櫃或上市公司股份,投資人亦可選擇不轉換股份而
領回本金,此時將再加給5年借款期間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若最終台信興公司旗下之公司均未能完成興櫃或上市,
亦保證投資人可取回本金及加給5年借款期間依年利率9%計
算之利息(即總利率為15%,以下稱6+9方案)。A03、A04、A0
5、A11、A15、A12、A19、A13、A16遂將原借款債權或部分
借款債權轉為可轉換股份之6+9方案,A05更向友人A06推薦6
+9方案,A06遂同意出資100萬元,並由A05代為交付資金,
上述投資人未轉為6+9方案之債權,則仍依原普通債權所約
定之利率支付利息。A03、A04、A05(含A06)、A11、A15、A1
2、A19、A13、A16等人因借貸所享有之普通債權或因6+9方
案所享有之債權款項交付情形如附表編號3至5①、②、6、8、
11、15①至④、16、18所示。
2、黃趙傳、王鋐秝2人復自107年間某日起,先以西洋蔘利潤很
高,渠等預計要成立專門製作西洋蔘之公司,可先以借款方
式出借款項給禾秧公司,承諾支付A19年利率8%利息,日後
公司成立,借款可以每股10元價格轉換為股份,A19遂決定
出資400萬元。其後黃趙傳、王鋐秝2人又以渠等在中國及香
港所經營之公司要返回臺灣以KY股上市櫃,且要成立控股公
司整合旗下天御公司、禾秧公司等,提供資料顯示公司前景
看好,獲利甚佳,如欲投資,先以借款給禾秧公司方式出資
,承諾每年先給予年利率6~8%之利息,日後公司上市櫃可轉
換為股份為由,邀約A05與A19投資,A19嗣與其所引介之友
人A18參加投資說明會,由黃趙傳、王鋐秝2人向陳中間、A1
8說明上情,A05因而決定投資200萬原、A19決定投資700萬
元、A18則決意投資600萬元。A05、A19及A18交付款項、約
定之利率情形如附表編號5③、14、15⑤至⑦所示,禾秧公司出
具相應數額之借據、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供A19、A18收執,
黃趙傳、王鋐秝2人並質押天御公司股票給A19、A18作為擔
保。
二、嗣黃趙傳、王鋐秝2人營運公司財務因故發生困難而周轉不
靈,無法如期支付承諾給予上開債權人或投資人之利息,亦
未能將債權人或投資人交付本金或股款全數返還,造成上開
債權人或投資人血本無歸受有損害。
三、案經A01、種子公司、A03、A04、A05、A06、A07、A08、A09
、A10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共同經營上述禾秧公司、農馬公司、
台信興業公司、禾康公司、永櫟公司、天御公司、禾盛康公
司,為擴展上開公司在臺業務而興建廠房、購買設備,或辦
理在臺灣登記之公司上市櫃、將中國地區公司回臺上市櫃等
事宜,向A01、種子公司提議出資成為天御公司上市櫃後之
股東,邀約A01、種子公司投資或借款給禾秧公司,借款可
先收取年息4.5%,日後公司完成上市櫃,可選擇成為股東或
選擇取回本金再加給借款期間年息8%,並約定由A01、種子
公司對外籌措資金,另向A03、A04、A05、A06、A11、A15、
A08、A12、A18、A19、A13、A16等人借款並承諾支付年息8%
~10%或邀約渠等將先前借款或另外出資借款給所經營公司,
先領取年息6%,日後可選擇成為所營上市櫃公司股東或選擇
取回本金再加給每年9%年息,A01、正好公司、種子公司、A
03、A04、A05、A06、A11、A15、A08、A12、A18、A19、A13
、A16遂交付附表編號1至6、8、9、11、14至16、18所示款
項,嗣後被告2人返還或給付A01、正好公司、種子公司、A0
3、A04、A05、A06、A11、A15、A08、A12、A18、A19、A13
、A16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6、8、9、11、14至16、18「清償
情形」欄所示本金及利息,仍積欠235,561,627元款項未償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
:禾秧公司借款債權部分,並未用公司準備上市,以6+9%方
案對外募資,要求債權人投入資金,只是考慮未來公司朝IP
O方式規劃須減少利息支出與有固定資金來源情況下,讓一
直以來支持公司經營、借出資金、認可公司發展方向的債權
人有機會在成功IPO後,選擇把借款債權轉換為股權的機會
,或維持短期借貸方式。天御公司部分是由禾秧公司、種子
公司、A01協議準備共同經營,透過會計師和估價師進行禾
秧公司不動產認證的4.3E正資產與種子公司、A01用創始股
東身分進行,後來經過種子公司要求將天御公司更改為3E股
本的輕資產型態,禾秧公司則改採轉投資立場進行,事後種
子公司看好天御公司潛力,意圖增加未來持股比率,提出由
種子公司與A01進行代籌資金借給天御公司,採用可以換股
的債權方式,才有4.5+8方案可換股債權協議,利息水準由
三方共同討論,天御公司進行籌措債轉股的資金上,禾秧公
司並未參與,完全由種子公司與A01進行;辯護人亦為被告2
人辯護稱:本件被害人可以分成三類,一為天御公司創始股
東A01、種子公司;二為A01、種子公司引薦給被告2人之借
款人A03、A08;三為其餘被害人,除A06資金隱藏在A05名下
出資給被告2人,被告2人從頭到尾並未與該人有何實際接觸
,其餘被害人都是本來有借貸之親友或親友所介紹之人,屬
少數被告2人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係經特定
途徑招募而來,被告並未毫無設限以不特定多數對象招募投
