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HM 家暴誹謗(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HM
2026-06-09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狄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為A02之前配偶(民國113年6月1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
係。
二、A01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
5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幼兒園辦公室內,對A02大聲稱:「妳讓妳男朋友暴力
猥褻性侵我女兒」等語,而以此方式指摘A02未盡母親之責
,容任其男朋友(指「林○璿」)暴力猥褻性侵其與A01所生
之女兒,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三、案經A02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2大聲
稱:「妳讓妳男朋友暴力猥褻性侵我女兒」等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
所指摘告訴人容任林○璿對被告女兒為性犯罪行為,不僅涉
及個人法益,更與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息息相關,顯非單純
個人私德問題,而屬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之事項,即使被指
摘者非公眾人物,因事件本身屬性已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被
告言論應適用較高標準之保障。次查,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
意或未經查證即發表該言論,而係基於被告親自觀察被告女
兒表現出明顯恐懼及厭惡情緒,並有親口向被告描述遭受林
○璿侵犯之經過,及其指稱遭林○璿侵害期間,告訴人確有與
林○璿同居一處,且林○璿同時是告訴人雇主,告訴人有可能
因此忍受林○璿之侵害行為等,故被告係基於對自己女兒所
言為真之確信,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為真實,難認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惡意原則」意旨,尚
難謂被告具誹謗故意,且所涉事項乃關乎社會公共利益及個
人安全,應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113年6月1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幼兒園辦公室內,對告訴人
大聲稱:「妳讓妳男朋友(指林○璿)暴力猥褻性侵我女兒
」等語乙情,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個人
戶籍資料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1個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對告訴人大聲指稱:「妳讓妳男朋友(指林○璿)
暴力猥褻性侵我女兒」等語,乃是以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讓
其男朋友得以暴力猥褻性侵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兒,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公開具體指摘之事項,已足以使社
會上通常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即認告訴人不僅未
善盡母親之責,甚至可能是林○璿暴力猥褻性侵犯罪之共犯
,自足以貶損、詆毀其社會名譽,而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亦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明知○○幼兒園辦公室,為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場
所,且案發當日,除被告與告訴人(手抱一女童)外,至少
還有4人在場,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特意
選在該場所,對告訴人大聲稱:「妳讓妳男朋友暴力猥褻性
侵我女兒」等語,主觀上顯有欲讓不特定之人均得知悉上開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從而,被告選於上開時、地,大
聲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亦屬無疑。
㈣、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
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
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㈤、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對於其所誹謗告訴人之上開事項,縱涉及公共利
益,然被告確實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且其雖辯稱在發表前有
經過合理之查證,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為真實,故不具真實惡
意,主張主觀上無誹謗之故意或符合不罰之要件云云,然查
,被告稱其女兒有親自向其描述遭林○璿侵犯之經過及顯露
出對林○璿之厭惡等節,並提出檔案名稱「安中路三段400巷
.m4a」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99至111頁及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為證,惟遍觀被告上開錄到其與女兒之對話
內容,其女兒自始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告訴人有以任何積極或
消極之行為去讓林○璿暴力猥褻性侵其女兒,此外,縱告訴
人於當時係與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將租屋處中之套房
分租予林○璿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再加上林○璿確是告訴人之雇主等情,無論單獨或綜合
觀之,均無法合理推論出告訴人有讓林○璿暴力猥褻性侵其
女兒之事,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符合上開不罰之要件,故其上
開所辯,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再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小孩
及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否認犯行
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
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
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5729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