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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 過失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HM 2026-06-09 案號:交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啟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啟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
    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
    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8、110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
    40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蔡美郎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且尚有胸椎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受傷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難收矯正之
    效。㈡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
    適法。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
    機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
    感,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台上第37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根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車禍後,立刻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
    、右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足挫傷、雙腳
    踝挫傷及疑似胸椎骨折之傷勢。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進行
    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診傷勢為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
    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神經炎
    及神經痛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再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而貿然持速前行,機車車頭自後
    追撞告訴人黃蔡美郎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右手
    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足挫傷及雙腳踝挫傷
    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原審並說明告訴人
    駕駛慢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開啟燈光及靠右行駛,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甚明,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
    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檢察官以告訴人所提其因本
    次車禍肇致疑似胸椎骨折之傷勢部分。因告訴人於113年
  11月1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診傷勢為第六及第十一胸
    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神經炎及神經痛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下稱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查告訴人所提
    出新營醫院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3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經診斷有上述「疑胸椎骨折」、「第六及第十一胸
    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神經炎及神經痛」之情(他卷第7至11頁),惟上開
    診斷證明係經「神經外科」、「復健科」診斷之疾病,再依
    上述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被保險對象(即
    告訴人)相關資料之說明:「依核磁共振影像結果,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非『新發性』的骨折,應與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
    ,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可能為外傷之續發性感染有關」、
    「依核磁共振影像結果,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非『
    新發性』的骨折,應與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病患主述之疼
    痛,可能與第五胸椎之壓迫性骨折有關,第五節胸椎為新發
    生之骨折,與車禍可能相關,但檢查時間並非受傷前來急診
    之當下,因此在車禍至做檢查之間隔期間有跌倒、摔傷都有
    可能造成此檢查結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4年8
    月26日函文暨醫師答覆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43至145頁),
    則告訴人所指「疑胸椎骨折」、「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閉
    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神
    經炎及神經痛」既未能經確認與本次車禍之直接相關性,即
    難僅以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
    ,依上述醫師答覆資料雖提及告訴人有新生之第五胸椎之壓
    迫性骨折(未記載在上述診斷證明書上),然該病症並非告
    訴人本次車禍發生後急診就診當下所診斷之病症,是否本件
    車禍直接之傷害所致,尚有所疑,縱係車禍之後所肇生,且
    就醫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將近10餘日,是否有相當因果關聯,
    亦非毫無疑問,檢察官復未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且未舉證此部分確係本案所造成,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
    指自無從認定,併此敘明。依此以觀,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
    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㈢原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而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腳踏車,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亦受有傷勢,告訴人亦有
    前揭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大車維修,
    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被告之
    認罪態度,雙方均有行車過失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
    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請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之意(
    原審卷第61頁),然因與告訴人對於理賠金額認知不同,無
    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
    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調解成立,詳後述);是原審量刑
    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
    斟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
    人黃楷菱於115年5月2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
    損失合計40萬元(含保險公司理賠),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給
    付自負額10萬元(本院卷第112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判斷
    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
    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
    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
    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楷菱業在本院調解成立,已依
    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均如前述,其亦於調解筆錄敘明
    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
    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