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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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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65、28876、29688、310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劉又瑄違反統一超商交貨便規定中第九
    項禁止寄信用卡和金融卡之規定,被告知悉統一超商有禁止
    寄送特定物品之規定,所以被告才陷於錯誤,領取到含有金
    融卡之包裹。又徐榮孝將提款卡加以包裝後放置籃子給被告
    領取,這種行為是故意隱瞞,所以被告才陷於錯誤。另外現
    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強力打詐下,減少從事非法工作的人
    ,詐騙集團常以一般打工及話術誤導使人陷於錯誤,綜合以
    上,被告自始並不清楚詐騙集團背後運作模式,僅依指示從
    事包裹收送工作,無從得知寄件內容與詐騙情節之關連,實
    屬誤入不應以有罪論處。被告僅依他人指示行事,並無主觀
    詐欺或洗錢犯意,法院對刑責之認定與量刑失衡,爰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一)本案被告已可從其派工之雇主不明、顯不相當之計酬方式
      、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刻意迂迴、輾轉
      以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藉此掩飾不法
      犯行等情,輕易辨別與正當工作有違。且現今無故受他人
      委託領取包裹並立即另行送交,顯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掩
      人耳目、遂行犯罪目的之手段,已屬社會大眾所週知,被
      告顯應知之甚詳等節,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茲被告為本案
      犯行,其報酬顯與一般工資之報酬相比較,其可獲得之高
      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足徵被告主觀上實已知
      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可預見「米娜
      」及「山林姥鉧」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
      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
      犯罪風險,依「米娜」、「山林姥鉧」等人之指示代為提
      領徐榮孝、劉又瑄等人所提供之內含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
      包裹,其主觀上雖已預見所收取包裹極可能為人頭帳戶,
      卻置自己利益於可能之犯罪風險之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
      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人從事非法之情事。本案徐榮孝係將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門牌
      下黑色籃子,讓被告前往拿取,徐榮孝此舉顯係將其帳戶
      供人從事非法情事無疑。又本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提款卡
      ,係經劉又瑄寄至統一超商大瑩門市後,被告再依「山林
      姥鉧」指示前往領取,再依「強盛集團南霸天」指示將該
      包裹放置在○○○○中心00棟0樓○○○餐廳旁廁所馬桶上方。被
      告所領取之物若非供人從事非法情事,豈會將之放置在廁
      所馬桶上方再由其他下手領取。茲被告上訴辯稱徐榮孝此
      種行為是故意隱瞞,及劉又瑄違反統一超商禁止寄信用卡
      和金融卡之規定,始讓其陷於錯誤,領取到含有金融卡之
      包裹云云,除與常情不合外,僅突顯其詭辯無極限,令人
      無言,不值一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5號、第28876號、第29688號、第3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1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
    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
    陌生人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
    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娜」、
    「山林姥鉧」、「強盛集團南霸天」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
    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欺
    集團後續利用,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5時前不
    詳時間,以租借提款卡,每張提款卡可領5至10萬元之代價
    為由,與徐榮孝約定租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徐榮孝即依指
    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門牌下
    黑色籃子,A01即依照暱稱「米娜」之指示,於113年8月4日
    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徐榮孝放置於在該處之提款卡包
    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A0
    1取得上開徐榮孝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前,以
    空軍一號交貨便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
㈡、A01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7日
    下午3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工作需求為由詐
    欺劉又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再由A01依照暱稱「山林姥鉧」之
    指示,於113年8月2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門市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瑄包裹,並於
    翌日15時30分許,依「強盛集團南霸天」指示將上開包裹放
    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心00棟0樓○○○餐廳旁廁
    所馬桶上方,交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恩豪(涉犯詐欺案件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三
    所示之劉又瑄帳戶內,再由林恩豪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
    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
    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分別依「米娜」、「山林姥鉧」之指示於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轉寄、轉交而涉犯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然就事實一㈡否認同時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辯稱:我不知道領取的
    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沒有參與三人以上犯罪,我只是單純從
    事外送跑腿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經證
    人徐榮孝、林恩豪、劉又瑄、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
    、A05、A06、A07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一第9至11頁,警
    卷二第115至129頁、131至139頁、147至152頁、173至195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出租單暨證件照片、113年8月4日空軍一號寄貨單、證
