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H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H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雅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2、3是為得易科罰
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定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為定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再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再權衡受刑人主觀上
之惡性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考量整體刑法之目的、
定刑之責任遞減原則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
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
達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
狀陳明之住所,有上開書狀、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