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HM 聲請閱覽卷宗(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H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邱偉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謝傑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徐健舜、蔡杰鋐妨害自由案件(本院
11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前以告訴
人身分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74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嗣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所衍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為蒐集整理後續相關訴訟資料,有檢閱及複製本案刑事卷宗
之需要,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複製本院115年度
上易字第172號暨其他本案卷宗電子全卷,以主張訴訟上之
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
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此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案件,業已於民國115年5
月5日經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聲請人雖為該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然聲請人並未在本案「審判中」即委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
,而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5年6月5日始以刑事委任狀委
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頁),於法自容有未
合。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及其非於本案審判中所委任具
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均非屬依法得聲請檢閱本案刑事卷宗並
得抄錄或攝影之人,其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