    人徐榮孝之存摺封面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191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刑案照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證人劉又瑄之第一
    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一
    第13至53頁,警卷二第31至37頁、65至77頁、83至112頁、1
    67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1、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
    、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實無庸委託不認識之他人
    代為領取包裹,況現今詐騙橫行,正常人殊無可能無故提供
    提款卡,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而有意利用上
    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
    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
    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包裹方式,再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
    「收簿手」、「車手」、「收水」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
    ,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之
    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收購、蒐集
    、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為平面及電
    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轉寄包裹
    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
    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
    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
    務之外觀,或要求冒用收件人名義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
    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
    率為之。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為大學肄業,且曾擔
    任酒店服務生(警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173頁),顯具有
    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2、而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係經證人徐榮孝以夾鏈袋包裝放置在其
    住處門牌下之黑色籃子,由被告依未曾謀面之暱稱「米娜」
    指示前往領取後,再前往空軍一號將該提款卡轉寄至指定地
    點,被告可因此獲取報酬1000至1500元;附表二所示提款卡
    經證人劉又瑄寄至統一超商○○門市後,被告再依未曾謀面之
    暱稱「山林姥鉧」指示前往領取,並依「強盛集團南霸天」
    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中心00棟0樓○○○餐廳房廁所馬桶上
    方,再由「山林姥鉧」將價值1000元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被
    告之電子錢包等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
    警卷二第5至7頁、14至17頁,偵卷二第200頁)。則:①被告
    僅透過通訊軟體與「米娜」、「山林姥鉧」之人聯繫,對於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未為任
    何查證即應允代為收受包裹,已有可議之處。②再衡諸一般
    常理,倘若包裹之內容物為正派、合法之物,「米娜」僅需
    要求寄件人直接寄至指定處所即可,實無需迂迴要求寄件人
    先放置特定地點,再以高達1000至1500元之報酬指示被告前
    往收取並轉寄,徒增費用之支出,且亦需承擔被告侵占、毀
    損本案包裹之風險,實已與一般合法包裹寄送之常情有違。
    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7月間曾做過2次提領包裹車
    手,8月10幾日到臺中製作筆錄時,警方表示我領的是詐欺
    包裹,可能涉及取簿手,我後來又在飛機群組看到打工,我
    有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說只要我不知道裡面是甚麼東西就
    不關我的事,就算是提款卡包裹也不是詐欺,可能是博奕,
    我中間曾經懷疑過,疑惑為何麼需要這樣轉寄,也覺得奇怪
    ,但我還是照對方指示去做,因我擔心會牽涉非法詐欺集團
    工作,所以我有保留寄貨單等語(偵卷一第95至96頁,偵卷
    二第200頁,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既然曾因領取提款卡
    包裹涉嫌詐欺而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自已預見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不法,卻仍為賺取報酬而再次與「山林姥鉧」配合,
    依指示冒用他人名義領取提款卡包裹,實難謂對所為即詐欺
    集團「取簿手」毫無預見。④況被告僅領取包裹轉寄或轉交
    ,即可獲取一單1000至1500元之高額報酬,所收領之包裹除
    轉交由不詳之人收受外,更有放置在隱匿之廁所內交付他人
    之可疑行徑,足見被告對於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他人以高額報
    酬委託其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含有詐欺集團需用之
    提款卡,且屬集團式之詐欺犯罪,難認毫無認識。
 3、綜上,本案被告已可從其派工之雇主不明、顯不相當之計酬
    方式、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刻意迂迴、輾
    轉以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藉此掩飾不法
    犯行等情,輕易辨別與正當工作有違,且現今無故受他人委
    託領取包裹並立即另行送交,顯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掩人耳
    目、遂行犯罪目的之手段,已屬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顯應
    知之甚詳等節,亦已論述如前,被告卻仍貪圖報酬而為上開
    犯行,其主觀上雖已預見所收取包裹極可能為人頭帳戶,卻
    置自己利益於可能之犯罪風險之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
    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僅
    空言泛稱不知行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㈣、就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部分,因證人徐榮孝並非因遭
    詐騙而提供提款卡,且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提款卡業經詐欺集
    團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使用,故縱使被告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亦因尚無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發生,無從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收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部分,
    因被告供稱所加入之飛機群組「黑貓宅急便」內約有10餘人
    ,暱稱「大狗貓」、「瑞典」之人跑包,「山林姥鉧」負責
    派包,其係依「山林姥鉧」指示領取包裹,其與三人均有通
    話過,均不同人,其係依「強盛集團南霸天」指示將包裹放
    置在○○○○中心00館男廁內等語(警卷二第15頁、19頁,偵卷
    一第96頁),是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收取詐得之附表二所示提
    款卡,再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本案詐欺共犯已達3