資人。本件6+9方案、4.5+8方案提供將來被告2人經營公司
上市成功,有債轉股的選擇權,因被告2人旗下事業有上市
櫃計畫,需要符合IPO需求如降低按月借款利息支出,因此
先與天御公司創始股東A01、種子公司及種子公司招募之A08
約定,商借款項挹注公司籌設使用,約定4.5+8方案,其他
人等均是基於對被告經營中藥材之專業能力及長年資金往來
信賴才加入6+9方案以借款方式借貸予被告2人,從中獲得利
息,被告並無對外開說明會等招攬行為,債權人說明會,只
是被告2人對債權人說明經營情形,並非吸金說明會,且與
會之人均是種子公司、A01邀約參加天御公司內部股東會,
並非以對外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與銀行法規定之不特定構
成要件不同。另與過去有資金往來之親友改約定,將過去借
款方案,年息約8%~12%之一般借款改為以5年為期,利息降
為6%,每半年或1年付息1次,日後旗下公司成功上市櫃,借
款債權有機會可選擇轉換為公司股份,若無轉換股份意願,
5年後可每年再加年息9%給予債權人,此方案本質上仍屬借
貸關係或原借貸關係延續,僅是給付之利息有所變更,法律
上屬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借款本息之償還。被告2人之所以提
出上述2方案是因考量到中藥材公司在經營上有囤貨需求,
公司需花費大量資金購買廠房及倉儲,被告2人過去長年以
來就與親友有資金借貸往來,為因應公司資金較緊的狀態,
需要定期周轉,此2方案付息較低,短期內不需每月付息,
資金調度方便,縱使係6+9方案,借款利息至多也是年息15%
,以目前民法法定年息上現為16%,被告2人與借款人間關係
僅屬民間借貸,月息僅1.25分,並無給付或約定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106年底前,被告2人所經營中藥事業營運狀況
良好,依國稅局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顯示農馬公司、禾康公
司、禾秧公司、永櫟公司每年營業額都有數億元,倉儲及廠
房設備均有投入資金維護完善,被告2人考量公司經營狀況
佳,將來有上市櫃遠景,105年時聘任協助公司上市之專業
會計師吳柏禧為公司進行IPO協助規劃,吳柏禧於原審審理
時也證述規劃成立新公司,把原有業務跟資產轉移到新公司
,當時評估禾秧集團符合上市櫃條件,也曾評估海外公司獲
利條件足以回臺上市,規劃以KY控股方式回臺上市,每月會
把統計數據提供給種子公司及A01等股東,可見被告2人主動
揭露相關重要資訊,且銀行法考量是否支付顯不相當利息,
應該要衡量社會常情與個案狀況,被告2人對外借款性質接
近民間借貸,現在存款利率相當低,一旦有人因為公司有資
金需求大量借貸動輒以銀行法規範,顯然不合理。此外,被
告2人向上述A01等人舉債並允諾日後渠等債權可選擇換購股
權,固未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附認購股權之公司
債,但僅得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究責,被告2人
不該當銀行法罪嫌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黃趙傳係禾秧公司、農馬公司登記代表人,亦為天
御公司、台信興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與禾康公司、永櫟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王鋐秝擔任天御公司、禾盛康公司、台信興
公司登記代表人,並為禾秧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渠等共同經
營上開公司,由被告黃趙傳負責綜理上開公司之營運決策、
實際經營及管理業務,被告王鋐秝在旁協助並管理上開公司
財務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4號他卷-以下稱他卷四-第37頁、
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3頁背面;1734號他卷二-以下稱
他卷二-第92至94頁、第97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第1
05頁背面至106頁;1728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五-第35頁、第3
7頁背面;7903號偵卷三-以下稱偵卷三-第36至36頁背面、
第38至38頁背面;7903號偵卷四-以下稱偵卷四-第146頁背
面、第152頁背面至153頁;24號偵續卷-以下稱偵續卷-第81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6頁、第45至47頁、第88至90頁、第26
2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並據禾康公司登記負責人王
美雁、永櫟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耀輝於偵訊時(見偵卷三第101
至106頁背面;偵續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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