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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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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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茜茜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茜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
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
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
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輾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聯繫,雙方約定以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投資虛擬貨幣(HOYA幣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3,原判決附表編號1
、3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7、A
01、A05、A03、A06、A04,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SUNNY」之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
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7、A01、A05、A03、A06、A04之
證述、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禾嫻法字第1130809001號函暨所
附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認本案帳號為其申設,聽從「SUNNY」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匯至「SUNN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誤信「SU
NNY」要與我交往,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沒有主觀上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被告是遭詐欺集團以
交友詐欺的方式,騙取金錢高達新臺幣(下同)45萬5,000
元,而詐欺集團在榨乾被告財物後,進而要求被告協助匯款
,被告確實不知道「SUNNY」是詐騙集團成員,否則不可能
將自身所有的積蓄交予「SUNNY」,本件難認被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刑責相繩等語。
四、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UNN
Y」使用,並聽從「SUNNY」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SUNN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215號卷《下稱偵3卷》第17-19頁、原審1卷第378頁),
且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9號《下稱偵2卷》第39-43頁)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禾嫻法字第11308
0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各1份
(偵3卷第39-43頁)、中國信託銀行11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22936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原審1卷第451-464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
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
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
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
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
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
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
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
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
,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
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
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
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
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
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SUNNY」,「SUNNY」跟
我說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在好市多網站上購買商品並賣出,
藉此賺取價差,之後「SUNNY」跟我說他朋友的額度滿了,
請我幫他的朋友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2卷第50-52頁)。
又觀之被告與「SUNNY」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SUNNY」
確有提供網址供被告進行購買及售出商品操作,並提醒被告
可以向客服申請提現,之後始要求被告聽從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且自112年10
月12日起,「SUNNY」即與被告頻繁對話、互道晚安,雙方
並有交換生活照,並有進行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SUNN
Y」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1卷第91-356頁)在卷
可按。依上所述,足見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包含長期向被告問候、對話,並先用好
市多的假網站及網站客服,讓被告以兌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進
行操作,後續才假意請被告代為轉換虛擬貨幣,協助「SUNN
Y」友人可以進行好市多網站之交易,而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過往之操作經驗、「SUNNY」及客服之話術,及被告與「SUN
NY」之長期互動過程中,失去警覺,對於本案帳戶會因此被
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從
而,被告辯稱:我是受「SUNNY」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UNNY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㈢又被告除聽從「SUNNY」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出外,亦有聽信「SUNNY」之說詞,而將自己現
金10萬元、販賣金飾所得2萬2,000元、及向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貸款20萬元,均轉匯至「SUNNY」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聽
從「SUNNY」指示申請貸款後,先向貸款仲介預先借款13萬3
,000元後交付給「SUNNY」,之後再將貸款取得之現金返還
給貸款仲介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
銀行之貸款餘額證明書1份、被告與暱稱「融資貸款軍師(
貸款仲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1卷第391-411、4
13、415-443頁)附卷可考。承前說明,可認被告自身亦受
有32萬2,000元之可觀財產損失。依上而論,若被告已預見
「SUNN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自應避免將自身財產交付
給對方以避免損失,而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是被「SUNNY」所騙,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並聽從「SUNNY」之指示以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尚非無稽。
㈣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有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縱認陷入愛情必然會影響人的理性
思考,仍應視個案情況具體認定受影響之程度,進而判斷行
為人是否完全喪失辨別事理之可能性,並非以愛為名即可為
所欲為脫免罪責。於本案,被告均未曾實際與「SUNNY」見
面,且其要求與「SUNNY」見面均遭拒絕,亦不知悉「SUNNY
」的真實身分,就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SUNNY」匯款。
被告對於「SUNNY」真實身分未經查證,僅係藉由交友軟體
「探探」相識,實難認被告對於「SUNNY」能將其提供之帳
戶作為合法使用有何信賴基礎而言。㈡縱使被告自身有匯款1
0萬元與「SUNNY」投資,但本案遭詐騙被害人高達8位,遭
詐騙金額遠高於10萬元,差額極大,對詐欺集團仍有利可圖
,無法排除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提供10萬元金流紀錄
,以換取詐欺集團本案差額利益之可能。㈢「SUNNY」若自己
有投資使用帳戶需求,亦無須透過本案帳戶轉為美金再輾轉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大可使用自身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益徵此迂迴手法,係為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一環,故被告即便
無參與「SUNN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行為,而認是否涉及詐欺犯行,惟其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與
「SUNNY」使用兌換虛擬貨幣等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洗
錢犯行,仍決意為之,主觀上至少具有一般洗錢或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取財、洗錢(
或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
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不詳時間,在交友網站刊登交友訊息,與A07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進一步佯稱:可以在好事多網站預存金額以趁優惠活動領取商務回饋金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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