    人以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主觀
    上復能預見附表二包裹內容物極可能為人頭帳戶而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猶為本案行為,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
    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詐欺劉又瑄
    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觀該條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
    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
    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
    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
    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
    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
    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
    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告收集附表二所示帳戶後
    ,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時間,向各
    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出
    款項,所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與「米娜」間;就附表二、三部分,與
    「山林姥鉧」、「強盛集團南霸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8罪(附表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收集帳戶1罪、附表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附表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6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收取被害人
    寄出之金融卡包裹,協助轉寄、轉交,同時有意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且曾於
    偵查中一度坦認詐欺、洗錢犯行,然歷經本院多次審理程序
    ,被告仍一再否認知悉包裹內容物,供詞避重就輕,難見悔
    意。又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2、4、6所示告訴人A03、A0
    5、A07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
    至94頁、107至108頁),惟僅實際賠償告訴人A05,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對A03、A07之給付,有告訴人A03、A07之陳述意
    見狀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43頁、147
    頁、183頁),且尚有其餘告訴人均尚未達成調解。另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所涉被害金額,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
    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
    (本院卷第176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
    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尚未取得任何報
    酬,復無證據足認其此部分已有任何所得,爰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又被告收取附表二所示詐欺包裹,獲有「山林姥
    鉧」給付價值1000元之虛擬貨幣,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7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固屬無訛,然考量附表二所示
    提款卡與附表三之詐欺犯行相關,被告已賠償附表三編號4
    所示告訴人A052萬元,賠償數額顯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
    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二第11至1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空軍一號物流寄貨單據66張、郵局金融卡3張,尚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標的,然未經
    查獲,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榮孝帳戶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主文 1 台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1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8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劉又瑄帳戶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主文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劉又瑄第一銀行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劉又瑄元大銀行818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劉又瑄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A02 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告訴人之商場未經認證,無法交易,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 113年8月21日17時3分 21,400元  劉又瑄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11分許 20,00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1日18時6分 48,012元 劉又瑄中信帳戶 113年8月21日18時11分 48,000元  2 A03 同上 113年8月21日17時4分 50,000元 劉又瑄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12分至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A04 同上 113年8月21日17時26分 3,998元  劉又瑄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33分 7,00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1日17時29分 2,998元     4 A05 告訴人欲借款,須繳納公證簽約費及強制執行費 113年8月21日16時35分 20,000元 劉又瑄元大銀行818帳戶 113年8月21日16時44分 20,00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6 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告訴人之商場未經認證,無法交易,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 113年8月21日16時57分 49,986元  劉又瑄元大銀行818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1分至7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1日16時59分 49,986元     6 A07 同上 113年8月21日17時38分 49,986元  劉又瑄中信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52分 62,00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1日17時41分 12,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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